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9年度,7號
IPCA,109,行專訴,7,2020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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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9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
3
4原告郭錦鳳
5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6複代理人楊啟元律師
7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8
9
10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1訴訟代理人謝育桓
12參加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3
14代表人蘇巴菲爾(董事長)
15
16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17年12月13日經訴字第10806316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18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19主文
20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型第M451410號「電子鎖的傳動機構」21專利請求項第24至26項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撤銷。22被告應就新型第M451410號「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專利為請求項23第24至26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2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5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事實及理由
27壹、程序方面:

11一、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2,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4舉發階段主張引證1至6或其組合足以證明新型第M4514105號「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6或擬制喪失新穎性,嗣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提出甲證3至67,並主張引證2與甲證3至6或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8具進步性之新證據(本院卷第87頁以下),被告、參加人均9已提出相關答辯(本院卷第359頁以下、第417頁以下),經10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協議兩造將上開新證據組合列為本件之11爭點(本院卷第451頁),依上開說明,就引證2與甲證312至6或其組合之新證據部分,本院應予審究。



13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14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1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16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17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18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19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辯論後而20為判決(本院卷第525頁)。
21貳、實體部分:
22一、事實概要︰
23參加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向被24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2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2518347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1年12月25日准予專利,並發26給新型第M451410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之後原告以27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11至13、19、22、24至27、29
21至32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對2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7年4月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3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10至12、21、22、29至31)4。經被告審查,認前述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5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11至13、19、22、24至27、296至32未違反前述專利法規定,以108年7月18日(108)智7專三(一)02060字第108206841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7年4月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8、911至13、19、22、24至27、29至32舉發不成立」的處分。10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11年12月13日經訴字第10806316040號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12起訴訟。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3舉發不成立部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14乃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15二、原告聲明: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至2、8、12至13、19、1622、24至27、29、31至32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17撤銷。被告就第M451410號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218、8、12至13、19、22、24至27、29、31至32舉發成立應19予撤銷」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20引證2或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21求項1、12、22、29不具進步性:
2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分別為:A「一種電子鎖的傳23動機構,其包括:」、B「一基座,界定一軸線;」、C「24一馬達,可安裝於該基座,該馬達具有一轉軸;」、D「一



25離合件,可安裝於該基座;」、E「一操作元件,安裝於該26基座,可相對於該基座轉動,該操作元件可適時透過該離合27件操作一輔助鎖鎖閂;」、F「一輸入裝置,安裝於該基座
31;」、G「一控制單元,連接該輸入裝置,該控制單元可控2制該馬達的轉軸的轉向,使該離合件沿軸線方向移動;」、3H「該輔助鎖鎖閂,可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或解鎖的撤收位4置;」、I「當該輔助鎖鎖閂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一操作5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密碼,接受該控制單元的認證後,6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7作的位置,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8,該操作者若操作該操作元件推動該離合件,該輔助鎖鎖閂9由閉鎖的伸展位置移動到解鎖的撤收位置,該延遲時間被中10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11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
12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22、29不具進步13性:
14原處分已肯認引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要件A15至G之技術特徵,其中要件E之操作單元部分,原處分16雖稱「該外門把可控制鎖閂而為管形鎖鎖閂」並非「操作17一輔助鎖鎖閂」云云,但無論將鎖閂使用於管形鎖或使用18於輔助鎖,僅係就鎖閂所為之用途限定,於判斷進步性時19應不生作用;又就要件H部分,引證2第10頁末2行、20第11頁前3行指明「請參閱第一至六圖所示,本發明『21鎖栓啟閉之驅動機構改良』包含一鎖具(1),該鎖具(1)組22設於門扇上時,其鎖栓(11)係透過一驅動機構(2)與內門把23(3)及外門把(4)連結組設,令該內、外門把(3、4)轉動時,24可帶動該鎖栓(11)作對應開門之動作」,且引證2第一圖25顯示鎖栓11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26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所謂「作對應開門之動作」即27該鎖栓(11)縮回至不超出本院卷第91頁圖中標示為黃色
41之面,即「解鎖的撤收位置」,而「鎖閂可位於閉鎖位置2或解鎖位置」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的技術常識,若無法閉3鎖、解鎖,即無法成為鎖閂,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4H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之技術常識。5引證2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E中之用途限6定」及「要件I」等非結構特徵,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712、22、29、30亦具有類似內容,均屬控制方法,依系8爭專利說明書第13段所載,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第一



