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484號
TPSM,109,台上,248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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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 洪祥文




      蔡宇順


      徐偉強



      李培均


      吳健興



      傅建瑋




      邱愷哲




      黃佳華




      范鈞凱



      蘇從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 訴 人 彭依正



      彭秉杉(原名彭依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269號、第4495號、第4496號、第45
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祥文蔡宇順徐偉強李培均吳健興傅建瑋邱愷哲黃佳華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洪祥文蔡宇順徐偉強李培均吳健興傅建瑋邱愷哲黃佳華范鈞凱、蘇 從聖、彭依正彭秉杉(下稱上訴人等12人)部分科刑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12人犯其附表五、六所示洗錢罪罪 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敘載:「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核後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9 頁第4 至 8行),未就認定上訴人等1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之 證據,依上開規定,為必要之區辨及說明,則就上訴人等 1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難謂無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之違法。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採取 「必減」方式,倘被告有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 洗錢罪之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 減輕其刑的權限。是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攸關 被告有無得邀上揭寬典的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 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者,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從而 ,倘法院未予調查,當認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的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12人之首次犯行,認均係犯參與犯 罪組織、電腦詐欺及洗錢等3 罪;其他犯行(除彭秉杉論 以3 次犯行外,其餘上訴人論以6 次犯行),認均係犯電 腦詐欺及洗錢等2 罪;上訴人等12人所有犯行,均從一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處斷。而原判決僅於理由欄貳 、二、⒒敘載略以:「其餘被告(按即上訴人等12人)因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條後段之罪,與所犯第1 次電腦詐欺及洗錢罪,已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 第21頁第17至20行),並未敘及上訴人等12人有無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惟查,本件第一審因上訴人等12人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乙、壹已記載略以:上訴人等1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第8 至11行 );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一)亦記載:「蔡宇 順、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徐偉強邱愷哲黃佳華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彭秉杉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9 頁第 16至18行)、「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彭秉杉於警詢



、偵審中供述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 、8 行)。果 若無訛,則上訴人等12人是否有於偵查或審判中就所犯洗 錢罪自白?此攸關上訴人等12人應否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 用,於其等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有詳查審明的必要 。乃原審就此部分既未詳查,且無說明,遽行判決,而有 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的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為維護上訴人等12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 1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審共同被告蔡俊明另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427號)。共同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原審判決 後,當事人均未上訴;共同被告吳承泰鍾智光葉保良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原審具狀撤回上訴;共同被告呂竑毅上 訴本院後,於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而均先告確定,並移送執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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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