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153號
TPSM,109,台抗,115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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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鄭聰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
1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抗告人鄭聰敏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依行為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抗告人行為後,上開規定 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 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本件原裁定綜合卷存事證 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論以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抗告人上訴第二審 後,經原審法官訊問,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重大,業經第一審判決處刑,有畏重罪逃亡、規避刑 罰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案發後企圖偷渡出境,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 ,於108年12月9日裁定羈押。嗣羈押期限屆滿前,原審分別 於109年3月2日、同年5月4 日訊問後,先後裁定延長其羈押 期間,並於同年6 月30日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抗告人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4年,並於同年7月2日訊問後 ,認原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案未確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其羈押期間,自 109年7月9日起延長2月,核屬有據。
三、查抗告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畏 罪規避執行或後續審判程序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依然存在,且 案未確定,依案內事證及本件利用漁船走私運輸毒品之情節 ,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參酌其 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 羈押,因而裁定該羈押期間延長2 月,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核 無不合。並非僅以涉犯重罪為其裁定延長羈押之唯一理由, 且無未敘明認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相當理由而裁量失當之 情形。
四、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僅因抗告人涉犯重罪,即認有羈押原 因,未說明其究否就毒品來源或去向保留不明管道,與有否 逃亡之虞,存有何因果關聯,且母親年事已高,應允具保或 一定限制處分,俾盡孝道,指摘原裁定所執延長羈押原因, 不具相當理由,且關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不當。顯然 無視原裁定相關說明敘論,漫言違法,而就同一事項,持不 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依憑己意而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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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