9至十三圖所示較佳具體實施例,足證上開獨立項係「不會10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之非結構技術特徵,否則不可能以11第一至十三圖完全相同的結構特徵,而同時支持各獨立項12不同的「非結構特徵(控制方法)」限定條件,於進步性13審查時,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無須進14行比對,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15進步性。故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16,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17用控制單元去控制馬達的轉向,馬達往一個方向轉時,該18離合件會移動到可以操作的位置,往另一方向轉時,則移19動到不可操作的位置,於請求項1、12、22、29均有原告20所主張之非結構特徵,該等請求項之結構本身均相同,僅21控制器內之程式碼不同,故原告認為系爭專利並非以結構22而達成其延遲時間之發明目的。
23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請求項1之內容大多相同,僅請求24項12要件C1「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C2「一馬達,25可安裝於該鎖組,該馬達具有一轉軸」、E1「一操作元件26,安裝於該鎖組,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該操作元件可適27時透過該離合件操作一輔助鎖鎖閂」、J「當該輔助鎖鎖
51閂位於閉鎖的伸展位置,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2密碼,接受該控制單元的認證後,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3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該離合件4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若該操作者未操5作該操作元件,經過該延遲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6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7置」等部分略有不同,原處分肯認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8請求項12之要件C1、C2,至於請求項12要件E1、J部9分屬非結構特徵,於判斷進步性時不必比對,已如前述,10故引證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11系爭專利請求項22與請求項12之內容大多相同,僅請求12項22要件K「一微動開關,連接該控制單元,該微動開13關具有一觸控部」、L「當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位於未被14壓按的位置,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密碼,接受15該控制單元的認證後,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16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17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當該操作者使該微動開關的18觸控部同樣位於未被壓按的位置,經過該延遲時間,該離19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20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等技術特徵略有不同,其中要件K



21部分,引證2說明書第13頁末4行載明「請再參閱第五22圖至第八圖所示,搭配本發明驅動機構(2)之鎖具(1)使用23作動時,以電子鎖為例,若輸入之密碼正確」,引證2第24五圖並揭露供輸入密碼之鍵盤的按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25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義知悉,該鍵盤中的每一個按鍵,26都是微動開關,每個微動開關作為輸入裝置的一部分,經27由該輸入裝置而連接該控制單元,該微動開關(按鍵)上
61供觸壓之處即「觸控部」,是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2項22之要件K技術特徵,至要件L部分屬非結構特徵,3於進步性審查時不必比對,同前所述,故引證2亦足以證4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29與請求項22之內容大多相同,僅請求6項29要件O「當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位於被壓按的位置7,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一特定鍵,使該離合件由初8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9該離合件會停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當該操10作者使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由被壓按的位置變更為未被壓11按的位置,該延遲時間中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12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13之技術特徵略有不同,惟該技術特徵屬非結構特徵,於進14步性審查時不必比對,同前所述,故引證2亦足以證明系15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16甲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22、29不具進步性17:
18甲證3揭露輔助鎖(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含藉由電19動組件譬如馬達、螺線管或致動器帶動的離合件(離合環20340)、操作元件(致動器310)、一輸入裝置(鎖界面32130)等元件,已揭露請求項1之要件A;又甲證3圖1揭22露一基座(外殼320),界定一軸線,已揭露請求項1之23要件B。
24由甲證3說明書第12頁末7行記載「一電動或電子式鎖25閂370包含一接合於離合環340的彈簧加載柱塞375。當26電子鎖閂370被停止供能時,柱塞375可縮回,使得致動27器310之旋轉將離合環推抵於柱塞以使柱塞375縮入電子
71鎖閂370內,允許離合環突起342脫離致動器缺口312。2當電子鎖閂370被供能時,柱塞375被固定在一伸展位置3,因此使離合環340與致動器310保持確實接合以供離合4環與致動器共同旋轉」及圖2、2A所示,可知甲證3揭



