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8年度,110號
IPCA,108,行商訴,110,20200819,2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鄭育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柏森   
孫重銘   
參 加 人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蓋慈思(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9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卷第229 、231 、357 頁),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被 告辯論後為判決(本院卷第359 頁)。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以「CIF 」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非 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 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186788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證1 ,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8 年 4 月29日中台評字第107009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 7 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91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CIF 」字樣與參加人主張其作為商標使用之「 CJF 」字樣(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並不相似,不構成高度 近似商標:
⒈按「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 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但若該外文有特殊 設計者,則又應回歸於外觀之比對。再者,外文字詞之商標 ,若其字義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 及外觀之比對。若該字詞已為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則 可加重其觀念比對之比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2.6.3 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⒉查在書寫J 字母時,第二筆畫往下書寫時,不中斷筆畫微微 地往左畫弧;在書寫I 字母時,第二筆畫往下書寫到底時嘎 然而止,之後在第二筆畫底加上一橫,呈現頭尾都有平頂的 形象。J 讀作[ d e],國語讀音類似傑(ㄐㄧㄝ),I 讀 作[ Ⅰ] ,是短母音,國語讀音類似愛(ㄞ)。J 通常會讓 人聯想到Jack(傑克,英文人名)、Joke(笑話)等;I 則 是會讓人聯想I (主詞的我,第一人稱)、Ice (冰)、I phone (手機品牌名稱)等。從上開筆畫、字體形象、讀音 、聯想意義對比,「J 」、「I 」兩者有相當巨大之差別, 並不相似。原訴願決定認為「I 」、「J 」字母構成高度近 似商標云云,要無足採。
㈡參加人所主張之「CJF 」字樣乃原告首次提出,並獲參加人 同意由原告申請商標,故參加人既無先使用「CJF 」字樣之 事實,原告自無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可能: ⒈查103 年5 月間,因原告過往提供予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Costco,下稱好市多公司)之棧板未加註記號, 導致易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之棧 板發生混淆及遺失,故原告乃於103 年5 月3 日與申請參加 人進行商議如何加註識別記號,現場係由原告首次提出加註 「CJF 」字樣記號以便回收,且原告當場表明後續將申請「 CJF 」字樣之商標,而獲參加人之同意。是在此之前,參加 人從未曾使用「CJF 」字樣,參加人亦未曾申請「CJF 」字



樣之商標,原告自無仿襲之意圖。
①上開事實,有103 年5 月3 日廣安物流會議記錄可稽(原證 4 ),其內容記載如下:
「原告蔡○○協理(Kenny ):從3 月起與貴司合作棧板來 ,目前在Costco裡面還有將近4-5 千片的棧板尚未歸還,回 收的速非常慢,我們公司擔心棧板會因此不見或損失。 參加人湯○○經理(Tom) :按照原訂的合約,我們公司交 貨至Costco後,後續數量不歸我們管理,這部分您們公司需 自行處理。
原告蔡○○協理(Kenny): 我們在棧板上做記號,來區隔 大榮跟我們的棧板,可以嗎?
