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
上 訴 人 翁嘉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22、6738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嘉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刑均 屬過重,違背量刑之比例原則,已說明: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違法或不當。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各次販毒價金數額高低 、所得多寡,及其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事項,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3年9月(共2罪), 而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其 刑後,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就上訴人所犯前揭6 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權限之情事可言,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刑並無過重、不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等由甚詳。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以其之前無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交易對象僅
1 人,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係 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 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