5露輔助鎖(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含藉由電動組件譬6如馬達、螺線管或致動器帶動的離合件(離合環340)。7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義推知,電動或8電子式鎖栓370中可包含一馬達,藉以推動柱塞375伸展9或縮回,因該電動或電子式鎖栓370安裝於外殼320(基10座),包含於其中的馬達及離合件(離合環340)自必然11安裝於基座(外殼320)中,又習知的馬達必然具有一轉12軸,故已揭露請求項1之要件C、D。
13甲證3說明書第8頁末3行載明「以一使用者旋轉致動器14或罩與一輔助鎖結合致使該致動器之旋轉使鎖定插銷在上15鎖狀態與解鎖狀態之間移動」,該致動器310相當於系爭16專利之操作元件,鎖定插銷36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輔助鎖17鎖閂,又由甲證3圖2可知操作元件(致動器310)安裝18於該基座(外殼320),可相對於該基座轉動,該操作元19件可適時透過該離合件(離合環340)操作一輔助鎖鎖閂20(鎖定插銷360),故已揭露請求項1之要件E。21甲證3說明書第7頁第9至15行記載「雖說鎖界面可包22含一鑰匙操作型鎖機構,譬如一用於傳統有齒鑰匙的鎖筒23或是一用於磁性鑰匙卡的電子讀卡機,鎖機構亦可包含可24透過其他類型之使用者輸入操作的機構,使得不必使用鑰25匙或鑰匙卡來解鎖輔助鎖。此等使用者輸入之一實例包含26授權組合碼之輸入,例如利用一或多個組合轉盤刻度或是27一按鍵式小鍵盤輸入」,該鎖界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輸入
81裝置,在鎖界面係「利用一按鍵式小鍵盤輸入」時,即與2系爭專利實施例完全相同,又由甲證3圖1可知輸入裝置3(鎖界面330)安裝於該基座(外殼320),故已揭露請4求項1之要件F。
5甲證3說明書第12頁末8行記載「在範例實施例中,一6電動或電子式鎖閂370包含一接合於離合環340的彈簧加7載柱塞375。當電子鎖閂370被停止供能時,柱塞375可8縮回,使得致動器310之旋轉將離合環推抵於柱塞以使柱9塞375縮入電子鎖閂370內,允許離合環突起342脫離致10動器缺口312。當電子鎖閂370被供能時,柱塞375被固11定在一伸展位置,因此使離合環340與致動器310保持確12實接合以供離合環與致動器共同旋轉」,該離合環340相13當於系爭專利之離合件,當電子鎖閂370被停止供能時,14柱塞375可縮回,使得致動器310之旋轉將離合環340推15抵於柱塞以使柱塞375縮入電子鎖閂370內,允許離合環16突起342脫離致動器缺口31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離合



17件位於不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之狀態;當電子鎖18閂370被供能時,柱塞375被固定在一伸展位置,因此使19離合環340與致動器310保持確實接合,即相當於系爭專20利「離合件結合位於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位置」之狀態21,是甲證3之離合件包括其結構、作動方式、非結構特徵22的控制方式等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完全相同。又由甲證233圖2可知離合件(離合環340)在受柱塞375推抵而伸24展,以及在因柱塞375縮回而可縮入電子鎖閂370內之間25,離合件係沿基座所界定之軸線方向移動,所屬技術領域26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義推知,包含在電動或電子式鎖栓27370中的馬達,在推動柱塞375伸展或縮回時,馬達的轉
91軸必須以不同的轉向旋轉,故已揭露請求項1之要件G。2甲證3說明書第10頁第20至23行記載「致動片368藉3由習知機械連桿組與一鎖定插銷總成360,使得致動片3648依一第一方向之旋轉會使鎖定插銷360伸展成一上鎖位5置,且致動片368依一相反第二方向之旋轉會使鎖定插銷6360縮回成一解鎖位置」,該鎖定插銷360相當於系爭專7利之輔助鎖鎖閂,鎖定插銷360伸展成一「上鎖位置」即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閉鎖的伸展位置」,鎖定插銷360縮9回成一「解鎖位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解鎖的撤收位10置」,故已揭露請求項1之要件H。
11甲證3說明書第12頁末13行、第13頁前10行載明「為12使範例致動器310處於一可操作狀態,鎖界面330之正確13或授權操縱可促成一強迫或保持離合環340與致動器確實14接合之機構,從而形成一操作性連接作用且在致動器31015被轉動時防止離合環突起342脫離對應鎖環缺口312。…16鎖排列可經建構使得致動器一旦在致動器310和離合環31740已被轉動以供鎖定插銷360之操作時即被停止供能。18儘管電子鎖閂370之停止供能可因一觸發事件譬如一開關19在致動器和離合環旋轉後被撥動而發生,在另一實施例中20,鎖排列可被建構為僅在一段足以讓使用者轉動致動器32110之預定時間長度(例如5至10秒)內對電子鎖閂37022供能」,其中,甲證3所揭「鎖界面330之正確或授權操23縱」,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24密碼,接受該控制單元的認證」;甲證3所揭「對電子鎖25閂370供能」(即可操作門鎖的狀態),相當於系爭專利26之「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27元件操作的位置」;甲證3所揭「僅在一段足以讓使用者




