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
上 訴 人 李建欣
許清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
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建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建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李建欣販 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計2 罪)罪刑 之判決,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李建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 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使 被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誘使被詢(訊 )者為自白,已影響被詢(訊)者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 由,故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 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
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 原判決綜合李建欣於警、偵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共犯證人許清貴之證詞,證人李宏昇之證言,及案內其他 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據以認定李建欣有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論斷綦詳。復敘明警員告知認罪 或指認許清貴可減刑等節,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係希望其作 出對自己有利之判斷,均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核無違誤。 而李建欣於警詢時,既未受到不正利誘取供,則其於上開警 詢後,隨即移送至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或第一審法院 羈押訊問時,即不受不正方法延續效力之影響,其所為供述 亦具有證據能力。李建欣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 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 第一審量定李建欣各罪責刑罰及定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 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李建欣對於原審量 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泛稱量刑及定執行刑稍嫌過 重等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李建欣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 後規定分別提高刑度,較不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斷 ,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許清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許清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