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銓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TODEC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樹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對伊並無債權,竟以伊積欠設計費用為由,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為假扣押查封伊之財產,伊為免影響公司債信,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存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六萬五千元擔保金免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雖已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伊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領回上開擔保金,惟伊因動用銀行借款繳付擔保金,共支付銀行利息八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扣除提存所得利息後,伊尚受有六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之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本案訴訟敗訴後,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但不得即認伊聲請假扣押為不法,或與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伊並非當然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得僅以本案訴訟判決伊敗訴確定為由,即謂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上訴人未聲請法院變換提存物,改以定期存單提存,以減少利息損失,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係指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此解釋,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不符合上開規定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任意撤銷之立法本意。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因之,上開規定允宜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因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說明,屬於假扣押情事之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乏據。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其高爾夫球場之設計費用日幣二千二百萬元,始聲請假扣押,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始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無請求權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其中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係因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即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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