101轉動致動器310之預定時間長度(例如5至10秒)內對2電子鎖閂370供能」,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離合件會停3留於可被操作的位置一段延遲時間」;甲證3所揭「致動4器310和離合環340已被轉動」,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操5作該操作元件推動該離合件,該輔助鎖鎖閂由閉鎖的伸展6位置移動到解鎖的撤收位置」;甲證3所揭「停止供能」7(即不可操作門鎖的狀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延遲8時間被中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9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故已揭露請求10項1之要件I。
11基上,甲證3已揭露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又甲證312第7頁末2行、第8頁前6行指明「鎖界面亦可為建構成13允許使用者移動一手動鎖構件使一輔助鎖上鎖或解鎖。此14一組態舉例來說可讓一輔助鎖排列中之電子鎖界面所用的15功率消耗或輸出力減小,因為實際上使鎖定插銷在上鎖位16置與解鎖位置間移動所需要的力量將是由使用者施加而非17鎖排列內之電動組件譬如馬達、螺線管或致動器。藉由減18小操作輔助鎖排列所需之功率消耗或輸出力,可提供一較19小的電動組件,可使用一較小的能量源(譬如電池),且20/或電池更換之需求可降低」,且甲證3未使用複數個大21小齒輪,確無系爭專利所指「會提高成本,也因為其馬達22會帶動鎖閂做動作,亦會耗費電池的電力輸出,使電池的23使用壽命降低」等技術問題,並可達成系爭專利「使該電24子鎖製造成本低廉、構造簡單、可增加電池的使用壽命」25之功效,故甲證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6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請求項1僅要件C1、C2、E1、J部27分略有不同,已見前述,甲證3圖1、圖4已揭示輔助鎖
111(鎖組)係安裝於外殼320(基座)與內殼380(另一基2座)之間,並揭露電動或電子式鎖栓370包含於輔助鎖(3鎖組)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義推知4,電動或電子式鎖栓370可包含一馬達,且習知的馬達必5然具有一轉軸,故已揭露請求項12之要件C1、C2;又甲6證3說明書第11頁第3至14行揭示一操作元件(致動器7310),安裝於該鎖組(鎖筒305),可相對於該鎖組轉8動(允許致動器310圍繞一標準鎖筒305組裝),該操作9元件可適時透過該離合件操作一輔助鎖鎖閂(與一習知致10動片在鎖定插銷上鎖位置與鎖定插銷解鎖位置之間的操作11相符),故已揭露請求項12之要件E1;依甲證3說明書12第12頁末13行、第13頁前10行之記載,其中「僅在一



13段足以讓使用者轉動致動器310之預定時間長度(例如514至10秒)內對電子鎖閂370供能」,即預定時間長度過15後停止功能,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若該操作者未操作該操16作元件,經過該延遲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置沿17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18其他部分同請求項1所述,確已揭露請求項12之要件J19,至請求項12其他技術特徵部分同請求項1所述,均已20為甲證3所揭露,故甲證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2不具進步性。
22系爭專利請求項22與請求項12僅要件K、L部分略有不23同,已見前述,甲證3說明書第7頁第9至15行揭示「24雖說鎖界面可包含一鑰匙操作型鎖機構,譬如一用於傳統25有齒鑰匙的鎖筒或是一用於磁性鑰匙卡的電子讀卡機,鎖26機構亦可包含可透過其他類型之使用者輸入操作的機構,27使得不必使用鑰匙或鑰匙卡來解鎖輔助鎖。此等使用者輸
121入之一實例包含授權組合碼之輸入,例如利用一或多個組2合轉盤刻度或是一按鍵式小鍵盤輸入」,按鍵式小鍵盤中3的每一個按鍵,都是微動開關,每個微動開關作為輸入裝4置的一部分,經由該輸入裝置而連接該控制單元,該微動5開關(按鍵)上供觸壓之處即「觸控部」,故已揭露請求6項22之要件K;又依甲證3說明書第12頁末13行、第713頁前10行之記載,其中「鎖界面330之正確或授權操8縱」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當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位於未被9壓按的位置,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正確密碼,接受10該控制單元的認證」,「僅在一段足以讓使用者轉動致動11器310之預定時間長度(例如5至10秒)內對電子鎖閂12370供能」,即預定時間長度過後停止功能,相當於系爭13專利的「當該操作者使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同樣位於未被14壓按的位置,經過該延遲時間,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15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16」,其他部分同請求項1所述,確已揭露請求項22之要17件L,至請求項22其他技術特徵部分同請求項1、12所18述,均已為甲證3所揭露,故甲證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9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20系爭專利請求項29與請求項22僅要件O部分略有不同21,已見前述,依甲證3說明書第12頁末13行、第13頁22前10行之記載,其中「鎖界面330之正確或授權操縱」23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當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位於被壓按的24位置,一操作者在該輸入裝置輸入一特定鍵」,「電子鎖



