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211號
TPSM,109,台上,321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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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上 訴 人 方敏懿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林翰捷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王暐翔






      劉冠余(原名劉宏信)




      張智竣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22、6378
、10129、1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私行拘禁被害人鍾吉信、王建 業部分(與上訴人方敏懿林翰捷王暐翔劉冠余,下稱 方敏懿4人有關者):
主要依憑方敏懿4人坦承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傍晚,收、發 微信訊息,得知鍾吉信在臺中市○○○○街000 號蘭夏會館 ,即糾眾到場(劉冠余祇承認在會館外),夥同呂彥葦、謝 同富羅郁翔郭家瑋張智竣(以上5 人已經判刑確定) 和綽號「阿憲」、「阿西」及其他不詳姓名者(與以上5 人 以下合稱其他共犯),分持槍械,於當晚8時左右,先在223 包廂集合,隨後到鍾吉信與其友人王建業所在之220 包廂; 未久,張智竣在包廂內開槍,一夥人隨後將鍾吉信押走,復 將鍾吉信王建業(原本自願同行),先後輾轉拘禁在雲林 縣境鐵皮屋、透天厝、三合院等處,王建業(在透天厝即獲 釋)、鍾吉信各被拘禁10小時、40小時,才分別獲釋之部分 自白;證人即上訴人張智竣、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彥葦、郭家 瑋、羅郁翔亦證實上情;證人即被害人鍾吉信王建業堅指 遭強押、恐嚇、毆打、拘禁之證詞(鍾吉信王建業分別證 稱:劉冠余確有進入220 包廂,嗣並在上揭透天厝看守); 證人廖建嘉林鈺翎張妤甄(3 人皆是蘭夏會館服務人員 )分別證述方敏懿4人與其他共犯,進入220包廂後,槍聲大 作;證人鄭錦元、王世清所證如何居中聯絡、協調帶回王建 業、鍾吉信之證言;鑑定證人廖健宏證稱張智竣所持槍枝具 有殺傷力之證詞(含警方現場勘查照片,此部分再詳下述) ;方敏懿4 人與其他共犯於案發前、後,分乘數車抵達、離 開蘭夏會館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勘驗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223 包廂內的保特瓶 ,採驗得林翰捷指紋);方敏懿等人所持用手機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方敏懿4人(皆2罪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皆論以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想像競合犯同法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2條第1 項等罪; 皆累犯;方敏懿宣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餘3 人皆宣處有期 徒刑4年),併依法為相關沒收諭知。
三、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二擄人勒贖部分(與上訴人方敏懿劉冠余張智竣,下稱方敏懿3人有關者):
主要係依憑方敏懿坦承確於被害人廖品荣獲釋後之104年2月 20日晚間到鄭錦元住處,2 人曾談及廖品荣遭人綁架乙事之



陳述;劉冠余張智竣坦認與共同正犯林佳和(已經判刑確 定)先後在「水黎明社區」、虎尾鐵皮屋看守廖品荣,及於 同年月28日一起到彰化,由張智竣向鄭錦元取得新臺幣(下 同)1,500 萬元現金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上川、 李文豪林佳和羅郁翔、證人即上訴人王暐翔(以上5 人 皆已判刑確定)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廖品荣廖慕儒(廖 品荣弟弟)、游淮媗廖品荣女友)、鄭錦元,所證方敏懿 前與廖品荣有糾紛,方敏懿曾到廖慕儒經營之「立展車業」 叫囂,廖品荣強遭擄走、拘禁之經過,綁匪如何來電要求贖 金,協議由鄭錦元居間轉交之證詞;「立展車業」、「鄉林 君悅社區」迎賓車道(含勘驗筆錄)、擄人車輛行經路口、 「水黎明社區」車輛進出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I車上右前座的手套、檳榔渣 ,分別驗出李文豪、洪上川之DNA;E車車門置物空間內的衛 生紙、檳榔渣及襪子、「水黎明社區」地下室通往一樓樓梯 的檳榔渣、2樓房間及4樓陽台煙蒂、衛生紙等物,驗出林佳 和、張智竣劉冠余之DNA ;方敏懿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相關基地台所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方敏懿3 人 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方敏懿3人(皆處3罪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都論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皆 累犯,方敏懿劉冠余張智竣各宣處有期徒刑6年10月、6 年6月、6年7月),併依法為相關諭知沒收(含追徵)。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認定犯罪事實,並不必全部 皆為直接證據,其綜合卷內調查證據所得之各項直、間接證 據,而為判斷,尚非法所不許。而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 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
㈡原判決本於上旨,復就上訴人等5 人祇承認客觀事實,矢口 否認犯罪,及略如上訴意旨所載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1.關於系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張智竣坦言,所持改造槍枝長約50公分(客觀上顯而易見) ,而蘭夏會館220 包廂內之沙發皮套,前後兩側遭子彈貫穿 ,沙發後方之牆壁上有彈孔,3 處彈著點;鑑定證人廖健宏 供稱:就現場牆壁上的彈孔研判,子彈射擊的威力不小,有 相當的威力等語,可見具有殺傷力。參以鍾吉信指證:方敏 懿他們起碼帶了5、6枝槍,有長槍、短槍,「阿西」持槍, 「阿憲」拿長槍,呂彥葦則拿刀;王建業也證稱:「方敏懿 有持1 把手槍」,他們進來,都有拿槍各等語(足見方敏懿 等一大夥人員分持長、短槍、刀械,顯然有備而去)。 ⑵方敏懿4人與其他共犯抵達蘭夏會館後,事先在223包廂集合 將近30分鐘(王暐翔林翰捷劉冠余已經有充分時間掌握 、瞭解各共犯持槍械狀況,基於共同正犯合同行為,即使未 進入220 包廂之人,或者只分擔私行拘禁鍾吉信王建業之 部分行為,乃至在包廂或拘禁處所去而復返,都是利用其他 共同正犯犯行,達成共同實施犯罪之目的,皆不影響其犯罪 成立,是王暐翔等3人所辯,只到223包廂內、在會館門口等 朋友等,皆不足作為有利其等認定之依據),才分持槍、械 ,到鍾吉信所在之220包廂,其等在223包廂對鍾吉信施暴長 達30餘分鐘,過程中,根本無人阻止、反對張智竣持槍;甚 至,張智竣在220 包廂內開槍(開槍是張智竣個人所為,依 嚴格證明法則,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之槍聲過大(驚動蘭夏會館其他包廂客人及櫃檯),郭家瑋 聞聲立刻收拾223包廂之相關物品,其餘在220包廂內之共犯 不僅沒有阻攔、反對,甚至,張智竣隨即與方敏懿林翰捷王暐翔劉冠余等人,將鍾吉信王建業自蘭夏會館帶到 雲林鐵皮屋拘禁,當晚還將鍾吉信移到雲林的三合院,顯然 默契十足,配合良好。再依郭家瑋呂彥葦羅郁翔所使用 手機於案發後基地台位置,以及路口監視畫面顯示之車輛行 進路線,皆與郭家瑋所述其與呂彥葦行程相符,參之郭家瑋 所證在透天厝看見方敏懿在抽煙,王暐翔羅郁翔在做K 菸 ,劉冠余在3 樓看守鍾吉信,晚間再到透天厝時,林翰捷在 厝內抽K 菸,之後在透天厝的人都移到三合院等情,可見全 體共犯各司其職,以達報復、私行拘禁鍾吉信王建業之目



的,豈能謂方敏懿4 人對張智竣持具殺傷力槍枝部分,無犯 意聯絡,猶不能以各該人未曾出現在220 包廂,或者未全程 參與犯行,逕為無參與犯罪之認定。原判決就方敏懿4 人( 與其他共犯)與張智峻共同持有槍枝,雖未充分區分彼此故 意型態,然此微疵,尚不影響方敏懿4 人本罪成立之判斷。 2.關於系爭犯罪事實二部分:
