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904號
TPSM,109,台上,390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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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
上 訴 人 黃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
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文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查原判決 就上訴人在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自殺」之人,嗣 在原審審理時供稱綽號「自殺」之男子叫「蘇紫明」,而主 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一節,如何認不足採取,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所供 資訊前後均有出入,且不具體之情形,說明不能認有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已供出毒品來源,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云云,而再事爭辯並泛言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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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