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305號
TPSM,109,台抗,130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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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
再 抗告 人 張慶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9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一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 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 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94號判處罪刑 ,該判決正本已依卷存資料,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再抗告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所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 社區管理員羅榮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再抗告人當時 無遭羈押或刑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判決正本已發生 送達效力,則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26)日起算,加 計2日在途期間,迄至同年4月16日(星期四,非例假日、節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至,再抗告人乃遲至同年4 月 22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第一審法院收 狀章戳日期可稽,顯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 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尚無違誤。並說明再抗 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原判決正本未郵寄至其板橋居所,致其不 能上訴等語,為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 泛謂如加計在途期間,應符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並就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再為實體上爭辯,純屬個人對法律之誤解,



且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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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