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李俊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
2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發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犯罪情節,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尚無違誤。二、抗告意旨以其在同一期間犯罪,檢察官分別起訴,影響其權 益。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犯罪動機、時間、行為態樣及造成 之危害,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各法院同類型案件,有違公平 正義、比例原則。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是在附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應執行刑及其他之罪宣告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是在附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情形。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 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