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185號
TPSM,109,台抗,118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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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再 抗告 人  苗啟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9 年度抗字第3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苗啟民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合法收 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 93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至同年4 月 3 日屆滿,且該判決書正本並無缺漏。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 5 月20日始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尚無「非因過失不可 歸責於己」之情形,而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爰維持 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將再抗告人 之抗告駁回,固非無見。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 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 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 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 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判之法院而言,如 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原裁判之法院即為第一審法院, 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此「受聲請之法院」,即為前述之「原審 法院」;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一法院裁判而言。因此 ,當事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 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 項規定 ,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抗告期間之回 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 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 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另回復原狀乃除去遲誤 不變期間之失權效果,使之回復未曾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原 有狀態,此與判決書正本記載錯誤,或有缺漏,而重行繕印 送達,另行起算上訴或抗告期間有別,自當應先予辨明。三、經查:
(一)依再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0日所提「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 聲明上訴狀」記載,其係以第一審判決書正本缺漏該判決 附表丙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部分,並陳明「因為本案判決書正本缺少第41頁到第 44頁,導致這份判決書已經影響全案案情及判決本旨,懇 請鈞院重新繕印判決並送達本人,上訴期間亦應重新起算 ,以便保障本人之權益」、「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 判決全部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於收到鈞院更正過的判決書 之後,會立即提出」、「由於本人是在108 年5 月18日上 網列印本案判決書才知道本人有遭到判有期徒刑,因此本 人立刻聲明上訴,並沒有遲誤上訴期間,希望鈞院能保障 本人之權益」,似以第一審法院應重新繕印判決書正本送 達再抗告人,並重新起算上訴期間等語而為爭執,而未主 張其上訴已逾期限。則再抗告人是否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 訴期間為由而聲請回復原狀?尚非明確。原裁定未究明此 節,逕自維持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之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洽。
(二)第一審法院收受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 明上訴狀」後,於108 年6 月17日以中院麟刑仁106 訴27 93字第1080050084號函,以再抗告人不服判決,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檢卷送交第二審法院辦理,有該函文可證 (見原審卷第9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 度上訴字第1355號審理期間,因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合法 而檢送上訴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同時繕 具意見書併送;且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其於108 年5 月20日提出上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向 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等節,函送第一審法 院,有該院109 年2 月6 日109 中分道刑蒼108 上訴1355 字第01027 號函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 至6 頁),第一 審法院並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復由原 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倘認再抗告人已 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此項聲請之管轄法院,為本件第一 審法院,則併為聲明上訴部分,自應同歸第一審法院審理 裁判。惟再抗告人上訴部分,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審理中,未移併由第一審法院 辦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四、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應將原裁定撤 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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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