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13號
IPCA,109,行商訴,13,2020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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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永昇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名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東煌(董事)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5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花果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 肥料;氮肥;鉀肥;磷肥;鎂肥;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 機肥料;天然肥料;胺基酸肥料;混合肥料;園藝肥料;土 壤肥料;植物營養劑;土壤改良劑;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肥 料添加物;氰氨化鈣肥料;農業用肥料;輔助肥料」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866622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之後參 加人於同年12月1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及第12款規定,檢具「花果神-L」商標圖樣(下稱據以 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復 於107 年4 月9 日撤回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 的異議主張)。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的註冊有違前述條 項第12款規定,以108 年7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60878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585 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原告多年來已申請多件商標以行銷原告生產銷售之肥料,系 爭商標經原告申請註冊後,原告採用貼近農民易於理解之名 稱以命名商標,例如:註冊第01866621號「座花果活地168 」商標、註冊第01863327號「利蕾靈」商標、註冊第013974 75號「粉紅精靈」商標、註冊第01620787號「魔根」商標、 第01605675號「粒真黑」商標、註冊第01413558號「鈣高尚 」商標、註冊第01399296號「葉常綠」商標。原告命名系爭 商標本意乃是希望農民所種出的花果皆神采奕奕為發想,與 原告多年來所申請商標之命名方式具有連貫性,絕非攀附而 趁隙搶先註冊系爭商標。又原告並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為參 加人先使用之字樣,係經與原告合作銷售肥料之下游經銷商 告知方才知悉參加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據以異議商 標字樣。且參加人並無提出原告與其有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之證據,僅以同業關係為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之理由,顯未善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使原 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關係,原告申請商標之命名方式其來 有自、皆有發想理念之相關性,系爭商標並無參加人指摘違 法情事。甚且,原告於99年9 月27日便已申請系爭商標,僅 因當時遭前案註冊第1052863 號「花神」商標以近似為由核 駁,彼時原告並未續提訴願,直至106 年2 月9 日原告查知 前開商標並無提出延展,故而原告重新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 ,絕無趁隙搶先註冊及惡意仿襲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送106 年12月1 日異議申請書附件一之農 委會98年5 月8 日肥進(質)字第0053058 號肥料登記證、 107 年4 月17日函證據一之參加人94年8 月5 日新領肥料登 記證申請書、94年7 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農委會 98年5 月8 日肥進(質)字第0053058 號肥料登記證、及10 7 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狀證物一、附件一之日商「昭光通商 アグリ株式會社」之網站及農委會農糧署肥料管理整合資訊 系統之參加人資料等,可知參加人為日商「昭光通商アグリ 株式會社」於我國之代理商,自98年即取得農委會所核發之 肥料登記證,獲准將「昭光通商アグリ株式會社」所生產之 「花果神L (HANAKAGAMI-L)」肥料商品輸入我國銷售;又 由參加人106 年12月1 日異議申請書附件三之6 之102 年月 曆、106 年12月20日函附件五、六之99年及104 年行事曆, 可知參加人有於上開月曆及行事曆上刊登廣告以行銷販售據



以異議商標之肥料商品。據此,堪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106 年2 月9 日)之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於肥料商品之事實。
㈡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有引人注意之相 同中文「花果神」,雖據以異議商標之右側另置有符號「- 」及外文字母「L 」,惟易使人認為係商品之代號,消費者 仍會以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中文「花果神」作為辨識商品來 源之依據,故兩商標在整體外觀、讀音、觀念上均有相仿之 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 高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肥料商品相較,兩者均屬 在農業及園藝活動中經常使用藉以栽培植物之肥料相關商品 ,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花果神」並非習見之詞彙,復連 接其後之符號「- 」及外文字母「L 」,與所使用之商品無 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綜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 