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843號
TPSM,109,台上,284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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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呂昭志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呂昭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就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獨資之 上海速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速博公司)負責人,明知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下稱聯明公司)匯 入其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係供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許豐暘(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個人使用,而非向其 購買上海速博公司股權,仍為掩飾許豐暘挪用聯明公司資金 之違背職務行為,配合辦理提領該款項及匯出,復出具不實 之上海速博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文件委託書等文件予聯明 公司辦理上海速博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而利用不知情之聯明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將不實 事項記入帳冊,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98年度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其知悉聯明公司未評估上海速博公司股權之交 易價格,無交易股權之真意,亦知悉辦理不實之股東出資轉 讓登記,係供聯明公司內部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製作 財務報表使用;其與許豐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許豐暘於另 案偵查中供稱向上訴人購買股權云云,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之處。
三、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證人許豐暘等人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 述及卷附聯明公司轉帳傳票、財務報告等證據,因而認定上 訴人與許豐暘為共同正犯。並未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 ,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至⒈許豐暘於民國100 年7 月 13日偵查中未提及上訴人涉案情形,及於另案第一審對上訴 人有關若知作假帳,即不會同意配合匯款。許豐暘說股權轉 讓有利上海速博公司招攬業務,錢匯回去就不會有關係等證 述,均未表示意見。⒉上訴人未指示許卉昀提領、匯出款項 ,許卉昀返還存摺後,始知匯款對象。⒊上訴人不知聯明公 司內部有關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⒋聯明公司僅內部作帳返 還投資款,迄未將股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均無礙於上 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敘明如何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情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自難謂有何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 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六、㈠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 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 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 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考其立法說明 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屬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罪及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有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情形,為 第一項第三款之既遂;如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所致公 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既遂… 」是行為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 百萬元者,既係依 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處罰」(論罪科刑),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罪。 ㈢上訴人所犯,與上述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處罰)、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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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速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