李文豪(按係搭載主持勒贖者「阿明」或稱「明哥」之駕車 人;已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正犯,論處罪刑,未再上訴本院, 先告確定)一再證述:我當天(2月5日)是應「方敏懿」之 邀,到臺北找他;後來「阿明」又約我在林森北路碰面,見 面後,我就駕駛J車(車號00000000)搭載「阿明」,在市 區○○道○號南北來回,沿途「阿明」在車上打好幾次電話 ,跟家屬「老二」談交人、要幾千萬元事,「阿明」說他跟 被害人有恩怨,我知道「方敏懿」也跟被害人間有恩怨等語 。而「阿明」與方敏懿究竟係何關係?經核J車通過國道一 號之行車紀錄,顯示該車於同年2月5日凌晨5 時14分許,從 臺中大雅交流道北上,6時37分經過北上27.10公里收費門架 後,下環北交流道抵臺北,若非方敏懿確有要事,需要李文 豪於是日凌晨北上共同處理,李文豪何須大清早從臺中開車 火速北上。而「阿明」用以向廖慕儒勒贖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同年2月5日凌晨2 時49分開通時,基地台在「臺 中市○○區○○巷00○0號5樓頂」,自開通後到白天抵達臺 北前,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確在方敏懿慣常活動之臺中 市北區、北屯區等區域(方敏懿本件另被訴犯擄人勒贖罪〈 被害人劉燕青〉,其活動範圍有相同之處),可見其間有相 當關連。尤其,李文豪方敏懿稱其等於當日10、11點左右 見面,而就在此期間內,即同日10時48分許,「阿明」撥出 第一通勒贖電話,基地台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 」;之後10時58分、11時9 分、11時14分、11時15分,基地 台則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15樓頂」、「臺北市○○區○○路 ○段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都與方 敏懿辦理簽證所在「臺北市○○○路000 號13樓」之臺北南 非聯絡辦事處(下稱南非辦事處),相距不遠,且移動軌跡 ,恰介於其等所稱方敏懿投宿之林森北路薇閣汽車、南非辦 事處兩地可行經之路段。李文豪既稱是應方敏懿要求到臺北 ,然則,兩人見面後未久,李文豪即應約搭載「阿明」(方 敏懿出現後,「阿明」隨後現身),而「阿明」也毫不避諱 在車上打勒贖電話,顯然與李文豪間,關係匪淺。稽諸李文 豪對於方敏懿三更半夜來電的內容,只以「聊天」輕輕帶過



,但對於搭載「明哥」以及後續勒贖經過,卻是娓娓道來、 鉅細靡遺,可見其中應有隱情。堪認李文豪為迴護方敏懿, 將所見聞方敏懿勒贖經過,一概以杜撰之「阿明」(其實是 取「敏」之諧音)代之,「阿明」就是方敏懿,不言可喻。 ⑵廖慕儒證稱:廖品荣103 年6月7日假釋出獄後(按廖品荣前 因98年9 月22日在蘭夏會館包廂,對方敏懿開槍示威、喝令 其下跪,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到104年2月3 日23時59 分許遭綁架前,除方敏懿於103 年11月14日(按方敏懿於前 1 日才釋放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遭其拘禁之鍾吉信)到「立 展車業」叫囂外,並未再與人發生糾紛;而雙方就廖品荣方敏懿間之開槍恩怨,則毫無接觸、和解;參之廖品荣證稱 :他們(按應指看守人質之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張智 竣直承確有參與看守「肉票」行為,並出面取回贖金)開口 勒索2 億元贖金時,有問我犯了什麼案件,我只說在蘭夏會 館開槍,對方就接著問我,是不是對「小方」,就是方敏懿 開槍,還說要把我交給「小方」,我判斷是方敏懿主導各等 語。足見張智竣所辯,以為廖品荣方敏懿間是債務糾紛, 係飾卸之詞。再者,廖品荣方敏懿開槍乙案,距本案已經 5 年餘,當時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並未參與,衡以其等 皆稱本件是受「明哥」指使,看管廖品荣,若非經他人(方 敏懿或其授意之人)告知相關案情,張智竣等3 人豈可能於 廖品荣祇答稱「在蘭夏會館開槍」,就主動追問「是否對『 小方』開槍」,益見張智竣等3 人所謂「明哥」,實係方敏 懿。
廖品荣於同年2月3日半夜遭擄走後,歹徒自同年月5 日開始 與廖慕儒交涉贖款金額、交付方式,迄同年月11日雙方談妥 贖金1,500 萬元,且於確認「醜元」(即鄭錦元)承諾負責 轉交該筆贖金之翌日,廖品荣即獲釋,之後歹徒未再與廖品 荣兄弟、鄭錦元聯絡。但方敏懿卻於同年月20日晚間22時40 分許,偕同友人到彰化縣芬園鄉找鄭錦元,主動提及只有親 自與鄭錦元對話者才能知道的贖金內容,而鄭錦元速於翌日 通知廖慕儒,應於同年月28日前籌足贖金,鄭錦元輾轉取得 內裝1,500 萬元之贖金行李箱後,於同月28日上午11時51分 許交給張智竣張智竣從頭到尾參與擄人勒贖罪中之擄人、 看守「肉票」及取贖各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角色重要)。 稽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張智竣拿到贖金後,劉冠余(按 負責將取贖的張智竣從彰化載到臺中市區)、方敏懿於同日 13時48分許、14時7 分許,先後抵達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基地台之範圍內,張智竣亦直言拿到該行李箱後,與 劉冠余一起交給「明哥」,益徵方敏懿同年月20日找鄭錦元



