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203號
TPSM,109,台抗,120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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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
被   告 陳俊哲



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6 月30日之抗告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807號,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沒字第387 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法院(下稱第一審)依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之聲請,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哲不服 ,提起抗告,原審受理後所為之裁定,即屬抗告法院之裁定 ;檢察官不服原審裁定所提起者即為再抗告,檢察官之抗告 書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雖有誤 會,惟因檢察官係表示不服之旨,仍應視為再抗告,應先敘 明。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其他相關共犯共同侵 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財產)、非法洗錢 及非法為無擔保授信,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等犯行,並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後,因逃匿已經法院通緝,而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 因未能審判,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餘詳如聲請書所載 (見第一審卷第7至149頁)。
三、原裁定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4有關參與沒收程序,應於裁定前通 知本案當事人予以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程序,應予準用。被告現居住在美國,第一審未通知被告 陳述意見或予被告言詞辯論之機會,即為被告不利之裁定, 難認允當。
㈡依第一審裁定記載,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者,除被告名下帳戶款項外,另有仲冠投資公司、仲俊投 資公司等公司;縱相關公司帳戶確由被告支配使用,除非另 有移轉予被告之事實,否則仍應以相關資金匯入之公司為沒 收對象,並循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處理。第一審 未予究明,徒以均供被告支配使用,逕以被告為對象,諭知



沒收,顯非適法。
㈢被告所涉之刑事本案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均未確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均尚無法確定,第一審裁定據以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似有不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8 日出境後滯留海外未歸,並經法院於 105年10月21 日通緝,足見已自願放棄親自就審之權利;況 其被訴之刑事本案訴訟尚選任辯護人參與訴訟程序並有閱卷 權利,且曾提出答辯狀及檢附相關證物,足徵被告於本案訴 訟程序之訴訟權已獲得充分保障,並無原裁定所指被告欠缺 陳述意見或予辯論機會之情形。
㈡第一審裁定依據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已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部分款項且用以給付被告購屋。且仲俊公司係被告個人所有 ,該公司帳戶亦為被告所使用,實質上等同被告私人之帳戶 ,可認為已移轉由被告取得,並無強加區分自然人與法人之 實益,自得以被告作為沒收之對象。第一審以被告作為沒收 對象,並無違誤。再者,因仲俊公司為被告個人所有,並不 存在其他因該法人權利受損而直接受到影響之內部人,亦可 將仲俊公司與被告視為一體;在被告已獲有權利保障機會之 情況下,毋庸僅因仲俊公司徒具有形式法人格,另行重複給 予仲俊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訴訟之必要。第一審未另行開 啟沒收特別程序,通知仲俊公司參與,即不認仲俊公司有無 法獲知相關資訊或表達訴訟上意見之情況,自難認有何未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情事。
㈢沒收並非從刑,而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外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之制度;又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非以定罪為基礎,亦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更不須以刑事案件確定為必要;且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由證明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則 原裁定以本案相關之刑事2 案均尚未確定,第一審裁定據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似有不當等語,顯有誤認。五、按刑事沒收係國家藉由法院以裁判剝奪人民之財產,一經宣 告即生財產上權利之變動,為裁判之法院自應踐行關於沒收 之法定程序,以確保人民財產不受侵害。依我國刑事訴訟法 規定,沒收係以犯罪行為人經起訴者為對象(下稱被告), 被告就其財產是否有法定沒收事由,固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主張或行使其權利,亦即得附隨於刑事本案程序獲保障。倘 聲請沒收之財產屬第三人並經法院裁定參與者,該第三人亦 得在刑事本案程序中擁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獲得訴訟資訊進度 (第455條之17)、在場並取得訴訟資料(第455條之20)、



委任代理人(第455條之21)、聲請調查證據(第455條之22 、第455條之23)及參與辯論(第455條之24)等訴訟上權利 ;其餘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並可準用(第455 條之19)。 若認犯罪所得有法定沒收事由,惟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檢察官雖得於刑 事本案之訴訟程序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參照);惟前述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7)。亦即,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係於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以被告、第三人為對象,或由檢察官於本案訴訟程序 外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就程序之進行、法院 之義務,以及受裁判之對象得享有之訴訟權利,均定有明文 ,法院均有遵守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背法律。又單獨宣 告沒收程序,雖有對物訴訟程序之性質,亦即不以存在特定 之人為必要;然聲請人若已表明應沒收之標的屬特定人所有 ,為確保財產所有人之訴訟防禦權,受理聲請之法院即應踐 行前述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定程序,尤應注意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及刑事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準用規定。本件聲請書係以 被告為應沒收標的之所有人,依前述說明,受理聲請之第一 審,即應踐行前述之法定程序,以確保被告訴訟權之行使。 再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經通緝,應已放棄其就審之權利等語 。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程序,係獨立於刑事本案程序外之另 一程序,二者之性質、目的均有不同,尚不能僅以被告於刑 事本案通緝,推認其併已放棄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上權 利。何況現今資訊發達,流通快速,被告且得於單獨宣告沒 收程序中委任代理人,雖通緝在外,仍得主張或行使其部分 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此由第一審為本件裁定後,被告委任律 師於原審提起抗告,待原審裁定並經檢察官提起再抗告後, 被告之母親於本院亦提出委任狀,委任金玉瑩律師為代理人 (委任狀上記載為辯護人)並提出表示意見狀,即可印證。 第一審未使被告到場或使其有陳述意見、委任代理人、請求 調查證據等機會,僅依聲請書及所附之資料,逕為沒收之裁 定,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以第一審未於裁定前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4 規定,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指摘第一審裁 定不當,並非無據。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
六、單獨宣告沒收固不必附隨於本案裁判、不以定罪為基礎,亦 非以本案刑事裁判已經確定為聲請前提。然沒收係剝奪人民 財產之強制處分,一經宣告即生財產之變動,嚴重影響人民 權利,已如前述。因此,不問係刑事本案程序對被告之沒收



、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法院對於財產是 否為應沒收之標的、應沒收之財產若干、係何人所有等攸關 人民財產權益之事項,均應踐行法定程序,詳予調查,不應 僅以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所舉之事證,率予認定。本件依檢 察官之聲請書及其附圖之記載,可見聲請宣告沒收之財產, 除被告者外,尚有屬被告以外之人者,第一審就形式上屬第 三人之財產,何以係被告所有,並未調查,僅依檢察官聲請 時所附資料,逕為認定而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 因認第一審關於准予沒收之裁定為不當而予撤銷,並無不當 。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
七、依上說明,原裁定以第一審准予沒收之裁定為不當而撤銷, 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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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