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940號
TPSM,109,台上,2940,2020080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劉一賢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
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一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及私行拘禁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刑;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四部分,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刑,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許曉匠林志鴻、許 明旺、陳季賢少年王○宏、陳○彬王○傑鍾○豪等( 以上均為共犯)、少年廖○豪、吳○誼等之證詞,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 憑為判斷說明上訴人得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廖○豪受林泓 佑指示,侵吞詐欺所得款項後,如何指示許明旺許曉匠等 人,將林泓佑強行載往「心之芳庭」附近毆打,再轉至許曉 匠、許明旺住處拘禁,林志鴻等人則持續毆打林泓佑,造成 林泓佑全身多處受傷,併發腔室症侯群及橫紋肌溶解症,因 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而死亡之犯 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何以認定上訴人為查知 贓款流向,於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參與傷害且利用許明旺



人實施抓押、關禁、毆打林泓佑等行為,應就全部行為負責 之理由,載敘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 憑己意,漫指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等, 不得作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補強證據等語,顯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四、供述證據縱有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尚 非法所不許。原判決關於許明旺陳季賢林志鴻所為前後 不一或未臻明確之證言,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其他無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許曉匠少年王○宏、吳○誼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可以採信,依據卷證資料,敘明理 由及所憑,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 理由不備等違誤。
五、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原判決援用某項 證據,固有未當,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否認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廖○豪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就林 志鴻、廖○豪於警詢之證詞,誤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容有瑕疵,但原判決並未援引該等證據作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此除去該部分說明,就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既已採納許明旺許曉匠於偵查 中及另案具結後所為,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之證詞 ,縱使除去此部分警詢時之證言,綜合前開偵查及另案中具 結後之證言,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可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礙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理由欠備等語,同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