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242號
TPSM,109,台抗,124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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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
抗 告 人 廖世權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66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 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世權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 經判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總和即有期 徒刑23年以下,並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抗 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核未逾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該職權之目的,或濫用職權 情事,與法律的內部性界限無違,於法核無不合。三、抗告意旨僅略以:伊犯殺人未遂及殺人既遂2 罪,其中殺人 既遂部分,伊於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最高法院未及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 ,應予從輕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屬殺人重罪,且原裁定所 定上開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刑罰裁量權 濫用情事,且已予恤刑減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 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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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