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戴錦山
戴錦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財產;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7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戴錦麗、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戴錦堂共有,同小段914建號建物(下稱914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小段 000地號土地為戴錦堂所承租,均非為系爭遺產範圍,上訴人請求將之列入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尚乏依據,爰就系爭遺產命為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另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上開事實,其未依上訴人戴錦山之聲請向新港鄉戶政事務所查詢戴茂村變更印鑑之申請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戴錦堂就7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上戴茂村簽名之真偽、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查詢 914建號建物於86年至92年間之所有權人、命被上訴人提出購買78地號土地之資金、查詢戴茂村銀行匯款紀錄等等,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另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係必要共同訴訟,惟上訴人戴錦山、戴錦麗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戴錦堂,尚非得將其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