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436號
TPSM,108,台上,243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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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為:
㈠、被告張○○(代號:0000000000B 姓名及年籍詳卷)為被害 人A女(代號:0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 詳卷)之伯公,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姓名及年籍 詳卷)係在○○市○○區被告之母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被 告之母住處),協助照顧被告之母。A女之母於000年0月0日 上午某時,在被告之母住處廚房烹煮食物,無暇分心看顧其 帶同前往之A女。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 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帶至房間內,並脫去A女之內褲、 尿布,以棉花棒及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且試圖以其陰莖插 入A 女陰道,而未插入,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被告(刑法第 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原判決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敘。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A 女於警詢中證稱:「伯公趁我媽媽中午在煮飯時,把我拉 進房間,一開始他用手打我的臉,又用嘴巴親我的臉,之後 他就把我的腳抬起來,脫掉我的內褲及尿布,一開始用棉花 棒進入我尿尿的地方,然後有用頭用我尿尿的地方,又用嘴 巴咬我尿尿的地方,他還有用尿尿的地方進去我尿尿的地方 ,邊用嘴巴親我的嘴巴,還叫我用嘴巴去咬他尿尿的地方」 ;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伯公有摸我奶奶及下體(以娃 娃指出),伯公脫我衣服,然後先摸胸部,再以手指及棉花 棒插入下體,當時我穿連身裙包著尿布,尿布外沒有再穿內 褲,伯公摸完後,有幫我穿尿布,伯公有親下體,我有用牙 齒咬伯公尿尿的地方等語,且曾以娃娃表演男娃娃生殖器欲 插入女娃娃生殖器」、「伯公把我『濟咪咪(語音)』,當 時我有包尿布,穿著裙子,沒有穿內褲,伯公摸我的奶奶時 ,我有穿衣服」;經檢察官詢問「濟咪咪」之意思時,係陳 稱:「(被害人以手指示範插入女娃娃陰道)他有用手跟棉 花棒還用頭頭(被害人指著男娃娃生殖器)」,其前後所述 雖非完全一致。惟A 女於陳述時,不過為4 歲左右之稚童, 依各該訊(詢)問筆錄之逐字譯文所載,A 女曾於警詢中證 稱:「(問:那他用什麼地方讓你的尿尿的地方痛痛?)他 用頭頭」、「(問:頭頭是這個頭頭對不對【比頭部】?) 對」「(問:他有沒有咬你?)【A 女搖頭】」、「(問: 他有用棉花棒讓你尿尿的地方痛痛喔,好,那有沒有用其他 ,手手有沒有【比食指】?)手手沒有」、「(問:有沒有 用嘴巴?)沒有【搖頭】用嘴巴咬」;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問:表演一下……,阿伯公怎麼給你『濟咪咪』? )【把娃娃裙子拉起,雙腳打開,用食指戳娃娃下體】這樣 」、「(問:用手喔?)【伸食指】棉花棒」、(問:怎麼 用?【以食指戳娃娃下體】」、(問:你說他有用手和什麼 ?)用棉花棒跟頭頭」、「(問:頭頭是什麼?用大力」、 「(問:什麼是頭頭啊?【指男性娃娃的頭】」,可見A 女 係因年紀尚幼,無法如同成年人一般精確表達,其就基本被 害事實之陳述,仍與真實性無礙,足證被告確有A 女所指性 侵害之事實。
㈡、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經囑託 鑑定A 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遭受性侵害一節之可信 性(憑信性),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



告書)記載「壹拾捌、鑑定總結:一、A 女於受理疑似性侵 害案件中,就A女斯時年紀之理解、表達能力分析,顯示A女 於警、偵訊證述中未受誘導影響部份之可信性高,支持A 女 遭受B男〈按即被告〉侵害之可能性。二、A女於本次鑑定中 陳述有關遭B 男侵害之時間、地點、次數及被侵害之部位, 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足以佐證A 女之證述係屬實在。至於 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三、A 女於警、偵訊證述中可能受 誘導影響之部份內容之可信性需被質疑」,無論從文意或邏 輯上,應係指:「A 女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排除其可信 性因受誘導而需受質疑之部份後,仍可以支持其所為陳述具 有可信度,其中包括『A女遭受B男性侵害、遭B 男性侵害之 時間、地點、次數及被侵害之部位』」。原判決就臺大醫院 所為鑑定結果,竟斷章取義遽行解為:「……足見被害人 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之真意,即待究明……亦無 從得知被害人A 女所為陳述之真意」,逕自引述精神鑑定報 告書分析可信性低、未經一審判決所引用之A 女指述,而對 於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可信性較高、並經一審判決引用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理由之A 女所為指訴,則未論述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應有疏誤。
㈢、證人A女之母及其姊(代號:0000000000D,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 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伊( 事發當天)將A 女抱到床上,發現她陰道四周紅紅的,當天 早上沒有這樣,伊以為是尿布疹。伊問A女為何紅腫?A女才 說是被告弄的。A 女到○○醫院驗傷時,是因為緊張而看不 出明顯傷勢,但在A 女睡覺放鬆時,伊發現其性器官有裂痕 ;伊看到A 女尿尿大便中間那個孔旁邊的肉有腫起來,也 看到A女的下體,跟平常不一樣,陰部外處有紅腫,也跟A女 平常在屁股兩邊會有紅疹之尿布疹的情況不同;A 女於事發 後之精神較差、較好動、會破壞玩具,於提及這件事情時, 心情難過,還說要去死一死,且碰到被告都會有恐懼、害怕 之情緒等語,亦可據為被告有A女所述性侵害行為之佐證。㈣、被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 果,就其否認以任何東西插入A 女下體(陰部)一節,係呈 現不實反應,足可佐證A 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並非 虛構,而屬實在可信。
㈤、A 女於第一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與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與審 判長依職權訊問結果,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次 數及被侵害之部位等重要事實所為陳述,均與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分析認定具有相當可信度部分,互相一致,並進一步釐 清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即待究明」之問題(例如「檢察官