的目的,就是索取贖金,且於同月28日已取得1,500 萬元( 至於鄭錦元審理中改稱2 月20日當天先後與「阿明」、方敏 懿見面,無非係迴護方敏懿之詞,不能採信,見原判決第14 3至146頁)。
⑷依卷證顯示,方敏懿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2月4日22時20分(第一通勒贖電話是2月5日上午10時48分 )起,至2月7日23時19分止,有1 通簡訊以及13通來電,基 地台都在「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但該13通 來電事實上都無人接聽。觀諸方敏懿於2月5日上午確到南非 辦事處辦理簽證,可見方敏懿北上前,先將該行動電話留置 在前揭基地台涵蓋範圍內之處所,並未隨身攜帶。對照李文 豪稱於2月5日5 時許北上前某時,因方敏懿來電,才駕車到 臺北,堪認方敏懿致電(即於2月5日5 時許)李文豪前,已 經在臺北(原判決第101頁第5行所載方懿敏於「2月4日」至 臺北,應係2月5日之誤,對案情不生影響),足認方敏懿是 以另一不詳門號致電李文豪,則其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 勒贖時基地台不在臺北,自不足作為方敏懿未在李文豪車內 撥打勒贖電話之有利認定。至於證人吳深生雖稱:2月5日與 方敏懿一起在南非辦事處,直到12點左右才離開云云(按吳 深生稱要一直在場等候,是因為辦簽證時,隨時要叫人、看 人,可見大部分時間係在場等候,而非一直在接受詢問,而 如上⑴所述,方敏懿打第一通電話時已經10時48分,已接近 申請手續尾聲,且每次通話時間甚短,前後總計又不到30分 鐘)。然吳深生自承曾與方敏懿一起到南非辦事處辦理簽證 多次,且各次詳細時間及次數,均已無法清楚記憶,卻於時 隔4 年多後證述上情,是否如實,已有可疑;況吳深生不諱 言辦理完簽證後,與呂俊民方敏懿就分道揚鑣,不知道方 敏懿離開辦事處後之行蹤,實難以其有疑義之證言,遽為有 利於方敏懿認定之依憑。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甲、肆、三、㈠、⑥、⑦分別載敘: 劉冠余前有多次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本件另被訴 竊盜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張智竣則有詐欺前科紀錄,且本 件另被訴妨害自由(被害人鍾吉信)、強盜擄人勒贖(被害 人劉燕青)等罪,亦經判刑確定,顯然刑罰反應能力皆薄弱 ,乃認2 人即便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稱過苛情事,除所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等旨。原審既已 說明其裁量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加重 本刑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㈣宣告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 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 ,自當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乙、貳、「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一、有 罪部分之㈤載敘:王暐翔受邀參與持槍私行拘禁犯行,且親 赴拘禁鍾吉信王建業之雲林鐵皮屋、透天厝及三合院等地 (涉案程度非輕,且較呂彥葦重),卻祇承認到223 包廂( 當係迴避關鍵犯情,未見悔意,但非以此加重量刑)態度難 認良好,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宣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 元,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 由裁量權,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原則。經核無違法 不當的情形存在。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割裂觀察而為相異 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 ,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2日施行,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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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