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979號
TPSV,109,台上,197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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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利穩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國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進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曾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字第2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袁國章參與訴外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對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專案及G+單之吸收資金行為,並以禾利穩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1,059萬4,215元之損害,係因執行禾利穩公司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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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利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