參加人湯○○經理(Tom):這部分我們跟Costco 提議是否 由他們在回收時協助分類。
原告蔡○○協理(Kenny ):有何建議是可作為分辨我司棧 板記號。
參加人湯○○經理(Tom ):詮瑞福一直延續詮瑞的CJ名稱 與馬的圖案,這廣安不得使用,其他的沒意見。其棧板是廣 安自己的資產,由貴公司自行處理,衍生的標籤費用不得轉 嫁給我們公司。原告蔡○○協理(Kenny ):那詮瑞福是CJ ,我們又是合作夥伴,不然用CJ Friend ,當作CJF 來在棧 板上標示。為了我司資產我們後續會去申請該商標當作我司 棧板之標示。
參加人湯○○經理(Tom ):只要不使用我們公司的商標, 貴公司之資產標示自行處理,沒有意見。」
②上述會議記錄,經參加人公司經理湯○○107 年6 月25日出 具證明書(原證5 )記載:「本人湯○○102 年4 月1 日至 104 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輸部之 經理職務,經聶副總裁授權於103 年5 月至103 年7 月間參 與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棧 板之會議,其主旨在討論有關廣安棧板從好市多回收之作業 ,在會議中告知廣安公司說明詮瑞福之商標為CJ,廣安不得 使用該名稱,由廣安提出使用CJF 之字樣作為棧板回收之標 誌,亦證明103/05/03 之會議紀錄為我本人開會當時內容, 特此證明。」,可資證明其真實性。
③參加人雖提出附件2 之運費請款明細表(乙證1-3 附件2 ) 為證,惟查該明細表之時間為103 年1 月間,而「CJF 」之 文字組合乃係103 年5 月3 日始由原告首次提出構想,業如 前述,故參加人在此之前僅使用「CJ」,從未曾使用「CJF 」字樣,此觀前述湯○○於上開103 年5 月3 日會議及107 年6 月25日證明書之說明即明。況且,該等運費請款明細表



僅係單純電腦製作所列印出之表格,單位主管及部門主管均 未用印,亦無發票號碼及製表日期,此請款明細表顯然違反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不具備形式及實質真正,無法作為有 使用商標之證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係自己第一次提出「CJF 」字樣之概念,將 之作為商標使用有自己獨立之緣故,無仿襲之意圖,故原訴 願決定認定業務往來而知悉參加人以「CJF 」字樣為商標使 用,有仿襲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⒉次查,參加人評定理由書之原證1 名片實屬公司名稱之使用 ,非商標之使用:
參加人評定理由書之附件1 (乙證1-3 附件1 )名片所載之 「CHUAN JUI FU」字樣,僅係表示營業主體之代稱,實屬公 司名稱之使用,非商標之使用。況且,該名片上所引人注意 者,實應係右上角之商標圖樣及上方之LF字樣,而非CHUAN JUI FU字樣,又該右上角之圖樣及上方LF字樣亦與「CJF 」 字樣顯有不同,故該名片並未使用「CJF 」字樣為商標。退 步言之,縱認此請款明細表為真正,亦僅係「運費」請款, 非棧板之租金,無法證明參加人實際上供貨於好市多公司之 棧板上,印有「CJF 」字樣。再者,原告與參加人於103 年 3 月1 日曾簽立「租賃契約書」(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意見書 乙證1-4 附件1 ),此份合約亦早於參加人提供之「棧板租 賃合約書」(乙證1-3 附件3 ),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書」 ,可知原告租予參加人之好市多公司專屬作業木製棧板上, 並未印有「CJF 」字樣,故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實無法證 明有將「CJF 」字樣為商標使用(按「CJF 」字樣乃於103 年5 月3 日始由原告於會議上首次提出,故在此之前絕無任 何文件會使用「CJF 」字樣)。
㈢原告並非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惡意仿襲「CJF 」字樣: ⒈承前所述,「CJF 」字樣之概念乃由原告於103 年5 月3 日 之會議上首次提出並使用,參加人既從未使用,原告自無可 能知悉或惡意仿襲。參加人所提「棧板租賃合約書」所載合 約日期始日為103 年12月26日起,可見參加人所提供之「棧 板租賃合約書」簽定日晚於雙方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而 系爭商標由何人首先提出乙事,應以較早103 年5 月3 日之 會議為準,不因日後有其他約定有所不同,訴願決定認為應 以參加人附件3 契約書為據云云,要無足採。
⒉況由上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可得知好市多公 司之棧板全係由原告提供,參加人實際上並未提供其自有棧 板予好市多公司,故好市多公司之棧板來源全來自於原告, 故實際上使用「CJF 」字樣之人,係原告而非參加人。



⒊又如參加人所言,依參加人「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 條第三 項規定:「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按:即原告)不得 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 如有此類情事且可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者 ,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至多僅牽涉有無違約情形之 問題,不得據此推翻原告方為先使用人之事實,亦不得據此 反證原告有仿襲之意圖,自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 款之撤銷商標事由。再者,本條款原告實際上之真意,係指 於本合約之有效期間內,雙方共同就原告使用之「CJF 」字 樣負責,待契約期間屆滿後,由乙方單獨負責未來繼續使用 「CJF 」字樣所生之法律責任,與甲方即參加人無關,故實 際上原告並非惡意仿襲,而係因原告與參加人之契約關係結 束後,原告欲依該條之規定,自行繼續使用「CJF 」字樣, 故申請註冊商標。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核其 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以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 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參加人有先以「CJF 」字樣為商標,使用於以棧板提供運輸 貨物服務之事實:
