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519號
TPSM,109,台上,351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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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柯明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8
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明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吳俊德(購毒者)、彭子瀧、王俊皓(以上二人為蒐證員 警)之證述及蒐證照片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論據。針對吳俊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述前往上訴人所設菜攤向之購毒、交 款、取毒之情形,如何與彭子瀧、王俊皓之證述及蒐證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其他事證相合,詳為論述。另就吳俊 德警詢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部環境觀察,及是否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等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說明如何具可信性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認定理由。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對 於吳俊德指證以1 千元向其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先後於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供陳吳俊德在市場交付之1 千元,係邀



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吳俊德當天前來市場詢問其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顯未否認吳俊德交付該1 千元款 項乃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支付價金之用。原判決依前述卷 證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就相關事證何以足以擔保吳俊德 所述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 ,業載敘理由及所憑。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 行使,對於吳俊德先後相異或矛盾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 部,及其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暨張金樹所陳曾與上 訴人、吳俊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情,如何無從否定前 述客觀事證,詳列其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 合,且與毒品交易常依交易習慣及隱蔽之方式進行,以免遭 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 毒者吳俊德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警員彭子瀧、王俊皓所 述見聞雙方遞受物品各情,無從證明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且吳俊德既改稱係合資購毒,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指證,即欠缺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不採取張金樹、吳俊 德關於曾經或本件係合資購毒,及毒品來源並非上訴人之部 分說詞,違反證據裁判法則。顯就該採證認事之同一事項持 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 額,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 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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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