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698號
TPSM,109,台上,369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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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
上 訴 人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邱正裕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5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59、7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義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義雄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罪刑(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及依法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採取控訴原則,國家刑罰權分由檢察官及法院實行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不告不理。而提起 公訴,原則上屬於要式行為,犯罪已否起訴,自應以起訴書 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與起 訴事實之同一性合致,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 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 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 ,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俾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 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 備。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載關於上訴人黃 義雄之犯罪時間,皆為:民國103年1 月至105年12月間,然 原判決附表十一、黃幃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中編號130 號至344號之交易時間,自101年1月27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 (見原判決第561至568頁),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內 ,且「交易說明」欄有「薪資」、「三商人壽」、「委發款 項」等,自形式上觀之,似與匯兌無關之交易(此部分再詳 下述),原判決逕計入本件非法匯兌之總金額,又未說明何 以未經起訴,卻可憑以裁判之依據,此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之違失。再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認



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1 月起,但附表十一編號 130號至344號,卻將非該犯罪期間內之各筆交易,加入計算 匯入及匯出所得總額,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合法。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係以「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加重處 罰條件,所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以行為 人對外所吸收或收取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則行為人對外所 收取之全部資金,其數額自應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然 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 本件上訴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所收取之資金金額,究竟若干 ?原判決事實欄三、祇載「黃義雄、『周穎』(按係在大陸 地區之共犯)以前開方式進行非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 匯兌業務以賺取匯差,總計匯入及匯出所得至少各為新臺幣 (下同)17億1,588萬6,681元及17億9,884萬0,390元」(見 原判決第3頁第4行至第6 行),於理由欄內卻未說明認定、 計算之依據。以附表十一為例,其「交易說明」欄,不乏有 :
⑴卡片提款:編號7、9、24、53、55、64、65、74、84、110 、111、126、132、140、151至153、162、175、 178 至 180、188、199、204、206、207、211、 215 、219 、221、228、229、231、234、235、 243 、246 、253、256、262、281、293、296、 300 、317、320、329、347、486、503; ⑵卡片存款:編號11 至 15、32、34、61、63、70、72、79、 80 、87至90、97、101、102、105、106、108、 124、145、172、173、225、227、232; ⑶跨行提款:編號1 、2 、4、5、18至23、25、26、28、36至 49、51、60、107、112至114、137、138、142、 143 、146 、155、159、166、170、171、174、 177 、182 、184、190至192、194、196、200、 201 、203 、216、217、223、226、230、236至 238 、240 、244、245、247至249、254、255、 257 至261 、263至267、269、272、273至278、 283 至287 、291、292、294、295、299、302、 304 、307 、319、322、325、326、331、332、 335 至338 、344、349、351、352、354至356、 488 、489 、499;
⑷現金存款:編號131、139 、148、161;



⑸現金提款:編號309 、361 、368 、384、389、390、397、 409 、412 、419、424、427、439、440、444、 448 、457 、466、467、470、473、479; ⑹無褶存款:編號134、189、251、377、490、491、495; ⑺利息:編號10 、56至58、85、158、205、268、340、382、 421、445、455、476;
⑻薪資:編號164 、167 、176、187、195、202、212、222、 233 、250 、297、314、315、323、333、345、 346;
三商人壽:編號321、341、353、360、366、370、374、383 、388、395、408、413、417、422、426、433、 435、441;
富邦人壽:編號496、(編號494富邦人壽跨行匯入); ⑽工本費:編號405
自形式上觀之,似與非法匯兌無關之交易,原判決憑以認定 屬非法匯兌之依據為何?而附表四黃義雄、附表七黃幃聖( 上訴人之子)、附表八至十廖于茹黃幃聖女友)各帳戶, 其等新開戶時所存入之款項,如何係非法匯兌?亦即原判決 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是否全屬上訴人非法經 營匯兌業務之交易?允宜詳查、勾稽。詎原判決既未於犯罪 事實欄具體認定,理由欄又未充分說明其採證理由及所憑依 據,致上訴意旨指摘,難昭折服,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尤 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均自103年1月間 起,然於附表十一編號130號至344號卻將非犯罪期間之各該 交易,加入前述匯入及匯出所得總額,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 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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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