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454號
TPSM,109,台上,345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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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呂文雄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蘇金菊



      呂炳輝



      李錦惠



      呂佩蓉



      呂信樟



      吳玉秀



      呂宜霖



      呂侑霖


      劉明侑



      劉茗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61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8、318、384、
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 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 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 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 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 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 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 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 ,因而失效,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 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 379條及第393條第1 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雄為107年11月24 日所舉辦之嘉義



市第10屆第一選區安寮里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為期能順 利當選,竟於107年8月31日參選登記截止日前,與下列之人 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妨害 投票正確之行為:
⒈原未實際居住在嘉義市安寮里內而不具投票權之被告呂信樟 (兒子)、吳玉秀(媳婦)、呂宜霖(孫子)、呂侑霖(孫 子)等4人,由被告蘇金菊將上開4人之戶口名簿、印章、身 分證件交予呂文雄,委任呂文雄於107年7月20日前往嘉義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將上開4 人之戶籍遷入嘉義市○ 區○○里○○○路000號,呂信樟等4人因此取得嘉義市東區 安寮里選區之投票權。
⒉原未實際居住於嘉義市安寮里內而不具投票權之被告呂炳輝 (兒子)、李錦惠(媳婦)、呂佩蓉(女兒)、劉明侑(外 孫)、劉茗鑫(外孫女)等5人,於107年7月13 日將戶籍遷 入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呂炳輝等5人因此取得 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選區之投票權。
⒊因認呂文雄蘇金菊呂炳輝李錦惠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呂信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下稱呂文雄等 11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 項妨害投票未遂罪 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呂文雄等11人犯罪,因而維持 第一審諭知呂文雄等11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
三、經核原判決就檢察官據以認定呂文雄等11人有上開犯行之各 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呂文雄等11人有罪確信 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12 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違背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 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及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為由,提起上訴。五、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刑事判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刑事判例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乃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 項證據證明 力判斷、取捨原則所為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 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有關之判例,並非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
㈡上訴意旨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各款所列事項,形式上雖引上述本院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 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又本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3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依前述之 說明,並非本院「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顯非屬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六、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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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