問:為何妳於偵訊時稱男性生殖器,妳以前是叫頭頭,與今 日所述不符,為何如此?證人(即被害人A 女) 答:因為那 時候我不知道伯公尿尿的地方是什麼,我才稱呼為頭頭」、 「(檢察官問:「伯公跟你尿尿的地方有何不同?)證人( 即被害人A 女)答:可以給我紙跟筆嗎,我不好意思說(證 人即親筆繪製男性生殖器之形狀,並寫下『他有一ㄍㄣ長長 的東西』」,再參酌A 女於陳述時之認知能力及生活經驗( 當時就讀小學二年級,且僅接觸過女性家庭成員),其於第 一審審理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與待證事實直接相 關,係屬認定被告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資料,原審 自應詳加調查、審究,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惟原審並未就 此詳加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可議。㈥、原判決對於A 女所為指訴之證明力,並未說明不採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指有關A 女所述具有高度可信性部分之理由,且原 判決係肯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部分鑑定結果,而為論斷,其 就證據取捨之判斷標準前後不一,亦非適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四、惟按: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 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 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獲致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 主觀之意見,指摘其為違法。至於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 何,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並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㈡、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性 交犯罪事實,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 ⑴、A 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逐字譯文(A 女 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有欠完整,應以該 逐字譯文之內容為判斷基準),顯示A 女有關被害情節 之陳述,有前後不一情形,尚難盡信,必須有確實之補 強證據可佐,始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依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多 有「疑似」或「明顯」對A 女誘導詢(訊)問之情形存 在,又A 女就各該誘導詢(訊)問所為陳述之真正意涵 尚有不明,其可信度不高。
⑶、由原審勘驗被告之母住處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及卷附翻拍照片,足認被告係於事發當日 上午「11時21分許」,從自己住處往被告之母住處方向 行走,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消失於錄影畫面 ,復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再度出現在錄影畫面 ,前後歷時僅約「11分鐘」(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告訴代理人就前開勘驗結果一致陳明「沒有意見」〈見 原審卷一第274至276頁、第286頁、第316至328頁 )。 則被告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實在難以在被告之母住處完 成A 女所述性侵害行為(前開11分鐘時間,係包括被告 在道路上往返行走、搭乘電梯上下前往位在7 樓之被告 之母住處及A女之母所指食用午餐所需時間)。 ⑷、A 女之母及D 女有關被告對A 女為性侵害之陳述,均係 聽聞自A女所述,而非親自見聞之事實,本質上係屬A女 之陳述,彼此具有同一性,尚難以作為佐證A 女之陳述 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⑸、A 女陰部紅腫之情形(輕微慢性皮膚炎變化),經醫師 檢查及判斷結果,認為具有多種可能造成因素,包括所 謂性侵害及穿脫尿布所引起之皮膚炎,真正成因無法確 定,亦無法判別該紅腫情形存在時間若干、慢性或急性 發炎,並參酌A 女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經採樣檢驗結果 ,並未發現可疑之男性精液斑,亦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⑹、證人即A女之心理諮商師(代號:0000000,姓名、年籍 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A 女所出現之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症狀不多,且無法排除是A 女所指遭被告性侵害 以外之其他壓力事件所造成,亦即與該性侵害事件沒有 明確之因果關係等語。是以,亦不能以A 女有出現所謂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其否認以任何東西插入 A 女下體一節,係呈現不實反應,惟測謊結果之準確性, 在現今學術及實務界多有受到質疑,因A 女之陳述既有 不容忽視之瑕疵可指,而有可疑之處,尚難依憑該測謊 結果作為佐證,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原判決並載述:臺大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A女 之陳述,其中並未順應誘導詢(訊)問而為陳述(回答)、



可信度較高部分,該鑑定結果仍認A 女所指「頭頭」及「濟 咪咪」所指部位何在或動作為何,均待釐清。參以A 女之心 理諮商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對A 女前後12次諮商過程 中,A女都未曾提到所謂「濟咪咪」之事等語,難以判斷A女 所指「頭頭」及「濟咪咪」之確實意涵,A 女所為經鑑定結 果可信性較高部分之陳述,仍不能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所為論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尚無不合。
㈣、至A 女於105 年6 月28日(近年滿9 歲)在第一審審理時所 為證述,距離000年0月0日(尚未滿4歲)事發時,已將近有 5 年之久,且其智識程度及辨別事理能力,有頗大差距,其 於時隔近5 年陳述時,記憶是否完整、清晰,不無疑問,尚 不能逕以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119至 125 頁),據以佐證其於事發之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存在,亦難遽認A 女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陳述,即屬正確實在,可以採取,而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原判決並未採取A 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第一審 審理時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謂不合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
㈤、原判決不採A 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單憑A 女之證 述前後不一而已,並參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心理 諮商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並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 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
㈥、綜上,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既與所憑卷內 訴訟資料相符,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又原審調查、審酌之卷內證據資料,多於第 一審所援引者(尤其上揭性質上係屬非供述證據、證明力較 高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顯示被告係於短暫時間內進出 被告之母住處),其與第一審判決為不同之論斷,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 而徒憑己見,或對於被告有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單純事實 ,重為爭執,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 爭論,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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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