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311號
TPSM,109,台抗,131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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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
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經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為同法第434 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興徹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本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43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3 、5 頁,原裁定理由亦載明此旨,至其案由欄雖誤載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148號刑事判決 聲請再審,然與裁定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其聲請再 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抗告人因有擄人勒贖案件之前科,警方 遂主觀認定抗告人亦涉及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抗告人因而於 民國88年10月29日中午,在臺南市○○街000 號抗告人住處 ,遭受多名偵查員,在未出示證件及拘票之情形下,強行將 『非現行犯』之抗告人架上偵防車載回分局」,及關於88年 11月26日第2 份警詢筆錄之刑求抗辯部分,主張「88年11月 26日警詢筆錄,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借提至分局詢



問時,李朝欽等人受員警挑撥,將抗告人毆打致頭破血流, 因而受陳長盛張宏閔等人要脅下,迎合討債之辯詞,無法 為有利於己之舉證,有臺南看守所為抗告人驗傷及詢問筆錄 之存檔,警詢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可資調閱佐證」部分,前經 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 號、108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 號刑事裁定, 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原裁定誤載為109 年度台抗 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猶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88年10月29日第1 份警詢筆錄,員警黃 玉璋對抗告人施以辱罵、打巴掌、髒毛巾塞嘴、敲頭、矇眼 戴上安全帽以木棒敲打頭,筆錄製作長達16小時,限制抗告 人打電話向外求助,且未給予進食,意識模糊,身心疲累, 親筆寫下「88年10月14日晚間,曾和陳長盛張宏閔在台南 市生產路加油站見面」之自白;88年12月26日第4 份警詢筆 錄,員警黃玉璋先放置冰塊在抗告人身上,再澆淋冰水,強 吹電風扇,再施以毆打、諷笑、要脅抗告人配合製作筆錄, 若不配合,他們自有招術撤銷抗告人假釋,抗告人因遭刑求 而自白等情,並提出黃明慧88年10月29日17時25分由員警黃 玉璋詢問之筆錄,聲請調閱抗告人上開2 次警詢錄音錄影及 傳訊員警黃玉璋查證。然查黃明慧88年10月29日由員警黃玉 璋詢問之警詢筆錄,並未有抗告人所主張之情形。又抗告人 之上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黃樵檳製作,黃樵檳已於本案審理 中到庭證述該次警詢過程並無刑求情事,況原確定判決並未 引用上開2 份警詢筆錄以及抗告人手寫自白作為證據,是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法律所規 定得據以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執 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所舉再審事由,或係不合法,或為無 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⑴、員警不會當著黃明慧的面 ,對抗告人刑求,依黃明慧警詢筆錄時間,可知抗告人自88 年10月29日下午前就被帶至警局偵查室,至23時50分拘提抗 告人製作警詢筆錄,期間6小時遭非法刑求;⑵、於88年11 月26日與李朝欽等人借提至分局詢問時,李朝欽等人受員警 挑撥,抗告人因此被毆打致頭破血流,抗告人並未重覆聲請 ;⑶、抗告人於88年10月28日因借提刑求傷勢引發,前胸瘀 青,呼吸困難,長官發現緊急送醫療、製作借提受傷的筆錄



;⑷、抗告人於本案已說明刑求的是另外之人(黃玉璋), 請調閱錄音錄影;⑸、抗告人遭刑求自由意志延續至其後的 筆錄,才會供出對陳長盛等不利供述可佐證;⑹綜上,原確 定判決就重要事項未予調查、辯論,應傳訊黃玉璋調查抗告 人遭非法刑求之事實,此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等旨。 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係置 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己見,漫事爭論,就與 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吳 秋 宏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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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