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474號
TPSM,109,台上,347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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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
上 訴 人  朱國豪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朱國豪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除犯詐欺未 遂外,亦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之信用卡罪。原審漏未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事實欄一、㈥部分,依證人蔡伊玲高文昌之證言,蔡家翔 僅持偽造之信用卡向店員表示擬購買IPHONE8行動電話2支, 尚未將信用卡交付店員刷卡,與事實欄一、㈢、㈣已提供偽 造之信用卡刷卡之行為殊異,該部分僅預備實行詐術,尚難 認已著手實行詐欺階段。縱認蔡家翔出示偽造信用卡之行為 ,已著手實行詐欺罪之階段,然依證人蔡伊玲江惠珍於警 詢時之供述,可知蔡伊玲江惠珍當時已知悉蔡家翔疑似持 偽造信用卡盜刷,並通知賣場之安全人員高文昌,方於蔡家 翔再前往該門市時,佯稱系統故障未能結帳,拖延時間。則 該次詐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亦無危險性,應依刑法 第26條不能未遂犯之規定,不罰。
㈢上訴人與蔡家翔分工行使,罪責相當,第一審卻獨厚蔡家翔 ,量刑低於上訴人,有違公平原則。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 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



。原判決未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 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卻以上訴人 於民國 100年間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為由,認無宣告緩刑之 必要,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本院判決意旨。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刑(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㈡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原判決理由說明:依證人蔡伊玲高文昌證詞,可見蔡家翔當日第 1次前往協訊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之門市店,因所持信 用卡經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訊息,未能成功刷卡購物(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嗣於同日第 2次抵達上開門市 店後,亦已經完成挑選商品(IPHONE 8行動電話 2支),並 向店員出示偽造之信用卡,表明擬刷卡支付價金之意思,顯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僅因上開店員察覺有異,通 知賣場安全人員報警處理,始未得逞,此部分亦應成立詐欺 取財未遂等旨。
㈢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 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 判決認上訴人係接續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偽造信用卡 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上訴意旨爭執事實欄一、㈢、㈣部分,除犯詐欺未遂外, 亦構成刑法第201條之1第 2項之罪(上訴理由狀誤植為刑法 第201條第2項)云云,核屬對不利於己之事項為指摘,難認 有上訴利益,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 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 ,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 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 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 雖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 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



提示調查,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即 難謂非經合法調查。依原審民國108年7月31日審判筆錄所載 ,原審既就上訴人犯罪情節之量刑事由,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合法調查,對於量刑審酌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事項,亦經提 示其前案紀錄表、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為調查,使上訴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未經合法調查程序 。上訴意旨爭執原審關於科刑資料,未詳予調查,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關於刑罰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又關於緩刑宣告 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 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 裁量。刑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而指摘本 案之量刑為失當。
原判決載述:審酌上訴人甫因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本件案發 時尚因包括該案併通緝中,其不知警惕,於通緝期間另與蔡 家翔共犯本件偽造信用卡等罪,且所偽造信用卡之張數不少 ,對於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嗣更陸續 持以盜刷購物,而造成部分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洵有相當 之惡性,不容輕縱;考量上訴人係主要的製作偽卡者,及負 責挑選刷卡詐財地點之決策者;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於提起本件第二 審上訴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亦積極表達擬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之意願,堪認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取得之不法利益,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 月。又上訴人所為對於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 非輕,且呈現相當之惡性,不容輕縱,應給予相當之制裁, 已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況其上述 前案於本案案發時尚在通緝中,猶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與刑 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亦不合,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等旨。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係 就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當否所為解釋,與緩刑之宣告與否無 關;至成立和解與否,僅屬量刑之參考而已,上訴人自不得 以其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遽指 原判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關於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五、原判決認與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審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於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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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