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67號
TPSV,109,台上,6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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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揚
被 上訴 人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忠正
被 上訴 人 義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隆
被 上訴 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誌泓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參加人所屬球團,於民國103 年球季開賽前,經由參加人代理,與訴外人MP&SILVA PTE LTD(下稱MP公司)簽署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專屬顧問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並透過MP公司牽線,與上訴人洽商授權轉播自103 年球季起之職棒比賽事宜(下稱賽事)。兩造雖未於開賽前簽署轉播授權契約,惟已就103 年球季全年授權轉播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億8,200萬元、伊可分享廣告利潤及上訴人得轉播之例行賽場次共240場等節,達成共識。伊同意自103年3 月22日球季例行賽開打起,提供比賽訊號,供上訴人進場錄製比賽內容。上訴人並於同年3 月20日與MP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上訴人應與參加人簽約以取得轉播權利,雙方並非成立預約。嗣兩造於同年5 月26日會面洽商簽訂媒體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伊已簽署,上訴人卻藉詞拖延,其後多次要求變更、增補契約條款,拒絕原要約,提出新要約。伊不同意,直至103年上半球季結束,兩造未完成簽約。伊遂於同年6月初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度轉播權利金之50%,惟其僅匯予伊每人各750萬元,且無意繼續轉播該年下半球季比賽,又因MP公司撤出,致伊對上訴人之轉播誠意及能力喪失信心,自103年7月20日起不再供應比賽訊號。截至該日止,上訴人共轉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146 場例行賽,受有轉播賽事之利益,卻只支付伊每人各750萬元,使伊受有損害。扣除該750萬元後,伊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權利金數額之不當得利。縱認兩造就已由上訴人轉播之事實上契約關係,自103年7月20日以後協商破局,無法繼續而終止,伊亦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相同數額之轉播對價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事實上契約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之系爭備忘錄約定、民法第269條、第24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育樂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義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育樂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育樂公司)各2,275萬7,500元、2,196萬1,250元、2,036萬8,750元、2,116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參加人之陳述同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伊與MP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後,自103年3月18日至同年7 月間,兩造持續磋商,參加人前會長黃鎮台並直接邀伊於103年5月26日進行協商,於會中提出系爭授權契約,惟伊代表出席之人未表同意。伊為表示誠意,於103年6月18日依MP公司指示,匯予被上訴人每人各750 萬元,屬立約定金性質,兩造間僅成立預約。嗣參加人違約,遭MP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後,被上訴人即擅自停止供應比賽訊號,兩造間之預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無法履行。又依系爭合作協議,媒體轉播權之權利人為參加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倘認參加人代理被上訴人與MP公司簽立該協議,則被上訴人因該協議及系爭備忘錄,方提供轉播訊號,且伊為該轉播訊號之共同著作人,使用該轉播訊號,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僅提供上半季轉播訊號,伊就該轉播客觀上無利益。且被上訴人於下半球季,未經伊同意即對外就CPBL TV 提供無償或低價轉播,復違背應在自己平臺上辦理之約定,改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嚴重侵蝕伊之轉播利益,伊未因轉播上開賽事而取得客觀利益。縱認伊受有利益,伊所提供之頻道節目,較訴外人愛爾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愛爾達電視臺)轉播之平臺少,伊所受之轉播利益,不應超過該電視臺平均每場轉播權利金之金額。此外,伊因善意信賴被上訴人將履行預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廣告費857 萬4,389 元之積極損失,另受有無法依原訂計畫爭取有線電視上架、調整系統商價格之消極損害。上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備忘錄、系爭授權契約之內容,及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因公開上訴人要轉播球賽,被上訴人透過MP公司與上訴人洽商契約細節,被上訴人才提供比賽訊號予上訴人轉播之情,暨證人即MP公司總監陳佩芝、證人黃鎮台於他案之證述,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與MP公司簽署系爭備忘錄後,被上訴人除透過MP公司與上訴人洽商授權轉播103、104年球季賽事,並先提供比賽訊號讓上訴人轉播,嗣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必要之點,於103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及MP公司之代表人均已在系爭授權契約上簽名。而兩造並未在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授權契約上,特別約定須訂立書面且須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署始生效,應認系爭授權契約已成立生效,不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簽名而有不同。證人郭聯彬黃敬庭所為歧異之證詞,尚難採信。且系爭授權契約之定性即其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由法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不受被上訴人陳稱該契約尚未成立,僅為事實上契約之主張所拘束。其次,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於103年賽季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轉播權利金為1億8,200萬元,依全年例行賽240場折計後,每場轉播權利金為79萬6,250元,上訴人於 103年上半球季已轉播如附表一所示之比賽場數,據此,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兄弟育樂公司、統一公司、義大育樂公司、大高熊育樂公司之金額各為2,275萬7,500元、2,196萬1,250元、2,036萬8,750元、2,116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餘請求權,無庸再予審究。又系爭備忘錄並無就參加人所保留之CPBL TV 權利「應為收費,且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之約定或其他限制(下稱系爭收費保障),陳佩芝關於告知上訴人系爭收費保障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系爭備忘錄內未見載有關於著作權、肖像權之相關約款,係兩造於磋商期間始討論者,堪認系爭收費保障及轉播相關著作權、肖像權等事項,並未涵蓋在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範圍。其後兩造縱因該等事項無法達成合意,亦難謂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CPBL TV 為參加人完全擁有及管理之網站,僅因技術、頻寬問題,需與愛爾達電視臺、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此無礙CPBL TV 為參加人完全擁



有、管理網站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極損害,自不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既未違約,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依何計畫而可確定獲得有限電視上架、調整系統商價格之利益,其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消極損害,更不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兄弟育樂公司、統一公司、義大育樂公司、大高熊育樂公司各2,275萬7,500元、2,196萬1,250元、2,036萬8,750元、2,116萬5,00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及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所謂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前,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自認事實之拘束。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授權契約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上訴人陳稱:兩造間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見一審卷一59頁);被上訴人亦多次主張:上訴人拒絕伊之原要約,提出新要約,伊拒絕該新要約,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有關權利金、即時轉播義務等,均僅為MP公司代表伊與上訴人協商之內容,預計將來納入正式合約等語(見一審卷一6至7頁、185 頁、原審卷二35頁)。倘屬實在,應認當事人就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未成立之「事實」,均已承認。原審無視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且未經撤銷之自認,逕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謂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已成立,依上說明,於法已有未合。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拒絕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多次要求變更、增補契約條款,且雙方就系爭收費保障及轉播相關著作權、肖像權等項,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兩造所爭執者,已屬契約必要之點,是否應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能否謂兩造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合致,而得認系爭授權契約已經成立?即有再事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已就系爭備忘錄所約定,應與被上訴人協議之必要之點,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逕認系爭授權契約已成立,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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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