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133號
TPSM,109,台抗,113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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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
再 抗告 人 陳秋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8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陳秋彥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應予准許,而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以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20年1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 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㈡再抗 告人雖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 相同,犯罪時間亦緊密,連續犯雖已刪除,但仍可視為係連續 之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輕微,又有多件係其自首,警方 始知為由,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再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54罪,分別為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 一級毒品、加重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各該 罪之法定刑觀之,附表所示確定判決量處之宣告刑難謂過重, 足認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科刑事由後已從輕量刑,而第一審所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 總再減去有期徒刑7年1月,應認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 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各罪之法律目的,及再抗告人 違反之嚴重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而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 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 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目的、公 平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因而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除應受內、外部界限之限制 外,更應符合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之拘束。而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產生諸多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比較實務上其 他類似案例,酌減比例差異甚大,惟仍應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 之犯罪本質,以維刑罰公平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祗於 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教化功能。再抗告人所犯數罪



時間緊密,僅因移送時間差異,使相關連案件被切割成數案件 ,導致再抗告人無法享有在同一訴訟關係下減免刑期較多之優 惠,況再抗告人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惡性遠低於殺人罪, 竟獲判如同殺人罪之重刑,實屬過苛,懇請參酌再抗告人所提 他案判決之比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再者,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20年1 月),其中編號2至3、編號5至9、編號13至14、編號16至17、 編號19至20、編號23所示之3罪及編號24所示之2罪,分別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月、2年6月、1年、1年2月、8 月及7 月,併計編號1、4、10至12、15、18、21至22所示各罪 之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9 月。則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在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總和有期徒刑15 年9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並未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即無違誤。核無再抗告意旨所指違 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提其他 裁判之定應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 自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應執行刑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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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