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271號
TPSM,109,台上,327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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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王信正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 訴 人 張嘉慧
      林柏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61、1466、15
90、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王信正張嘉慧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嘉慧王信正分別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二及四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張嘉慧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 罪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王信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信正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原判決就王信正部分,係綜合王信正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嘉 慧(購毒者)、羅佩綾之證詞,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王信正張嘉慧 推銷購毒並相約見面,經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張嘉慧 允諾購買,王信正即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張嘉慧之犯 罪事實,依序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依據相關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其他卷內事證,說明王信正推銷毒 品時已有拒絕免費請張嘉慧施用之意,及其透過試毒後購買 之有償交易,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等項,如何具有營利意 圖而為販賣毒品,論述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就張嘉慧羅佩綾所為彼此不符、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 之說詞,採取其中一部分,業已翔實論述其理由。王信正



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 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任意指 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四、被告於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 以發現實體之真實,若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 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偵查中針對該待證事實之陳述 悉相合致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義,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現, 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張嘉慧對於原判 決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游登瑋之犯罪事實, 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認不諱,既與證人游登瑋 (購毒者)、林柏庭(幫助販賣者)證述之情節一致,縱令 張嘉慧未於審判中對之詰問,依前述說明,仍無害於其訴訟 權益。張嘉慧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使其得以詰問 ,執以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 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 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審依憑函詢偵查機關,覆以因事證 不足,無由認連晟妤為本案之毒品上游,且相關起訴書,亦 無連晟妤張嘉慧毒品來源之事實或證據等情,因認張嘉慧 所為本件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復已論述明白。又張嘉慧於原審並未請求 調查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經警借提出所製作筆錄等情,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說明上開筆錄下落等 語,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王信正張嘉慧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無非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 實之爭執,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 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王信正張嘉慧為前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 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非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是原判決就該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對於 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林柏庭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柏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 9 年5 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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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