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 一 雄
葉 秀 珠
周 秉 三
賴 永 祥
劉 仁 昌
黃 文 雄
姚 哲 夫
周 博 明
黃 萬 益
謝 維 伸
李 美 蓉
劉 鳳 姬
訴訟代理人 周 立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允 恭
楊 孟 桑
劉 文 德
吳黎英美
王 玉 峰
陳 伯 壽
陳 伯 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社員,上訴人於民國100年 5月 7日經臨時社員大會決議解散,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嗣於 104年7月4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下稱系爭社員大會),依被上訴人陳伯壽提案,作成「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決議【詳細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方案(下稱附件一方案),下稱系爭決議】,詎上訴人否認該決議成立,於同年10月12日寄發公開信附意見回函表,提出含附件一方案在內之 3個方案,要求全體社員勾選回覆,並表示超過半數社員通過如附件二所示方案(即由清算人決議總價定在新臺幣 6億5,700萬元至6億元間分批公開招標出售,下稱系爭
方案),違反章程及合作社法第51條規定,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方案經全體社員依法表決通過,系爭方案不成立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決議成立及系爭方案不成立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作成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決議成立之訴,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方案為單純之事實,非屬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成立及系爭方案不成立,均無確認利益。陳伯壽於系爭社員大會開會當日僅提出36份資料,在場多數社員不知附件一方案內容下草率拍手通過,作成系爭決議程序不合法。伊為求慎重,遂於 104年10月12日以書面提出包含附件一方案在內之 3個方案通知社員在檢附意見回函表勾選贊成方案,收受 103封回函中計98封贊成系爭方案,已超過半數,再於同年11月 9日通知社員辦理後續事宜,系爭方案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屬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團法人,含被上訴人在內社員共 189名,於前揭時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決議解散,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合作社法第61條、第63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認。上訴人召開系爭社員大會,依陳伯壽提出議案作成系爭決議,其內容係關於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剩餘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如何執行清算事務之方法,清算人並應按社員大會作成之系爭財產分配方式決議執行,此影響所有社員嗣後具體分得剩餘財產之私法上權益,且上訴人社員已分配之分派金不包括系爭財產部分,上訴人之清算事務尚未終結,兩造既有爭執,應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成立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未能釋明有保全之必要而遭駁回確定,上訴人之清算人嗣後是否執行系爭決議及如何執行,與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互不相涉。系爭社員大會當日關於附件一方案之提案、表決經過為:①陳伯壽至主席檯左側執麥克風發言,表示所提之臨時議案內容,時間約 1分鐘;②林一雄擔任主席執麥克風詢問現場對於陳伯壽的發言有無反對意見,現場鼓掌無人表示反對;③林一雄續對現場表示會製作會議紀錄並對現場表示陳伯壽的建議通過了等情,經證人即當日出席社員黃瑞華證述明確,並有當日開會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稽。依上訴人之社員大會議事規則第13條規定:「議案之表決,以出席社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但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系爭決議經主席林一雄確認現場無人異議而宣示通過,自屬成立。系爭決議復未經當日出席社員依合作社法第49條
之 1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另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上訴人否認系爭決議成立及效力,難認可採。次按合作社法第51條規定:「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乃針對社員大會無法正式作成決議達 2次以上時,得以補充之「通信表決」方式取代決議所為之規範。上訴人於系爭決議作成後,嗣於同年10月12日寄發公開信與意見回函表予社員,要求社員就所載包含附件一方案在內之 3個方案進行書面勾選回覆,係以上揭通信表決之方式,要求社員表決採納系爭決議之附件一方案或另採其他方案,系爭方案成立與否,相當於新的決議成立與否之效力,系爭方案如符合通信表決之法定程序所作成,具有相當於決議之效力,可取代成立在前之系爭決議,系爭方案成立與否,屬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事實。兩造就該通信表決之系爭方案是否成立有爭執,且系爭方案成立與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財產如何分配之私法上權益有關,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方案不成立,亦有確認利益。查系爭決議作成後至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寄發公開信與意見回函表為止,無上訴人召集社員大會流會 2次以上之事實,不符合作社法第51條所定通信表決之要件,且上訴人未提出書面回函暨開票或統計過程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方案經上訴人社員多數勾選通過之事實,系爭方案自不成立。上訴人 102年11月16日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社員即訴外人陳明堂、黃瑞華發言提議,未經作成決議,該提議對上訴人及社員間不發生拘束效力,上訴人不得據此迴避合作社法第51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成立及系爭方案不成立,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此確認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在第 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以避免導致濫訴。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
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不得提起其他訴訟,非不得就此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決議經主席確認現場無人異議而宣示通過,依上訴人之社員大會議事規則第13條規定,與投票表決相同,自屬成立,上訴人作成系爭方案,不符合作社法第51條規定之通信表決要件,系爭方案不成立,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再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後提出107年5月3日回函表、經濟日報、上訴人107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紀錄,核屬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