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抗 告 人 吳芝嫻(原名吳巧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7
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芝嫻(原名吳巧琳)犯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另按:編號4 部分,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 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 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 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所示4 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就該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 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 行8年8月。
抗告意旨略稱: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 定應執行刑有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且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 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實現報應 主義之觀念。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其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正教化之必要程度, 並符合罪責相當,用以緩和宣告刑之累罰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 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未逾法定刑範圍內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即無違法 可言。本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固均不相同,惟均有自首,犯 罪情節非重,連同抗告人另尚有分別為8月、1年11月之刑,合 計總刑期11年7月,縱原裁定減4月刑期,亦較同類型為高,有 失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公平性原則。再參照實務上有販賣毒 品9次定應執行8年2月、販賣毒品6次定應執行8 年、販賣毒品
20次定應執行12年6月、販賣毒品12罪共計34年6月,定應執行 11年等案例,與本件抗告人因一時失慮,且非以毒養毒,鋌而 走險之販賣毒品行為相較,原裁定有違制度目的、公平正義, 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 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68頁)。又其 中編號2 至3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 年3 月,連同其他部分,合 計為9 年;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4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 年 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3月15日)以下,酌定其應執 行8年8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