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912號
TPSM,109,台抗,91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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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陳敏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更二字
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即學理所稱 嶄新性之要件)。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 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 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 實性之要件)。易言之,如提出某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或新事實,倘該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 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 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 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例如提出該證人所為 見聞待證事實之書面陳述或錄音檔案,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 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 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 實,且亦非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 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簡言之,依上開條款聲請再審,應釋明有具體之實證,非許 任憑己意,空言主張。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 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陳敏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罪刑(下 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本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586 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而確定。 ㈡抗告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查:⒈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供述、證人蔡川明、陳俊明之 證詞、鑑定通知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明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 閱無誤。⒉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8日警 詢及偵查之自白均具任意性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 ,抗告人猶執其該日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聲請再審, 難認可採。⒊經依抗告人聲請,調取警員陳俊明使用門號於93 年5月8日之通聯紀錄,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均覆以已逾6 個月保存期間,無法提供等旨。是抗 告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該證據客觀上無調查之可能性,乃屬不存 在之證據。況縱陳俊明有以行動電話與檢察官聯繫,亦無從執 此逕認有抗告人所稱檢察官指示交其接聽電話之情事;且檢察 官係偵查主體,員警於偵辦案件時電話請示,亦不悖常情,故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另陳俊明於第一審作證 時,已否認有抗告人所指「當日做筆錄前先將抗告人帶到旁邊 ,然後給他聽檢察官的電話,好好配合檢察官就不會收押」之 情,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其證詞之證據價值予以審酌,則抗告 人聲請再傳喚陳俊明所欲證明之事實自不具新規性,顯亦非前 述條款所稱之新事實。⒋抗告人所執其歷次偵訊及法院審理期 間均稱:是為獲取交保,始配合警員及值勤檢察官為不實之陳 述,及原確定判決僅憑擷取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抗告人不利之 認定等節,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 重為事實之爭執,所為之指摘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難據 為再審之事由。⒌抗告人所執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未盡完備 、未依職權調查陳俊明之通聯紀錄、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第14款規定等理由,均係對原 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⒍抗告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蔡川明、童淑 秋,以證明警察於93年5月8日有讓其接聽檢察官之電話。惟抗 告人自承當時蔡川明、童淑秋在別桌做筆錄,其未問該2 人有 無看到等語,自無法推認其等能證明抗告人指稱之上情,況縱 有看到抗告人接聽電話,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自無傳喚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陳俊明於93年5月8日有將其行動電話交予抗 告人,讓抗告人與檢察官通話一情,為蔡川明及童淑秋親眼所 見。而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倘證明為虛偽者,得為再審之原



因,又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抗告人為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憑陳俊明之證言為虛偽,已提出得以傳喚該 2 人為證。詎原裁定卻以抗告人與蔡川明、童淑秋不同桌,即推 測雙方間有相當之距離,其等2 人難以證明陳俊明有拿電話予 抗告人接聽,又縱能證明上情,亦無從知悉通話之對象及內容 ,而未予傳喚。惟抗告人與蔡川明、童淑秋間之距離絕非如原 裁定之論述。況抗告人聲請之證人有2 人,原裁定如何能確認 該2 人皆無法證明?其所為之推測,顯不符刑事訴訟法上追求 發現實體真實之立法宗旨,難謂符合公平正義。㈡抗告人於10 9年5月1 日甫經獲准委任律師,尚未與律師洽談,原審即於同 年月12日開庭,庭訊亦僅簡短詢問律師意見,豈能謂符合正常 之審理程序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如何不符合再審要 件,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 雖聲請原審傳喚蔡川明、童淑秋,以證明警方於93年5月8日有 讓抗告人接聽檢察官之電話一情,惟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等得以 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項,況依抗告人所陳:「他們應該有看到 ,他們當時在別桌做筆錄,…,我並沒有跟他們聯絡,所以我 也沒有問他們有沒有看到警察拿電話給我這件事」(見原審更 二卷第69至70頁),亦足認抗告人僅係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 測蔡川明、童淑秋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依前述說明,自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亦 非同法第429條之3第1 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 調查,難謂不法。又原審於109年4月28日提解抗告人到庭,聽 取其對本件聲請再審之意見,嗣抗告人委任代理人,故再於同 年5 月12日提解抗告人並通知其代理人,聽取其等陳述意見, 而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於該次庭訊均未表示尚未討論案情,聲請 原審另定庭期;另抗告人之代理人亦已於同年月4 日提出長達 10頁之聲請再審陳述意見狀等情,有原審前述訊問筆錄及上開 意見狀在卷可參。準此,難謂原審所為程序有何妨害抗告人辯 護倚賴權之瑕疵。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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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