⒈經查,參加人於103 年1 月間與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 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且 參加人就其提供前揭服務所需之棧板,另與原告簽訂棧板租 賃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 木製棧板等事實,有參加人所檢送評定附件2 之103 年1 月 間參加人向好市多公司(物流中心分公司)請款之運費請款 明細表(乙證1-3 )、參加人所提「棧板租賃合約書」與請 款單(乙證1-3 )及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乙證1-4 ) 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前揭請款明細表之左上方即標示有「CJ F 」字樣,且經濟部依職權以108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80 6166100 號函詢好市多公司,該公司業以108 年7 月2 日好 靜字第108070201 號函復確認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據此 ,堪認於系爭商標106 年2 月6 日申請註冊前之103 年1 月 間,參加人已有將「CJF 」字樣作為商標,使用於以棧板提



供運輸貨物服務之事實。
⒉原告雖稱前揭103 年1 月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並未經單位 主管及部門主管用印,亦無發票號碼及製表日期,有違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且依兩造於103 年5 月3 日就好市多公司之 棧板未加註記號一事開會討論之內容及湯○○出具之證明書 ,可證明實際上使用「CJF 」字樣為原告,而非參加人云云 。惟查,湯○○出具之證明書(原證5 )係依憑個人記憶及 經驗所為之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 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而原告所提原證4 之103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為電腦列印,並無兩造相關人員簽名,其真 實性仍有疑義。至於前揭103 年1 月運費請款明細表,業經 經濟部查證屬實,且該明細表日期早於原告所主張103 年5 月3 日兩造就於好市多公司專屬作業棧板上加註「CJF 」文 字一事開會討論之日期。再由參加人所提「棧板租賃合約書 」(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第9 條第3 項約定:「合約 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 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 F 』字樣移除,…;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 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 等內容(乙證1-3 ),更足證明「CJF 」字樣之實際使用人 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是原告所訴,自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與「CJF 」字樣構成近似,且指定於類似服務,故 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 適用:
⒈系爭CIF 商標係由單純外文「CIF 」所構成,「CJF 」字樣 則由單純外文「CJF 」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均為3 個外 文構成之文字商標,且首字及尾字同為「C 」、「F 」,僅 第2 個字「I 」與「J 」之些微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 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 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 ;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商品,與參 加人就「CJF 」字樣先使用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相較 ,後者之服務即涵蓋或運用前者之商品,二者於性質、內容 、提供者與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服 務。
⒊又依前揭原告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書」、「棧板租賃合約 書」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因業務往來關係



知悉參加人先使用「CJF 」字樣為商標。則原告嗣後以與「 CJF 」字樣高度近似之外文「CIF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 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應堪認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 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但提出書狀則以 :
