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132號
TPSM,109,台抗,113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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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王隆笙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駁回第三審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王隆笙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並於同年2 月14日送達上開裁定正本予在法務部矯 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09 年5 月26日始向該所長官提 出第三審抗告狀,有該抗告狀內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 命補正。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係類型相同之加重詐欺等罪,不宜 重覆評價,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 例原則,原裁定予以維持,同有不當,求為撤銷發回從輕裁 處等語,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逾期而駁回抗告,究竟有何違 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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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