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
上 訴 人 洪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95、22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權恩 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2 罪刑(其中事實欄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 斷),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建勳、黃健豪之證 詞,佐以卷附連鶴壽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健豪及上訴人手機通訊內容翻拍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上揭犯行。並說明:本件詐欺集團係分由各該人擔負 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車手彭建勳、黃健豪依Letstalk軟體 暱稱「AAA 」之人指示前往向遭該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許 淑真、連陳澄江收受款項,再由上訴人依田偉志之指示向彭 建勳、黃健豪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予田偉志,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復衡 以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成員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 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上訴人參與該集 團並負責依田偉志指示向車手收受詐騙款項後繳回田偉志, 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當屬共同正犯等旨。所為 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原審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檢辯雙方及上訴人 並就此為論告、辯護及答辯後,上訴人猶於審理時為認罪之 表示(見原審卷第249 、264至265頁),且依上揭所述,上 訴人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組織,足認其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上訴意旨謂其並未具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認識,原判決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 云,乃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洵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另證人即共犯田偉志固於偵訊陳稱:其係向 上訴人表明,請上訴人代替其去收取「小凱」要償還其之款 項云云,然田偉志竟令上訴人去高鐵站廁所,透過隔間內下 方空隙代收款項,並要求不用清點,實與代收還款之常情有 違,亦與上揭事證不符,田偉志上揭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說明, 縱嫌簡略,然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核與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田偉志上揭有利上 訴人之證詞,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 準備之範圍,苟記載內容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足以表明 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 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即使記 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法院亦應依職權於此「起 訴範圍」內加以認定,並進行證據調查、審判,尚不生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 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洪權恩、黃健豪於民國108年5月 30 日前某日,「加入」由許志謙、「AAA」、田偉志、彭建 勳共組之詐欺集團,... 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聯絡被害人、 調度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務,由彭建勳、黃健豪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洪權恩向車手收受 詐騙贓款轉交送回田偉志,以完成整體詐騙行為之模式等旨
,已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共犯之範圍、分工之方式、 內容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件均有記載,縱未就犯罪組 織之持續性、牟利性一併載明,亦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 條,然起訴事實已足以表明上訴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 加重詐欺之起訴範圍,上訴人並於原審就此等事實進行訴訟 防禦,原審本此而為事實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何況 上訴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至於黃健豪與上訴人係同案被告,其等之第一審判決均 未審究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原審固以第一審此部分未洽予以撤銷,黃健豪則因未 上訴而確定,然此乃審級救濟制度之作用所致,尚難以此反 推原判決之認定有悖於平等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並以黃健豪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範圍未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互為相反之評價與 論斷,有失公平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 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 審已依上開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之前案及本件犯 罪情節,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之前案與本件犯罪型態、 罪質等均不同,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僅抽象載稱本件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 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屬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且猶執 陳詞,為單純事實及枝節之事項爭執,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