年2 月9 日)前,據以 異議商標肥料商品即有先使用之事實,且據以異議商標具相 當識別性,復衡酌兩商標指定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 原告身為競爭同業,對於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應較一般人更 為熟悉且關注,則原告其後始以近似程度極高之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顯有因同業 經營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㈥至原告主張其早於99年9 月27日即已申請「花果神」商標之 註冊,雖當時遭被告以該商標與前案註冊第01052863號「花 神」商標構成近似為由而核駁該商標之註冊申請,然原告仍 持續使用「花果神」商標云云,惟據以異議商標肥料商品至 遲於99年行事曆上已有刊登廣告之情事,業經被告審認,如 前所述,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日期尚早於原告該商 標申請註冊日,原告復未檢送系爭商標使用相關事證,是其 主張,核無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花果神」日本商標為日商‧味之素株式會社於平成13年( 2001)9 月7 日申請註冊,並指定用於類別1 商品(化學品



、植物成長調整劑類、肥料),嗣授權予知名日商˙昭光通 商株式會社使用於所生產之「花果神-L」知名肥料商品,有 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社網頁可佐。參加人前於異議申請書 業已提出於94年8 月5 日新領肥料登記證申請書,其中在肥 料原商品名稱及申請登記廠牌商品名稱已分別記載:「花果 神-L(HANAKAGAMI-L)」、「花果神-L」等語明確,並有肥 料廠牌查詢及花果神-L說明書足資證明,堪認參加人早於94 年即已輸入由肥料知名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社所生產之「 花果神-L」知名商品並販賣予農民消費者廣泛使用無誤。復 依原告於107 年7 月提出之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內容已自承 ,原告遲至99年9 月27日始第一次向被告申請「花果神」商 標,更遲於101 年4 月25日始設立「花果神農藥化工行」, 足證參加人確為自94年8 月5 日起先使用「花果神-L」商標 之人無誤。
㈡原告雖辯稱其係於106 年9 月16日商標核准註冊後,經客戶 於107 年3 月反應始知悉參加人有使用「花果神」字樣云云 。惟:
⒈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商品/服務名稱為:「肥料;氮肥;鉀肥 ;磷肥;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肥料;天然肥料;胺基 酸肥料;混合肥料;園藝肥料;土壤肥料;植物營養劑;土 壤改良劑;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肥料添加物;氰氨化鈣肥料 ;農業用肥料;輔助肥料」,有商標註冊簿可佐,核與參加 人於94年輸入之「花果神-L」商品使用之範圍項目竟完全相 同。
⒉又原告於市場販售之仿冒商品「花果神M GS酵素- 植物活性 液」、「花果神- 益豐收」,標示: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 為製造商、誼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華公司)為進口商、 總代理商為「花果神農藥化工行」,且無肥料登記字號,係 同時仿襲日商‧味之素株式會社授權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 社知名商品「花果神-L」肥料及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知名 商品「GS酵素- 植物活性液」,原告既可知悉日商‧GS酵素 株式會社之「GS酵素- 植物活性液」,豈有可能不知悉日商 ˙昭光通商株式會社之「花果神-L」。
⒊嗣經參加人委請律師寄發警告函請誼華公司將仿冒商品下架 ,誼華公司於107 年5 月4 日已委請律師函覆稱:【本公司 為日本「(株)GS酵素公司」在台唯一合法代理商……本公 司嚴正聲明,系爭肥料「絕非」本公司代理進口……系爭肥 料標籤所示「總代理商」為「花果神農藥化工行」,該公司 與本公司素無任何生意往來,本公司亦未曾授權該公司進行 任何改裝、改名甚至印製標籤販售系爭肥料商品】等語明確



。足證原告申請註冊「花果神」商標之唯一目的,即係剽竊 參加人使用達10幾年之據以異議商品商標,復再謊稱已得日 商‧GS酵素株式會社及其在台唯一合法代理商誼華公司合法 授權,仿製非法商品對外牟利,欺騙無知農民消費者。 ⒋且依原告使用之系爭商標產品以觀:如直接記載「花果神M 」,倘非抄襲參加人早於94年即已輸入之「花果神-L」商品 ,何以僅有「M 」與「L 」一字之差?且顯然以英文字母混 淆消費者甚明;又「花果神- 益豐收」,若非抄襲參加人早 於94年即已輸入之「花果神-L」商品,何以不如其書狀內所 稱直接註冊「益豐收」之商標即可?又原告既已自承取得註 冊第0183327 號「利蕾靈」商標,何以商品上仍需標示「花 果神- 利蕾靈」,而非單獨標示「利蕾靈」?足證原告早已 知悉參加人先使用「花果神-L」商標之事實,想要令農民消 費者誤認係知名商標「花果神-L」之【系列商品】,否則何 需如此。尤有甚者,依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8 日(107 )台農字第107035號回函所附與「花果神農藥 化工行」於104 年01月18日所簽訂之商標授權書,授權日期 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竟可早於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商標核准註冊日達二年半以上,足證其不實欺騙 消費者之不法心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 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以「花果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肥 料;氮肥;鉀肥;磷肥;鎂肥;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 肥料;天然肥料;胺基酸肥料;混合肥料;園藝肥料;土壤 肥料;植物營養劑;土壤改良劑;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肥料 添加物;氰氨化鈣肥料;農業用肥料;輔助肥料」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866622 號商 標(即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於同年12月1 日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復於107 年4 月9 日撤回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部分的異議主張)。