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753號
TPSM,109,台上,375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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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
上 訴 人 古宏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古宏義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並未患被害妄想思覺失調症,確實情形是鄰居早在多年前 就對其及家人進行謀財害命之陰謀
㈡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與事實有出入,其腦海中並 無判決所述的打死人方法;其僅有跨跪、輕觸母親陳完妹的 上半身,未打胸部以下部位;其打母親的力道很輕,應無當 場重擊死亡的事,其無殺人故意,應係其他兇手所為。 ㈢第一、二審法院都沒給其答辯機會。
㈣其於警詢之第一時間並未承認有殺害母親,警察卻立案家暴 殺人,逼其簽名,且未對其母親房間鋁門採集指紋。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殺人之辯解 ,不足採信;其於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顯 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控制行為之程度;其聲請就陳完妹房 間鋁門上有無鄰居之指紋為調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 具關聯性,無調查必要;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提示其於警詢之調查筆錄



並告以要旨,詢以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並未爭執或表示其 簽名係受逼迫(見原審卷第159 、160 頁);第一審及原審 審判長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及命就事實、法律依序辯論時, 均予上訴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第一審卷二第73頁至第81頁 ,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65 頁)。上訴意旨表示警察逼其簽 名或法院未予其答辯機會云云,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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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