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易金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7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43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不載理由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同法第379 條第14款所明定。 另強制治療之規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1條後段、第2條第1 項規定,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 適用。經查,(民國)9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 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 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應認較修正前 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易金寶 於民國94年7 月28日下午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鐵馬綠 園道時,見代號00000000號女子(00年0 月生,其餘真實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同學在該處騎乘腳踏車,即上前攀談 搭訕,並經甲女告知而知悉甲女即將升上國中二年級,詎易 金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女騎乘腳踏車離去後,騎乘機車尾 隨其後並徒手碰觸甲女之臀部,復於甲女自腳踏車跳下逃走 時,對甲女恫稱:『不要逼我發瘋、我要拿刀子出來』、『 1 分鐘講完就放妳走』等語,使甲女不得不配合步行至附近 某處草叢內,易金寶隨即強行拉扯甲女欲脫去甲女之長褲, 並於遭甲女奮力抵抗時,仍接續對甲女恫稱:『信不信我在 這裡就可以活活把妳打死』等語,而強行射精在甲女的臉、 手以及頭髮上,易金寶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1 次得逞,並致甲女受有右上臂2×1公分瘀傷、左上 臂3×2公分瘀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 規定,論處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裁判
前,並未將被告送往相關機關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亦 未於判決理由內對刑法第91條之1 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 應如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被告經送鑑定有無施以治療必 要之論斷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 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 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自屬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4年7 月28日,有其事實欄所 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乃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惟原審於裁判前,並未囑託 相關機關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對於刑法第 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應如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以及被告有無施以治療必要等情,均未於判決理由內論 斷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且因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乃事實 問題,為求事實之真切及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