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112號
TPSM,109,台抗,111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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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
抗 告 人 鄭聰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 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鄭聰敏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5年,提起上訴,原法院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乃裁定羈押;而抗告人所犯乃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宣處重刑, 原審雖已辯論終結,然抗告人坦認曾於案發之初偷渡出境, 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又本件運輸近 500 公斤毒品,經權衡相關公、私法益,為確保後續可能之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 以命抗告人具保替代羈押。至於抗告人所稱因長期羈押導致 身體不佳、家中老母尚待受照護等節,皆非裁量是否繼續羈 押之重要考量事項。經核並無不合,形式上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存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搭乘漁船至福州,係為處理漁獲 ,又身為慶滿成號漁船的名義上船主,恐因該漁船運毒而遭 牽連,致假釋遭撤銷,才有走避風頭之想法,實無原裁定所 稱「畏重罪之審判、執行而逃亡」之危險,本件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又抗告人母親已87歲,因擔憂抗告人,健康狀況 逐漸惡化,倘不停止羈押,抗告人恐無法再與母親相見,請 撤銷、重裁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併為一定之限制處分,停止羈 押。




四、惟查,原裁定業於理由中說明,本件無法以侵害較小之具保 取代之依據,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 依憑主觀,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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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