㈠查參加人係於93年創設成立,並以「CHUAN JUI FU LOGISTI CS CO . , LTD . 」作為參加人之英文名稱,「CJF 」則為 參加人之英文簡稱(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1 )。而由於參 加人所使用之棧板品質在台灣之物流業界享有良好之聲譽, 故好市多公司即於102 年開始與參加人合作,要求送貨進入 Costco賣場之廠商均須使用印有參加人「CJF 」字樣之棧板 ,而參加人當時亦確實提供印有「CJF 」字樣之棧板給好市 多公司之廠商使用(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2 )。後因好市 多公司之廠商所需棧板之數量遽增,致參加人原有之棧板不 敷使用,於是參加人始於103 年開始與原告進行合作,由原 告負責提供棧板,參加人則授權於該棧板印上使用參加人「 CJF 」之字樣,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足夠之棧板給好市多公司 之廠商使用(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3 )。換言之,原告係 於103 年間因與參加人之棧板租賃關係,而知悉「CJF 」字 樣屬參加人之英文簡稱,亦明知「CJF 」字樣之英文文字, 係參加人先使用於「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上之商標, 並於102 年間即開始專用在好市多公司廠商所需之棧板上, 而有代表參加人之表徵。詎原告意圖仿襲而先於104 年7 月 3 日以該「CJF 」字樣之英文文字申請註冊第01752886號商 標在「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 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之商品上(乙證1 卷第31頁 ),之後原告因自知理虧,擔心該商標會遭評定撤銷,故又 於106 年2 月6 日另以「CIF 」文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在「 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 、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之商品上,並獲准註冊,然系爭商 標之「CIF 」英文字樣與上述參加人所使用之「CJF 」字樣 ,在外觀上極為近似,且異時異地觀察仍足使他人有誤認混 淆之虞,因此,原告以「CIF 」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明 顯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故依法自應撤銷 其註冊,嗣經參加人就系爭商標向被告提出商標評定,請求 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後,亦經被告評定系爭商標之註



冊均應予撤銷。
㈡原告雖辯稱系爭商標乃原告首次提出,並獲參加人之同意由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有103 年5 月3 日「廣安物流會議記錄 」及當時代表參加人出席會議之湯○○經理所出具之「證明 書」得以佐證,故原告自無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本件系爭 商標之可能等語云云。惟按:
⒈關於原告聲請傳訊湯○○出庭作證部分,由於本院另案與本 案背景相同之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111 號商標評定事件(下 稱另案),原告亦聲請傳訊湯○○出庭作證,且業於109 年 2 月3 日傳訊湯○○出庭作證在案(參證1 ),故本案應無 再重覆傳訊湯○○之必要。
⒉此外,本件自參加人於107 年6 月1 日提起系爭商標評定案 起,至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作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為止,將近10個月之評定審查期間,被告曾多次發函 請原告進行答辯,然依據原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答辯理由 書所載,原告卻從未提出該份103 年5 月3 日之「廣安物流 會議記錄」,且亦從未主張原告於103 年5 月3 日之「廣安 物流會議記錄」中已取得參加人之同意得以「CJF 」字樣申 請商標等情(參證2 ),直至原告就本案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之期間,原告始提出該份103 年5 月3 日之「廣安物流會議 記錄」作為證據,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觀諸湯○○於另案 所為之證詞:「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請看原證4 、5 (提示 ),原證5 的證明書是何人於何時找你簽的?證人:原證5 是蔡○○、還有廣安公司的譚○○上載的日期即107 年6 月 25日找我簽的。」、「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上開廣安公司的 蔡○○、譚○○在找你簽這份證明書時,有無與你討論過本 件評定案的原委?證人:我並不清楚,他主要是問我說當時 跟廣安公司談的這些事情,他問我,我踉他說當時我和他們 談的內容大概是什麼情形的狀況,我重覆一遍給他們知道, 大概是像原證4 的內容,他們說希望我能證明我談的內容就 是記載如原證4 的這些。」、「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依你所 述,原證4 的內容是你與他們討論完才紀錄的?還是原本就 有的會議紀錄?證人:原證4 是本來就有的,107 年的時候 他們給我看,問我說是不是還有印象,我當時只有簽原證5 的證明書。」等語(參證1 第7 頁第5 行至倒數第7 行), 足證原證4 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應是107 年6 月25日 原告公司找湯○○簽原證5 之證明書時,湯○○始看到該份 會議紀錄,湯○○亦無法證明該份「廣安物流會議記錄」確 實是103 年5 月3 日會議後即作成之會議紀錄,再加上該份 「廣安流會議記錄」事實上亦無任何人之簽名,因此,該份



「廣安物流會議記錄」是否為原告公司所臨訟製作,亦令人 質疑。