25閂370之停止供能可因一觸發事件譬如一開關在致動器和26離合環旋轉後被撥動而發生」,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當該27操作者使該微動開關的觸控部由被壓按的位置變更為未被
131壓按的位置,該延遲時間中斷,該離合件由可被操作的位2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操作的初始位置3」,確已揭露請求項29之要件O,故甲證3亦足以證明4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5引證2、甲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226、29不具進步性:
7縱不問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E中之用途限定」及「要8件I」是否為非結構特徵,亦不問引證2是否揭露系爭專利9請求項1之要件H,承前所述,甲證3已揭露原處分所認10定引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E中「操作一輔助11鎖鎖閂」、要件H、要件I等技術特徵,上開技術特徵轉用12於引證2仍皆維持其原有的作用功效,不能產生任何無法預13期之功效,應認引證2、甲證3所揭露之各技術特徵能輕易14結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引證2、甲證31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162、22、29不具進步性,其理由相同,不再贅述。17甲證3、甲證6之組合或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足以18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19系爭專利請求項2、13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2,其附屬技20術特徵同為「一連接件,可連接該馬達的轉軸,該連接件具21有一突出部」,而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22請求項1、12不具進步性,已見前述,又甲證6圖4揭露一23軸5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件),可連接該馬達50的轉24軸,該軸52具有一插銷5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突出部),25確已揭露請求項2、13之附屬技術特徵。26甲證3的致動器310,藉由將其柱塞375向前推,使柱塞37275被固定在一伸展位置,因此使離合環340與致動器310保
141持確實接合以供離合環與致動器共同旋轉,所屬技術領域中2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甲證3的致動器310即係習知的「3線性致動器」;而甲證6之馬達50、軸52、螺旋彈簧60、4驅動構件70等,係藉由馬達50的軸52之轉動,將驅動構5件70在前後方向上線性推動,亦為習知的「線性致動器」6,將甲證3的致動器310與甲證6之馬達50、軸52、螺旋7彈簧60及驅動構件70等效置換,可使甲證6的驅動構件780(相當於甲證3的柱塞375)被固定在一伸展位置,因此



9使離合環340與致動器310保持確實接合以供離合環與致動10器共同旋轉,其作用功效完全相同,不生無可預期之功效,11故甲證3、甲證6之組合或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1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13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149不具進步性:
15系爭專利請求項8、19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2,其附屬技術16特徵同為「其中,進一步,該操作元件具有複數凸條,該每兩17凸條之間形成一槽道,該每一凸條具有兩隔開設置的帶動部;18該離合件具有一凸部,該凸部具有兩隔開設置的被帶動部,當19該離合件由初始位置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操作20的位置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21,而甲證3、引證2與甲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12不22具進步性,已見前述,又甲證3圖2A揭露操作元件310具有23複數凸條312,該每兩凸條312之間形成一槽道,該每一凸條24312具有兩隔開設置的帶動部(凸條312兩側的斜面);該離25合件340具有一凸部345,該凸部345具有兩隔開設置的被帶26動部(凸部345兩側的斜面),當該離合件340由初始位置沿27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310操作的位置時,該操作
151元件310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340的被帶動部,已揭露請2求項8、19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甲證3或引證2、甲證3之組3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9不具進步性。4引證2、甲證3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5專利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6引證2、甲證3分別已揭露請求項24要件A「一種電子鎖7的傳動機構,其包括」、B「一基座,界定一軸線」之技術8特徵,已如前述;引證2第二、三圖揭露一機構殼體20(9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殼),該鎖殼20安裝於基座具有一馬10達安裝孔,至於「該鎖殼活裝一鎖心」係習知之技術常識(11如引證2第二圖的外門把4旋轉軸中心設有一鎖心,供以鑰12匙開鎖),應認引證2已揭露或隱含請求項24要件M「一13鎖殼,安裝於該基座,該鎖殼活裝一鎖心,該鎖殼具有一馬14達安裝孔」之技術特徵,又依引證2第三圖所示,該馬達係15安裝於該鎖殼的馬達安裝孔,已直接揭露請求項24要件N16「一馬達,安裝於該鎖殼的馬達安裝孔」之技術特徵。基上17可知,引證2僅未揭露請求項24要件M中「該鎖殼活裝一18鎖心」之技術特徵,惟該特徵已為甲證3所直接揭露,甲證193圖1揭示一鎖筒30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殼),該鎖殼20305安裝於外殼3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基座),且該鎖殼



