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251號
TPSM,109,台上,325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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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
上 訴 人 周榆庭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88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周榆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暨諭知相 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於臺北市紅磡港式飲茶餐廳(下稱紅磡餐廳)內之 行為,僅係其個人加入富盛通國際商城有限公司(下稱富 盛通公司)會員之經驗分享;相關證人所謂上訴人代墊餐 費等,均係見上訴人前往櫃檯付費而產生之臆測,事實上 上訴人為賺取紅利點數而刷卡購買餐券。原判決僅憑上開 社會常見之消費行為,即認定上訴人係富盛通公司之財務 人員,且協力完成本件犯罪之分工而課以共同正犯之責任 ,實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並未說明富盛通公司負責人楊季林與上訴人間就犯 罪所得,有何應平均分擔之判斷依據,竟僅因卷內無帳冊 或相關金流資料,及楊季林業已死亡,未盡查證義務,即 推斷上訴人與楊季林二人就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顯已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告訴人曹允雅係因其舅舅即當時擔任富盛通公司營運長( 即曹允雅所稱執行長)之黃治民介紹,親至紅磡餐廳聽取 富盛通公司介紹直銷事業而加入為會員,並購買相關產品



或大小球,此由曹允雅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且曹允雅就 其有無收到應得之金錢,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不一,則 其以刑事手段迫使上訴人還錢,所為證述即有偏頗,原判 決採為定罪之證據,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而黃治民既擔任 營運長或執行長之職位,如本案之傳銷制度有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其亦屬共犯之一,是其於偵審中之供述當為 自己開脫,原判決仍予採信,其採證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檢察官於原審雖未再聲請函查楊季林之子楊宗諭帳戶交易 傳票、提領紀錄資料,該等交易紀錄,足以佐證曹允雅所 述是否屬實極其有關,原判決僅以該等資料與上訴人有參 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無涉,而認無調查必要,顯有應 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被害人蔡欣妤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當庭陳述願意原諒上訴人 ,然原判決僅審酌曹允雅,而未將蔡欣妤表示願意原諒一 節併加審酌,其量刑即有失當,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其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且原審法 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 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其 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 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 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 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 ,或不載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富盛通公司業務循環分 紅文宣所載內容、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所附富盛通公司報備 、營運、銷售商品之資料、曹允雅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暨證人曹允雅、周茂盛蔡欣妤楊張惠玲黃治民之 證詞,於理由說明該等證人與上訴人並無私下情誼,亦無 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設詞構陷上訴 人入罪之理;況黃治民既曾在富盛通公司短暫任職,亦有



遭訴追處罰之可能性,諒無刻意虛構事實以自陷己罪之動 機及可能;至蔡欣妤固曾因房屋貸款事宜與上訴人有所糾 紛,惟參其於第一審時陳稱:我與上訴人沒有私人恩怨, 我自己受害我就自認倒楣,我願意原諒上訴人,顯見蔡欣 妤實欲吞忍被害情事,亦願寬恕上訴人,尚不至藉詞誣陷 上訴人。是其等前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上揭事證可佐, 堪以採信。足見富盛通公司會員係以入會費換取「球」( 即經營權),並依「小球」、「大球」對碰系統,收取各 該系統累積下線對碰之獎金,且上訴人確有在紅磡餐廳內 ,向與會人員鼓吹該公司之經營獲利模式穩當,邀約與會 人員加入會員,並代為支付富盛通公司紅磡餐廳內之餐 費,甚且有收受會員繳納之會費及發放獎金等財務作為, 洵可認上訴人確係富盛通公司之財務人員,並藉由傳銷經 營模式招募會員以現金或產品作為入會費,待引進下線會 員後,再收取介紹他人入會以獲得累積下線對碰之獎金為 目的,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13頁) ,並非僅以曹允雅、黃治民之證詞為據,而係尚有其他證 據資料為憑,自難認有上訴意旨㈠、㈢所指判決採證悖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第一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函查 楊宗諭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提領登記資料,惟檢察 官於原審並未再為此聲請,況楊宗諭帳戶之該等交易資料 ,與上訴人是否確有前揭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必然之 關聯,亦無函調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語(見原判決第22 、23頁)。經核原審既已綜合卷內事證,說明論斷明確, 上開事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且經原判決敘明何以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㈣執以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貳、四、㈠已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審酌上訴人前已因非法多層次 傳銷行為,於104年間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確定,仍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無視法律之禁制,與 楊季林假藉富盛通公司向公平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合 法外觀共同招攬下線牟利,除損及告訴人等權益外,亦擾 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另考量上訴人雖仍否認犯



行,然於原審審理時業與曹允雅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7萬元後,陳明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㈤指摘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非屬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 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本件 犯行,其與楊季林實際犯罪所得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合計69萬8000元)及附表 一編號三、四所示商品、珠寶等財物,然因上訴人始終否 認有本件犯行而未能供明,及卷內亦查無相關帳冊或其他 資料足資判斷其與楊季林間,究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情 形既未臻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責任之旨(見原判決第25 、26 頁)。經核已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 相關事項,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 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㈡猶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民國109 年1 月13日桃檢東陽108 偵緝1945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案件, 因上訴人之上訴,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併為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吳 秋 宏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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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盛通國際商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