⒊再查,因參加人曾於102 年間遭利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峰公司)收購股份,由利峰公司成為參加人公司之最大 股東,並由利峰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推派李○○擔任參加 人之代表人(參證3 )。而本案關於原告所稱於103 年5 月 3 日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參加人公司之湯○○經理曾 於該次會議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 」字樣申請商標等情, 經參加人公司向當時之公司代表人李○○進行查證後,李○ ○表示湯○○當時雖確實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並擔任運輸部 經理乙職,但如此攸關公司重大權益之決定,湯○○仍應取 得參加人公司所出具之書面授權,始能代理參加人公司向原 告公司為該意思表示,然據其印象,其並不記得當時曾出具 此一授權文件,且亦不記得湯○○當時曾向其回報此一訊息 ,且依據湯○○於另案之作證內容:「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你在參加103 年5 月3 日會議之前,是否知道廣安公司要將 CIF 申請為商標?證人:不知,當天才知道。」……「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你在參加103 年5 月3 日會議之前,是否有 取得詮瑞福公司負責人的任何書面授權,同意讓廣安公司申 請CJF 商標?證人:沒有。」等語(參證1 第8 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4 行、第10頁第14行至18行),亦足證湯○○顯 然並未取得參加人同意讓原告得以「CJF 」字樣申請商標之 任何書面授權,且縱使依據湯○○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於 另案作證之內容所述,湯○○亦未證稱參加人公司曾同意原 告得以「CJF 」字樣申請商標等情,因此,原告所辯顯然完 全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湯○○於另案作證時之證詞,恐亦有偏頗且不客觀,而未能 盡信:
①依據證人湯○○於另案作證時證稱:「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你離開參加人公司後是否曾經在原告廣安物流公司任職?或 與原告公司曾有業務關係?證人:沒有,我沒有在廣安公司 任職。離職後我在瑞成公司任職,瑞成有好市多的商品會委 託廣安公司運送。」、「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你跟原告公司 的負責人夏文生是否認識?證人:認識。」、「參加人訴訟 代理人:何時認識?如何認識?證人:他當時與我都在詮瑞 福公司任職過,一開始是這樣認識的,後來我離開詮瑞福公 司後有委託他運送過商品。」、「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你在 瑞成公司是否曾經擔任負責人?證人:對。」、「參加人訴 訟代理人:之後你在瑞成公司的股份是否轉賣給夏文生?證 人:是。」等語(參證1 第6 頁第13行至第7 頁第4 行),



足證湯○○與原告之現任負責人夏文生2 人,不僅均曾在參 加人任職,而早已熟識,甚至湯○○與夏文生2 人於雛開參 加人公司後,竟又先後擔任原告之關係企業瑞成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瑞成公司,其現任代表人夏文生,即為原告之現任 代表)之負責人(參證4 ),且湯○○在瑞成公司之原有股 份,後來亦轉賣給夏文生,再加上湯○○在任職瑞成公司期 間,亦曾委託原告運送過好市多之商品等情,顯見湯○○與 原告及其負責人湯文生之關係實屬匪淺,應極為密切且亦有 商業上之共同利益關係,因此,湯○○就本案所為之證詞, 顯難期待會有公正且客觀之陳述,亦即其憑信度實非無疑。 ②依據湯○○於另案作證所表現之回答方式,亦將其明顯迴護 原告之態度充分顯露無遺,如:湯○○於另案作證時,當參 加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CIF 是否就是詮瑞福公司英文簡稱 ?」之問題時,湯○○竟不回答問題,反而辯稱「我當時在 詮瑞福公司時沒有用過,因為從89年開始我們用的是CJ,車 上的LOGO也是CJ。現在的車上的LOGO也還是CJ。」等語,而 當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再一次確認問題僅是問「CJF 是否就是 詮瑞福公司英文簡稱?」之問題時,湯○○仍辯稱「實際使 用我們通用的並不是詮瑞福公司,我們對外談事情都說我們 是詮瑞公司,依照剛才講的英文名稱CJF 可能是他的簡稱, 但對外我們通用的是CJ。」等語(參證1 第8 頁第6 行至第 16行),亦即就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問「CJF 是否就是詮瑞 福公司英文簡稱?」此一單純之問題時,其表現之態度極為 緊張,而不願正面回答,甚至急著想要配合原告之說法,而 一再表示參加人並未使用「CJF 」之名稱,如此悖於一般證 人作證之態度及方式,足證湯○○之證言確有偏頗且迴護原 告之可能,而不得盡信。
③又依據湯○○於另案作證時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鄭育紳 律師:證人湯○○在參加人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看過好市多 請款明細表(提示證據調查聲請狀原證6 )?證人: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鄭育紳律師:這樣的格式你是否有在公 司看過?證人:我印象不太深,因為我們請款格式有幾種版 本。」等語(參證1 第5 頁第2 行至第10行),足證湯○○ 並未看過參加人給好市多之請款明細表,且就參加人之請款 格式,湯○○亦無法確認是否會有如上開所稱原證6 之請款 格式,但當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其103 年1 月的這些帳單 會出現CJF 商標嗎?」之問題時,湯○○竟又回答:「應該 不會。」等語(參證1 第5 頁第18行至第21行),此與伊所 稱伊並未看過參加人給好市多之請款明細表,且就參加人之 請款格式,伊亦無法確認是否會有如上開所稱原證6 之請款



格式等語,已顯有矛盾不符之處,再加上本案經訴願機關經 濟部向好市多公司查證後,好市多公司業已函覆其確實有收 到該請款明細表等情(訴願決定書理由四、㈠),由此亦足 證湯○○就本案所為之證述,顯然僅係為了配合原告公司之 說詞,而不足採。
