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
上 訴 人 孫建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7、2708、2709、6
321、6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建祥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 有期徒刑7年8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事訴訟 法第76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通訊 監察,得悉彭黃利疑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經彭黃利指認 在案,因認上訴人涉有販毒罪嫌,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逕 行拘提,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與 上揭條文之規定,尚無不合。至於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 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 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檢察官對上訴人以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身分偵辦,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上訴意旨以其經檢察 官分「他字案」逕行拘提到案,其僅為犯罪嫌疑人,尚非被 告,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之規定云云,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 條亦有明文。至於被 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非不得 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即為適例。至 於第371 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 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關於患病之人能 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 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 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件依據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合法傳喚行準備程序時,以身體不適為 由,拒絕出庭,惟經監所人員於民國109 年4月6日借提當日 對其檢測血壓為收縮壓127、舒張壓94、脈搏數據106,體溫 未超過37.5度,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 )於109年4月6日早晚2次對全監受刑人測量體溫,上訴人當 日體溫未超過37.5度,亦有法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 217頁)。嗣本案109年5月14日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4 月14日經原審囑託新竹監獄送達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 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239 頁),惟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當日 仍表示身體不適、拒絕到庭,嗣經監所人員對其檢測血壓( 收縮壓147、舒張壓106)、脈搏數據(93)、量測額溫(分 別為36.7、36.8度),亦有法警職務報告及監所提供之錄影 光碟可參(見原審卷第288頁),且新竹監獄於109年5月8日 曾函復說明上訴人於該監服刑期間可正常自理生活,無需他 人協助,亦有該函文及健康評估名冊、上訴人病歷資料可佐 (見原審卷第211至214、269至271頁),上訴人固以其現罹 患疾病為由拒絕到庭,惟原判決就其主張不足為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等情,已記明其憑斷理由(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 與卷附資料悉無不合。而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 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 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 陳述開始辯論,並由義務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完成辯論程 序後,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278至281頁),經核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於法洵無違誤。又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到庭 陳述意見及辯論(見第一審卷㈠㈡各次筆錄),其聽審權已 充分獲保障,於上訴第二審後,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原審始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如前述,核 無所指不當剝奪其聽審權之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其於今年 3 月2日因鼻腔遭HIV(人類免疫缺陷病毒)感染,致臉部腫脹 ,椎心痛楚送醫後,經醫生診斷認有病毒侵犯腦部恐致腦膜
炎,指示需密切觀察有無發熱,其因遵照醫囑,屢次向原審 請假,原審無視病毒對其潛在威脅之風險,逕予一造辯論, 顯然剝奪其聽審權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在案發時、地與彭黃利見面,並當場交付 海洛因予彭黃利之供述,且參諸共犯萬如玲已就其與上訴人 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價額等節證述明確,證人彭黃 利並就其在案發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及與上訴人之聯 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詳為證述,核與卷附其 於購買毒品前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並商議交易毒品重量、價格 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相互吻合,佐以扣案上訴人使用 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 ,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復載敘:彭黃利與上訴人僅屬認識 ,私下互不聯絡,其等間並無任何仇恨嫌隙,彭黃利當無誣 陷上訴人之動機,且其所述始終一致,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 。並稽之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既能與彭黃利商議毒品之品 質及價格,其顯係居於賣家身分而為,其所辯稱係為幫助施 用而代購毒品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等旨,俱依卷 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甚詳,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 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 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 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欠缺補強證 據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 謂:其僅係藥腳,並非藥頭,且通訊監察譯文中的「25啦, 25就好」,並非其所述,請求再為勘驗云云,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5日實施部分條文,其中第4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提高「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罰金刑,較不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其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