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的註冊有違 前述條項第12款規定,以108 年7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60 87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 631585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的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 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從而,適用本 款之要件,包括: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經 他人同意申請註冊。㈤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 「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 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 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 標權之保障。惟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 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 展之功能,故於86年5 月7 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 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 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 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 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 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 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 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復 不以著名為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判字第224 號行 政判決足資參照。
㈡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 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 『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 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 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 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 謂之『其他關係』。而所謂有『先使用之事實』係指有『使 用』商標之證據,該商標與其使用之商品結合所呈現之狀態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第1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參加人先使用據以異議之「花果神-L」商標: 本件依參加人所提出之106 年12月1 日異議申請書附件一之  農委會98年5 月8 日肥進(質)字第0053058 號肥料登記證  、107 年4 月17日函證據一之參加人94年8 月5 日新領肥料  登記證申請書、94年7 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農委  會98年5 月8 日肥進(質)字第0053058 號肥料登記證、及  107 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狀證物一、附件一之日商「昭光通 商アグリ株式会社」之網站及農委會農糧署肥料管理整合資 訊系統之關係人資料等,可知參加人為日商「昭光通商アグ リ株式会社」於我國之代理商,自98年即取得農委會所核發 之肥料登記證,獲准將「昭光通商アグリ株式会社」所生產  之「花果神L (HANAKAGAMI-L)」肥料商品輸入我國銷售;  又由參加人106 年12月1 日異議申請書附件三之6 之102 年 月曆、106 年12月20日函附件五、六之99年及104 年行事曆 ,可知參加人有於上開月曆及行事曆上刊登廣告以行銷販售 據爭「花果神-L」商標之肥料商品。據此,堪認在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106 年2 月9 日)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  異議之「花果神-L」商標於肥料商品之事實。 ㈣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即據以異議之「花 果神-L」商標):
 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有引人注意之相同  中文「花果神」,雖據以異議商標之右側另置有符號「- 」  及外文字母「L 」,惟易使人認為其「-L」係商品之代號 ,消費者仍會以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中文「花果神」作為辨  識商品來源之依據,故兩商標在整體外觀、讀音、觀念上均  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 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㈤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肥料;氮肥;鉀肥;磷肥;鎂肥;人  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肥料;天然肥料;胺基酸肥料;混 合肥料;園藝肥料;土壤肥料;植物營養劑;土壤改良劑; 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肥料添加物;氰氨化鈣肥料;農業用肥 料;輔助肥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肥料商品相 較,兩者均屬在農業及園藝活動中經常使用藉以栽培植物之 肥料相關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 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㈥原告(系爭商標申請人)因與他人(參加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且係基於