21305活裝一鎖心;可將甲證3所揭露之「該鎖殼活裝一鎖心22」直接轉用於引證2,而完成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23且仍維持其原有的作用功效,不能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24,故引證2、甲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25具進步性。
26甲證4第一圖揭露一電子鎖之傳動機構,其包含一鎖殼902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殼)、鎖心20、馬達70等,該鎖殼
16190活裝一鎖心20,具有一馬達安裝孔,該馬達70安裝於該2鎖殼90的馬達安裝孔,並揭露安裝於門板內的「電子鎖之3傳動機構」及門板外的操作元件,而「電子鎖之傳動機構」4與操作元件之間,緊貼於在門板兩外側設有基座,以及鎖殼5安裝於該基座,均係習知之技術常識,故甲證4已直接揭露6請求項24之要件A、N,僅未揭露要件B「一基座,界定一7軸線」、M「鎖殼安裝於該基座」等技術特徵,惟上開技術8特徵應屬習知技術常識,且甲證5圖7、8揭露一圓筒銷子9門鎖1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電子鎖之傳動機構),其包含10一外殼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殼)、外插銷16(相當於11系爭專利之鎖心)、驅動裝置5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馬達12)等,圓筒銷子門鎖10與手柄22、手把組件12(相當於系13爭專利之操作元件)間,具有鎖眼蓋122、124(相當於系14爭專利之基座),該鎖眼蓋122、124界定一軸線,該外殼1514安裝於鎖眼蓋122,並活裝一外插銷16,可知該習知技16術常識已為甲證5所直接揭露,可將甲證5之基座直接轉用17於甲證4,而完成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仍維持其原18有的作用功效,不能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甲證4、19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20系爭專利請求項25依附於請求項24,其附屬技術特徵為「21一操作元件,安裝於該鎖殼,可相對於該鎖殼轉動」,引證222第二圖揭露一外門把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操作元件),23安裝於該機構殼體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殼),可相對24於該機構殼體20轉動;甲證3圖1揭露一致動器310(相25當於系爭專利之操作元件),安裝於該鎖筒305(相當於系26爭專利之鎖殼),可相對於該鎖筒305轉動;甲證4第一圖27揭露一旋鈕10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操作元件),安裝於該
171殼體9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殼),可相對於該殼體90轉2動;甲證5圖7、8揭露一手把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操作3元件),安裝於該外殼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鎖殼),可4相對於該外殼14轉動,均已揭露請求項25之附屬技術特徵



5,故引證2、甲證3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之組合亦足以6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7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甲證6之組8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27不具進步性:9系爭專利請求項26依附於請求項25,其附屬技術特徵為「10一連接件,具有一突出部;該馬達具有一轉軸,該連接件連11接於該馬達的轉軸」,而引證2、甲證3之組合或甲證4、12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13又甲證6圖4揭露一軸5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件),14具有一插銷5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突出部),該馬達50具15有一轉軸,該軸52連接於該馬達的轉軸,已揭露請求項2616之附屬技術特徵;甲證3的致動器310、甲證6之馬達50、17軸52、螺旋彈簧60、驅動構件70等皆為習知的「線性致動18器」,已如前述,又依甲證4第5頁末3行所載,甲證4之19作動馬達組70係用以將後離合器60向前推移,使該後離合20器與前離合器30相接合,該作動馬達組70亦為「線性致動21器」,上述三者皆可等效置換,而不生無可預期之功效,故22引證2、甲證3、甲證6之組合或甲證4、甲證5、甲證6之2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24系爭專利請求項27依附於請求項26,其附屬技術特徵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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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