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邱鑫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
度聲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鑫乾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之罪,對社會危害不高,犯後態度良 好,原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高,不合比例原則,且其另有待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請撤銷原裁定,予其重新裁量之機會 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如認另有他案所處之罪刑,應與本件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得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裁定之。未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無從審酌。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暨本院無從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