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466號
TPSM,109,台上,346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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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捷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曉琪(原名邱曉琪)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9
8 、14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4 、7 、8 、11、12、14、2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 及高曉琪對原判決 附表編號1 至4 、7 、8、11、12、14、21上訴)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曉琪(原名邱曉琪)有其犯 罪事實欄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7、8、11、12、 14、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共10罪;編號1 部分 為既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為未遂)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高曉琪共同犯3 人以上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高曉琪就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 持之見解(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



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乃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 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 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 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 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 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 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 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 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 合判斷。而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諭知 強制工作時,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 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
原判決關於高曉琪被訴附表編號1 之加重詐欺罪(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及援引本院上開見解,仍 以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但既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不 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為由,認不得再依上揭條例 諭知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16頁第1至5行),因欠充分評 價及說明判斷理由,仍屬適用法則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二)關於附表編號2 至4 、7 、8 、11、12、14、21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 犯之自白,性質上仍歸類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 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 述事實完全可信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高曉琪有附表編號2 至4 、7 、8 、11、12、 14、21所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9 罪)犯行,固以



其判決理由欄二、(二)、⒈至⒊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等資料為其依據。惟查,高曉琪始終否認犯行,而 系爭供述證據即共犯張東恆陳建龍於偵審中關於此部分 之供述,性質上係屬共犯之自白,不足憑為補強證據;再 細繹上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中「偽造受文者為劉昌芝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 命令」,固可補強附表編號9 之詐欺未遂犯行;但由同案 陳建龍所使用之隨身碟中,還原出「順財(詐欺集團)機 房」之帳冊列印資料,經將上訴人(代號「綠」)與共犯 陳建龍(代號「龍」)、曾瑋勝(代號「國」)、余政諺 (代號「宏」)、「錢」、「妞」等人項下之記載,比對 結果,在帳冊資料內,似無編號2 至4 (按即106 年10月 26日至28日)、編號7 (同年月31日)、8 (同年11月1 日)、編號11(同年月4 日)所載日期之詐欺紀錄(即帳 冊「業績」、「成數」欄並無此部分日期之記載);另外 編號12(同年月5 日)、編號14(即同年月7 日)、21( 同年月13日)所載之日期,帳冊係記載在「借& 領」一欄 (見偵字第12398 號偵查卷第71、72頁),則如何作為補 強證據認定上開日期,高曉琪及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 取財未遂,高曉琪並有參與之情,未見敘明;至於其餘書 證,如何足以資為認定高曉琪確有此部分詐欺未遂犯行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亦未予載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未為必 要之說明,即攏統資為認定高曉琪此部分犯罪之佐證或補 強證據,致上訴人得據以指摘,容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待查明釐清即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及高曉琪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 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附表1 至4 、7 、8 、11、12、14、21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判。
貳、上訴駁回(即高曉琪對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9 、10、13 、15至20、22至25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高曉琪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認定我犯罪時間係自106 年10月25日起,惟其所 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係自同年 11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間,顯然該通聯基地台位置,並不 足以證明我有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所載之犯行,且 原判決未說明在上揭期間內,我是否確因擔任「一線機手 」,而支領報酬,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本案雖查獲「順財機房」之詐騙帳冊,但我既否認共同犯 罪,檢察官自應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我確有參與詐欺。 其實,我分文未取,僅係曾經到曾瑋勝租屋處飲酒聊天, 怎可率而推論有加入該機房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原審未予查明,自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三)原審曾將我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及隨身碟,進行數位鑑 識,既未發現有與「順財機房」相關之具體內容,此屬對 我有利之證據,原審疏未就上開有利之證據再行詳查,亦 屬查證未盡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高曉琪有如其附表編號5 、6 、9 、10、13 、15至20、22至25所載加重詐欺既遂、未遂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高曉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14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1 罪),及相關之沒收( 追徵),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 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
⒈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坦承:綽號為「小綠」,認識系



爭詐欺集團人員張東恆陳建龍曾瑋勝余政諺等人之 部分供述;證人曾瑋勝於第一審、證人余政諺於原審證實 上情;證人張東恆且詳稱:我有找高曉琪進入系爭「順財 機房」擔任「機手」,我知道高曉琪的綽號叫「小綠」等 語;陳建龍於第一審更證稱:「宏」、「綠」、「國」, 均是「順財機房」成員之代號,卷附的帳冊是我製作的, 帳冊中寫「綠」是指高曉琪,她在「順財機房」裡擔任「 一線機手」,當天如有(共同)詐騙成功,我就會記上去 ,薪水的部分是最後做完的時候,再跟老闆張東恆領各自 的分紅,帳冊中的「業績」是指詐騙的金額,「成數」是 指「機手」分得的成數,「總」是指換算當日匯率後,實 際可得到的金額等語;佐以「順財機房」帳冊列印資料、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系爭隨身碟還原之教戰守則、VOS 話務系 統報表、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偽造受文者為「劉昌芝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 事拘捕命令」、偽造之「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 執行命令官印」印文、偽造「上海市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 局委員會專用章」之軟體頁面、自動IP及相關帳號密碼、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
⒉原判決復對於高曉琪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 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及證人曾瑋勝、余 政諺、陳奕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另說明:
高曉琪所辯系爭期間,我是在南投竹山做餐廳,不可能分 身行詐乙節,然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 顯示其所稱不得排休假之部分期日,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 臺中市○區○○路00號,而非所謂之南投縣竹山鎮工作地 點;至於其可能排休假之部分期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更顯示係在上揭○○路○號及附近之119 號,足見此部 分不在場之辯解不實。
②縱然,扣案之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 8廠牌 行動電話1 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2 臺、威剛16G 隨身 碟1 個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數位鑑識 結果,未見有何與「順財機房」相關之具體內容,然參以 證人陳建龍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去「英才路機房」,「 老闆」有交代私人手機不能帶等語,而以電信詐騙機房「 機手」從事詐騙,多係使用集團提供之「公機」,以為內 部之管理控制,如非指揮該詐欺集團或擔任記帳等居於樞



紐重要職位者,則一般「機手」之私人手機、電腦、隨身 碟,無從查得涉及其所屬詐騙「機房」相關事證,尚與常 情不悖。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 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三)高曉琪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 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 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枝節爭 議,均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高 曉琪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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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