仿襲之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⒈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花果神」並非習見之詞彙,復連  接其後之符號「- 」及外文字母「L 」,與所使用之商品無  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⒉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果花果神-L 如此知名, 為何參加人從日本進口到臺灣時為何不同步註冊,代表參加 人對商品沒有信心,想先賣看看才去註冊,此與我作法不同 ,我每個商品都先去註冊再去申請肥料登記證,我每個商品 都有兩個證,參加人如此大的公司要進口農藥就要想清楚, 並非我剽竊參加人,這個農藥有沒有名我自己知道,『是參 加人疏忽沒有重視商標權,不應把參加人的錯誤怪在我身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據此可知原告係基於同業 競爭關係而知悉使用在前之據以異議商標,且係基於仿襲之 意圖而搶先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6 年9 月16日商標核准註冊後,經客戶 於107 年3 月反應始知悉參加人有使用「花果神」字樣云云 。但查:
 ⑴原告使用之「花果神」商品名稱為:「肥料;氮肥; 鉀肥  ;磷肥;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肥料;天然肥料;胺基 酸肥料;混合肥料;園藝肥料;土壤肥料;植物營養劑;土 壤改良劑;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肥料添加物;氰氨化鈣肥料 ;農業用肥料;輔助肥料」,核與參加人於94年輸入之「花 果神-L」商品使用之範圍項目完全相同。
⑵次查,原告於市場販售之仿冒商品「花果神M GS酵素-植物 活性液」、「花果神-益豐收」,有參加人辯論意旨狀附件 三:「仿冒商品『花果神M GS酵素-植物活性液』、『花果 神-益豐收』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 ,其上標示: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為製造商、誼華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誼華公司)為進口商、總代理商為「花果神農 藥化工行」,且無肥料登記字號,係同時仿襲日商‧味之素 株式會社授權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社知名商品「花果神- L 」肥料及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知名商品「GS酵素-植物 活性液」,亦有證物四: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網頁1 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原告既可知悉日商‧GS  酵素株式會社之「GS酵素-植物活性液」,理當知悉日商˙  昭光通商株式會社之「花果神-L」。
 ⑶又參加人委請律師寄發警告函請誼華公司將仿冒商品下架,  有證物五:戴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1 份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219 至220 頁),誼華公司於107 年5 月4 日已委請



律師函覆稱:本公司為日本「(株)GS酵素公司」在台唯一 合法代理商…本公司嚴正聲明,系爭肥料「絕非」本公司代 理進口…系爭肥料標籤所示「總代理商」為「花果神農藥化 工行」,該公司與本公司素無任何生意往來,本公司亦未曾 授權該公司進行任何改裝、改名甚至印製標籤販售系爭肥料 商品等語,亦有證物六:其弘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之目的係基於仿襲之意圖,其主張已取得日商‧GS酵 素株式會社及其在台唯一合法代理商誼華公司合法授權,並 非可採。
 ⑷承上,足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9 月16日商標核准註冊後  ,經客戶於107 年3 月反應始知悉參加人有使用「花果神」 字樣,並不可採。
㈦原告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未曾提出經參加人同意之書面,且經 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顯係未經參加人同意而申請系爭商 標註冊。
㈧承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 年2 月9 日)前,據以  異議商標肥料商品即有先使用之事實,且據以異議商標具有  相當識別性,復衡酌兩商標指定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原告身為競爭同業,對於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應較一般人更 為熟悉且關注,則原告其後始以近似程度極高之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顯有因同業 經營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㈨原告主張其早於99年9 月27日即已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雖  當時遭被告以該商標與前案註冊第01052863號「花神」商標  構成近似為由而核駁該商標之註冊申請,然原告仍持續使用 「花果神」商標云云,惟查,據以異議商標肥料商品至遲於 99年行事曆上已有刊登廣告之情事,業經審認屬實,如前所 述,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日期尚早於原告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原告復未檢送系爭商標使用相關事證,其此 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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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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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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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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