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24號
IPCA,109,行商訴,24,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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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全國家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芬(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范國漢即全國二手傢俱館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經訴字第10906300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 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3 日以「全國家具」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 的「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電視購物、網路購 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59104 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後參加人於108 年2 月25日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以據 爭註冊第01482064、01757772號「全國二手傢俱」商標(下 稱據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有違前述條項第10款規定,以同年10月14日中台異 字第G0108012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的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 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三、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主張: ㈠原告係早於81年即開始經營家具零售批發,並使用「全國家 具」作為店家招牌,迄今已長達二十餘年,享有盛譽,原告 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下列事項可證:
1.原告請廠商裝修營業地點、設置廣告招牌: ①88年11月29日由中一企業社繪製原告位於彰化市金馬路之大 型廣告架「全國傢俱」設計圖,並於88年12月11日簽定工程 契約( 原證5),製作該大型廣告架。
②89年2 月25日、89年4 月7 日委請永捷實業社裝修鐵門、屋 頂、窗戶、樓梯、欄杆等工程( 原證6)。
③89年8 月31日請萬全鋼構工程行,就上開大型廣告架進行補 強( 原證7)。
④90年4 月間委由林氏廣告製作招牌、換燈組( 原證8)。 ⑤91年1 月10日請太仁工程行進行裝修屋頂、水漕、拆除電動 捲門等工程( 原證9)。
⑥91年3 月8 日與翊鼎工業社簽約,委託其就電動捲門、一、 二樓混凝土施工等工程( 原證10) 。
⑦91年6月12日向立晟照明購買壁燈(原證11)。 ⑧92年11月7 日委請瑞上水電工程行進行裝修燈管等工程( 原 證12) 。
⑨92年11月間,請林氏廣告社製作帆布招牌、投射燈( 原證13 ) 。
⑩94年3 月29日請間林氏廣告社進行拆除鐵架、帆布、投射燈 等工程( 原證14) 。
⑪98年8 月24日委託萬全鋼構工程行進行廣告鐵架補強工程( 原證15) 。
⑫97年11月4 日非常婚禮論壇網站之網友○○○○○○發文: 「彰化整條金馬路的家具店我跟未婚夫全都逛過了,比較過 後有三家我覺得可以推薦的…02. 全國家具( 不會亂開價) 」、98年4 月25日ihergo愛合購網站之彰化合購家族版,就 「彰化哪裡買沙發好?」之主題,網友○○○○○○○回文 :「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路口靠近中山高涵洞旁的全國傢俱 ,之前買台中逢甲套房有趣那裡買家具還蠻公道,聽老闆娘 說以前是坐沙發的工廠改型做家具行( 可以應付客戶的需求 ) 可以去看看ㄛ」( 原證16) 等語。
⑬原告於92年5 月2 日拍攝其經營之「全國家具」店面( 原證 17) ,佐以98年6 月間之Google街景圖照片,亦有拍攝到原 告之「全國家具」巨型招牌,有公證書及網頁( 見原證16)



可憑,早於據爭商標申請日期99年10月5 日,足證原告早於 參加人註冊前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其係惡意攀附系爭商標 。
2.原告請廣告商製作廣告影片,行銷原告公司,播放於有線電 視系統,長達將近三年之久,故原告「全國家具」之商標早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①原告於91年5 月25日委託真寬影 像製作公司,製作電視廣告影片( 原證18) 。②原告自91年 11月至93年7 月間,委託彰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三大有 線電視系統、彰化有線電視系統,播放其廣告( 原證19) 。 ③原告自92年4 月至94年2 月間,委託乙祥企業有限公司於 新頻道有線電視系統,播放其廣告( 原證20) 。 3.93年12月Deco雜誌內頁廣告刊登原告為「英國莎士比亞名床 」代理商之一(原證21)。
4.綜上,原告使用「全國家具」經營家具事業已長達二十餘年 ,且透過有線電視系統播送「全國家具」廣告,將近三年之 長,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係基於善意為之。又參加人係遲至99年10月 6 日申請註冊據爭商標,當時原告經營之「全國家具」已廣 為相關消費者知悉,參加人經營二手家具當無不知之理,是 其係為攀附系爭商標,惡意註冊據爭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會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1.系爭商標「全國家具」係四個中文字所組成,據爭商標「全 國二手傢俱」係六個中文字組成,二者雖均有「全國」二字 ,然系爭商標於「全國」之後係緊接「家具」,據爭商標係 連接「二手傢俱」。系爭商標之「家具」與據爭商標之「傢 俱」,中文書寫字樣並不相同;再者,據爭商標中間有明顯 顯著之「二手」字樣,彰顯係以販售中古家具為其主要營業 ,足以予人深刻印象,但系爭商標並未有「二手」等類似之 詞彙,系爭商標足以表彰所經營項目係販售全新家具,從而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唱呼 ,當可明確分辨據爭商標係以銷售舊家具為營業項目,系爭 商標是販售全新家具,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故二者並不近 似。
