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
抗 告 人 林威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89
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威揚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 4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 附表所示共4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6 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應著 重其教化之功能,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而非採取一 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避免受刑人因數罪併 罰造成處罰過重,而對未來失去希望。又伊犯後已知悔悟, 且所犯均屬微罪,懇請鈞院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 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使伊得以早 日返家孝順長輩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4 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 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而該 4 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其中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共3 罪,前經法院以判決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若加計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6 年4 月。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4 罪所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次數、罪質、犯 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6 年,較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 年 4 月,已減少4 個月,而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僅泛 言原裁定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 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定其 應執行刑云云。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並論,且其他 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 上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