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479號
TPSM,109,台上,247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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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 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 訴 人 呂美智



      黃美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92、12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NAKAZAWA YOSHIMOTO(下稱 中澤祥基)、呂美智黃美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3 人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全盤修 正,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旨在「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 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 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以強化我國洗 錢防制法體質,冀與洗錢防制之國際規範接軌。而同法第14 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固須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但其前置 犯罪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 結而已,故不以前置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同法第4條第2 項即明揭此旨。自洗錢防制法前揭立法目的,及一般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罪之成立要件,即可導出前置犯罪不 應僅以發生於我國領域者為限,否則於境外涉犯前置犯罪, 而跨境洗錢至我國國內者,均得輕易規避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將使我國成為洗錢天堂,顯與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 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有違立法本旨。是以,同法第 16條第4 項所定:「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 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 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固係於上訴人等本案行為 後之107年11月7日始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9 日施行,如其 立法理由明揭:「由於本法原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特定犯罪之 行為發生地需否在我國領域內,致實務適用發生疑義。為臻 明確,並參諸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頒布之 40項建議第3.6 項建議要求,洗錢前置犯罪應擴及發生在國 內構成前置犯罪,且如發生在他國亦構成犯罪之行為。該項 建議旨在使會員國得對特定犯罪之不法金流移動進行洗錢犯 罪之訴追,蓋不法金流跨境移動頻繁,如無此規定,將造成 特定犯罪發生在域外,而無法追訴洗錢犯罪之情形,故透過 此項建議之規範,方能真正遏阻跨境不法金流移動。」此項 增設祇係將前置犯罪適用範圍之法理,予以明文化,以避免 無謂之爭議,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 之二詳敘:中澤祥基在日本因業務侵占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或 利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該 法所規範洗錢行為之客體,不因該前置犯罪非發生於我國, 或尚未經有罪判決而有異。經核於法無違。中澤祥基上訴意 旨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法律見解,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認定之犯罪 事實如何,自得合併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以為觀察。原判 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於事實欄二已記載中 澤祥基為掩飾、隱匿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其先後如 何與呂美智黃美信共同接續為洗錢行為之犯罪事實,復於 理由內說明中澤祥基意圖掩飾或隱匿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 得來源,及逃避刑事追訴,接續將不法款項移轉至呂美智黃美信於日本或臺灣所開立之多個金融帳戶,提領大額日圓 現金後攜帶至臺灣兌換為新臺幣現金、購買高價名錶、皮件 、手提包等各式精品,再伺機變賣、購買不動產等情,如何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核其所為,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詳述其判 斷並記明理由。綜上事實及理由合併觀察,要無中澤祥基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未記載具體洗錢行為態樣之違法情形可 言。另原判決理由欄肆、三、㈢之⒊載敘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扣案之手提包、皮夾、手錶、現金等物,均為中澤 祥基與呂美智共同使用不法犯罪所得購買之財物及變賣皮包 所得之財物,如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 ,在中澤祥基、呂美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列明其論據。且 中澤祥基與呂美智為夫妻,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參以中澤祥 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扣案皮件等物,有些是其去購買,有 些則是呂美智去購買,因為買了很多,故不太記得等語,足 見中澤祥基與呂美智對於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並未分配,且附表一所示之物絕大部分為不可分之物 ,亦無從分割,復均扣押在案,原判決在中澤祥基、呂美智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既無重複或超額執行之疑慮,並有 助於實現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 法本旨,於法尚無違誤。中澤祥基以原判決未就附表一所示 之物詳予認定各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執此指摘原判決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就呂美智黃美信所犯情節分別量定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呂美智黃美信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仍屬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 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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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