2.原告自81年起即以系爭商標經營家具銷售,且由前揭提出之 證據,至少可證明88年11月起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 見原 證5),至99年10月6 日參加人申請註冊據爭商標時,原告已 使用系爭商標長達十餘年之久,並投入大量廣告宣傳,已廣 為消費者所悉;而從據爭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將近十年,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經並存多年,且原告係銷售全新家具 ,並且為龍馬名床、德國優客名床與美國伊麗絲名床等台灣



與國外知名床墊品牌的指定經銷商( 原證22) ;據爭商標已 標明「二手傢俱」,參加人係經營中古傢俱,回收及銷售二 手傢俱,此觀其網頁載明:「全國二手家具館全省二手貨免 費估價高價收購……所收購回來的家具來源部份由樣品屋帶 回,部分為老闆自行至北中南傢俱工廠收購零碼庫存家具, 老闆本身堅持只收購品質良好最優質的家具。今天,你可以 在我們店內的中古賣場中,找到種類繁多、靈活實用而且價 格廉宜的居家、辦公用品。」( 原證23) 等語甚明,故雙方 之客源、經營市場並不相同,原告從未遇過消費者混淆或是 詢問是否為全國二手傢俱分店之情事,換言之,兩商標已併 存近十年,相關消費者對於兩商標已相當熟悉,足以區辨為 不同來源。
3.原告除了實體店面營業獲得消費者信賴,於網路上更頻繁貼 文進行廣告曝光,於108 年4 月2 日「GOOGLE我的商家」數 據資料顯示可證,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相較其他類似商家擁有 高曝光度,原告所經營的網站在Google商家「全國家具」與 其他同相商標相比,排名第一,單季的瀏覽次數高達6.7 萬 以上,相片瀏覽次數更比同類商家多了2506% ,評價高達 4.9(原證24) ,足見系爭商標在家具市場具相當知名度且信 譽優良,當不會與二手、低價為經營導向之據爭商標,造成 消費者混淆誤認。
㈢原告之負責人林淑芬係於83年1 月11日向彰化縣政府以「中 國傢俱行」申請商業登記( 原證25) ,林淑芬於91年7 月31 日設立「詮國家具有限公司」( 原證26) ,即於91年9 月2 日將「中國傢俱行」辦理歇業( 原證27) ,嗣於106 年5 月 1 日另設立「全國家具有限公司」( 原證28) 。參加人之「 全國二手傢俱館」係於98年5 月22日設立,惟由原告負責人 林淑芬前揭設立之中國傢俱行、詮國家具有限公司,均早於 全國二手傢俱館,且於設立之初即開始使用「全國家具」為 其商標,且原證5 可證至遲於88年即開始使用「全國家具」 ,早於參加人設立全國二手傢具館、及申請據爭商標。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二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全國」二 字,其後各自接續之說明性文字「家具」、「二手傢俱」, 亦傳達極為類似之商品/服務概念,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 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 近似之商標。
㈡二商標商品/服務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於第035 類之「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 商品、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 建議服務」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148206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020 類之「桌、椅、沙發、書櫃、鞋櫃、屏風、衣櫥、酒 櫥、躺椅、壁櫥、床架、床墊、床頭櫃、檔案櫃、展示架、 電視機架、玻璃陳列櫃、櫥櫃、金屬製家具、辦公家具」商 品、註冊第0175777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35 類之「家具零 售批發、彈簧床零售批發、床墊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 沙發零售批發」服務相較,二者雖一使用於服務,一使用於 商品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惟網路購物等市場日益蓬勃發展 ,所販售之商品種類幾乎已涵蓋所有之商品類別(除法律明 文禁止者外),商品販售業者及服務提供業者多有互相跨足 經營之情形,故所謂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特定商品零售批 發服務及特定商品之界限,已難截然畫分,是本案將高度近 似之兩造商標,使用於屬綜合性商品零售之「為零售目的在 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 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或家具商品之販售及其零售服 務,均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係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者之可能,而有構成類似之情形( 本院103 年度行商 訴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本案據爭商標之中文「全國」雖為日常習見之文字,然與所 實際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綜上,衡酌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具有類 似關係之商品/服務,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相關因素 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所檢附之乙證 1-4 附件一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一 之Google地圖照片,固得見98年6 月即有「全國家具」之 T-bar 招牌設置,惟據乙證1-4 附件二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 件二出貨單、乙證1-4 附件三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三之 Google廣告紀錄則僅有標示公司名稱,並無顯示系爭商標; 乙證1-4 附件四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四、原證24之Google 我的商家、乙證1-4 附件五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五網站瀏 覽人次、乙證1-4 附件八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八、原證22 之國外知名床墊品牌網頁,並無客觀日期可稽;乙證1-4 附 件六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六官方網站銷售紀錄筆數不多;



