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台附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志宏
郭劉麗燁
被 上訴 人 張崑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 年度附民
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而司法院業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 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自民國91 年2月8 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此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財產權利益不逾上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郭志宏、郭劉麗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張崑宗損害賠償545300元( 見原審卷第1 頁起訴狀) ,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前開說明,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