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504號
TPSM,109,台上,350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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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智勇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04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24號、10
7年度偵字第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二編號1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忠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對 黃蘇美珍犯詐欺取財罪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如附表二編號 2 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固非無見。
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本質上係犯數罪 ,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本得一併 適用。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乃行為本身,而想像競合犯既係 一行為,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 因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另依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是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 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及 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 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 則未盡相符。而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 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 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 之首次加 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以 法院既未對其上開犯行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依 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依上開 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宣 告強制工作前,應調查、詳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犯罪習性 及其素行狀況等,以認定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以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與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相當而符合比例 原則。乃原審未調查並說明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謂本件並無適用上述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可能,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事實確定及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二 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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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