乙證1-4 附件七及異議答辯書答證附件七FACEBOOK粉絲專頁 發布25周年慶系列活動訊息之日期僅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日早約數個月,活動訊息亦僅三則;是就上述現有之證據資 料綜合以觀,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服務已為相關 消費者熟悉,且足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又本件商標既依前揭條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自無庸再予論究。 ㈥另所附原證5-15原告於88年起委請廠商裝修營業地點、設置 廣告招牌之契約書、估價單等,及原證18-20 原告於91至94 年間之電視廣告影片、委託廣告播放合約書、原證21之2004 年「Deco」雜誌內頁等資料,陳稱其早於據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一節,惟核該等證據資料,搭配乙證 1-4 附件一及原證16之Google地圖照片、原證17之店面照片 ,雖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招牌上,然透過該等廣 告資訊進而購買其服務之情形如何,則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 ,且除此之外,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服務之出貨單、銷售紀 錄等證據不多已如前述,依上述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商 標有使用之事實,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 消費者所熟知。
五、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全國家具」四字所構成 ,據爭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全國二手傢俱」六 字所構成(諸如附圖所示)。二者相較,均有外觀、讀音及 觀念相同之「全國」二字,且其後所分別接續之「家具」二 字及「二手傢俱」四字,性質上皆為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說明文字且傳達極為相近之概念,僅有「二手」二字



有無及「家具」加上人字旁字形與否之些微差異,是就兩造 商標整體圖樣而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 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 ,或極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高。
㈢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 務」服務,與據爭註冊第1482064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桌、 椅、沙發、書櫃、鞋櫃、屏風、衣櫥、酒櫥、躺椅、壁櫥、 床架、床墊、床頭櫃、檔案櫃、展示架、電視機架、玻璃陳 列櫃、櫥櫃、金屬製家具、辦公家具」商品,第1757772 號 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零售批發、彈簧床零售批發、床墊零 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沙發零售批發」服務相較,依被告 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前者 雖屬第3501「廣告」組群及第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組群 之服務,後者則分別屬第2001「家具、碗櫥」組群之商品及 第351904「家具零售批發」、第351931「室內裝設品零售批 發」小類組之服務,惟二者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 ,並非絕然僅就商品或服務類別作形式上之比對,仍應就個 案綜合各相關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之 。考量現今行銷管道之多元化及行銷策略之多樣性,就電視 購物、網路購物等新型態之有關電子商務綜合性商品零售服 務除表彰一整體性之服務外,亦可能同時兼具指示商品零售 服務來源之作用,且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市場日益蓬勃發展 ,所販售之商品種類幾乎已涵蓋所有之商品類別,商品販售 業者及服務提供業者亦有互相跨足經營之情形;又家具、櫥 櫃及寢具類商品,依現行市場交易習慣,除採實體通路方式 銷售外,亦有經由電視、網路等虛擬通路之管道行銷,並藉 由各類通訊媒體方式展示商品以為廣告,且伴隨有為消費者 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之服務。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綜合性商品零售等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特定商品 及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間之界限,已難截然劃分,有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係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之可 能,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㈣據爭商標有相當識別性:
據爭諸商標之「全國」二字雖為日常習見之文字,且以該二 字作為商標之一部獲准註冊者亦有所聞,然其與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性,亦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相關資訊,消費者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識別標識,仍具有其識別性,他人如予以攀附,有引 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經營使用長達二十餘年,具相當知名度, 且已建立著名商標之品牌印象,相關消費者能區辨兩造商標 ,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於異議答辯階段所附答 證附件四之Google我的商家及答證附件五之Google檢索「全 國家具」、「家具」、「彰化沙發」、「彰化家具關鍵字 之結果頁面,其資料列印日期均為西元2019年4 月2 日,故 前者所顯示「1 季」之排名、相片瀏覽次數、總瀏覽次數等 數據,皆為西元2019年第1 季(即1 月至3 月)之數據資料 ;後者所顯示原告官方網站(即http ://www .national199 2.com .tw/)之點擊次數、曝光次數及平均排名等,亦分別 為該列印日期之7 天前、28天前及90天前之數據比較結果, 皆屬系爭商標註冊日(107 年12月16日)後之證據資料,尚 無法憑此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當時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情形 。另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檢附訴願附件1 之電視廣告畫面及附 件2 之文宣廣告,並稱前者係於西元2008年所拍攝,後者係 分別於西元2001年及2009年所發布,然前揭資料部分無日期 可稽,復無其他佐證資料以證明其拍攝/發布日期,且該等 廣告數量不多,原告亦未提供其實際播放或發布情況、費用 金額、廣告效益等相關資料,仍無從得知相關消費者實際觀 覽該等廣告文宣進而接觸、認識系爭商標及其指定服務之具 體情形。又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原證5-15原告於88年起委請廠 商裝修營業地點、設置廣告招牌之契約書、估價單等,及原 證18-20 原告於91至94年間之電視廣告影片、委託廣告播放 合約書、原證21之2004年「Deco」雜誌內頁等資料,陳稱其 早於據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查該 等證據資料,搭配乙證1-4 附件一及原證16之Google地圖照 片、原證17之店面照片,雖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 招牌上,然透過該等廣告資訊進而購買其服務之情形如何, 則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且除此之外,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 服務之出貨單、銷售紀錄等證據不多已如前述,依上述證據 ,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不足以認定系爭商 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足以與據爭諸商標相 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㈥原告又稱其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係先使用系爭商標 云云。惟查我國商標法係採取先申請註冊保護原則,苟後申 請註冊之商標,會使相關消費者對先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為保護先註冊商標及維護相關消費者消費權益,即應 不准後申請註冊之商標註冊;考量之主要因素為兩造商標是



否相同或近似,及使用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而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善意,僅係 考量因素之一,並非主要考量因素。原告主張先使用系爭商 標縱然屬實,惟既無法排除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即仍不得執為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論據。而僅是否得以主 張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之問 題。
㈦原告又稱參加人網站所銷售者為二手商品,原告所提供者則 為「全新」家具訂製服務,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云 云。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有關商品或服務是 否構成同一或類似之認定,應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作判斷,核與兩造商標實際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或其實際使用狀況無涉。況且依參加人108 年2 月 25日異議申請書所附異議附件五之參加人官方網站公司簡介 記載「不管全新或二手的家具、家電或OA辦公家具皆有銷售 …」等內容,可知參加人實際上亦有銷售全新家具予消費者 ,而非僅限於二手家具之買賣。再由卷附事證資料中原告所 經營之實體店面、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及相關廣告 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所實際行銷販售之商品,與據爭諸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及零售服務所銷售之商品,均為桌椅、沙發 、書櫃、床墊等各種家具、櫥櫃、寢具類商品。是原告所訴 ,應非可採。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 似之商品/服務,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及系爭商標之使用 情形,復參酌系爭商標圖樣中存有中文「家具」字樣,相關 消費者極易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與各式家具、櫥櫃、寢具類 商品及其零售服務產生直接聯想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 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標,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㈨原告再稱據爭諸商標有違反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按據爭諸商標是否有前 揭法條所定應予撤銷或廢止註冊之事由,應由原告檢具相關 事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尚非本案所得審究 。而據爭諸商標於未依法撤銷或廢止註冊前,既仍合法有效 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服務申請註冊之效力,所訴尚難採為本件有 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類似,據爭商標有相當識別性,原告不能證明相關消費者能 區辨兩造商標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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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國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