④尤有甚者,「CJF 」字樣既係參加人之英文簡稱,故對外即 有代表參加人之表徵,再加上參加人本身即有經營「出租棧 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參 加人豈有可能冒著遭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風險,而同意原告得 以「CJF 」字樣申請註冊商標在與參加人經營業務相同之「 倉庫用棧板出租」之商品或服務上?況且,依參加人所提「 棧板租賃合約書」(租約期限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 4 年12月25日屆滿)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亦足證參加人與 原告顯已明確約定於參加人附件3 契約終止或屆滿日起,原 告即應將其棧板上之「CJF 」字樣移除,且原告亦不得再使 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 顯然參加人應僅同意原告得於雙方租約期間內使用該「CJF 」字樣於棧板上,但於租約終止或屆滿後,原告即應移除且 不得再使用該「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 ,參加人豈可能同竟讓原告得於104 年7 月3 日將該「CJ F 」字樣申請商標註冊?再加上該簽約之時間為103 年12月間 ,亦較原告所稱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時間為後,因此,原 告以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內容辯稱其已獲參加人之同意得 於104 年7 月3 日以「CJF 」字樣申請商標註冊等語云云, 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參加人附件3 契約之約定,絕非屬 實。
㈢原告雖又辯稱參加人所提評定申請書附件1 之名片,僅屬公 司名稱之使用,非商標使用等語云云。惟查,承上事實及好 市多公司早於102 年間即與參加人公司合作,亦足證於原告 於104 年7 月3 日申請系爭商標前,「CJF 」字樣確實由參 加人「授權」原告印製使用在該棧板上,否則兩造為何會有 上述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亦即於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申 請系爭商標前,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人,應為參加人,而非 原告,原告充其量僅係代參加人公司將「CJF 」字樣印製在 棧板上,以供好市多公司及其廠商識別而已。此外,經參加 人進一步查調相關檔案資料後,目前有再找到參加人公司寄 給其他廠商之請款單資料,其上亦有印製系爭商標之字樣( 參證5 ),由此足證原告辯稱參加人之請款明細中不可能標 示有「CJF 」字樣云云,顯非屬實。
㈣再者,「CJF 」字樣係參加人之英文簡稱,故對外有代表參



加人公司之表徵,業如前述,反觀原告與該「CJF 」字樣則 並無任何關聯,再加上原告與參加人存有競爭關係,且原告 因與參加人之合作關係始知參加人使用「CJF 」字樣為商標 ,均已如前述,原告搶註商標行為,明顯有意圖仿襲而以不 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實已足堪認定。另原告公司復辯稱「CJF 」與「CIF 」並不 相似,不構成高度近似商標等語云云,亦非有理,參加人就 此部分之意見,則引用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所提出「行政 訴訟答辯書」理由第一點㈡、㈢及㈣所述。
㈤另本院所審理與本案背景相同之108 年度行商訴字113 號( 即參加人就原告所註冊第01753756號「CJF 」商標之申請評 定案)及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112 號商標評定事件(即參加 人就原告所註冊第01869263號「CIF 」商標之申請評定案) ,業已分別於109 年5 月29日及6 月24日宣判,其判決結果 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證6 ) ,故本案案情已臻明確,故被告作成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 撒銷之處分,實屬適法,而應無任何違法之處。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237 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依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 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 之規定。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6 年2 月6 日申請註冊,於 同年7 月10日核准審定,並於106 年9 月16日註冊公告(申 請卷第3 、6 頁),而參加人於107 年6 月1 日對之申請評 定(評定卷第16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申請評定,均在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即 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 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評定事由,應 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意 旨,係在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下,為避免剽竊仿襲他人 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 、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 標者救濟之權利。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⑴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⑵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⑶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⑷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⑸須基 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4 7 號、108 年度判字第512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參加人有先使用「CJF」字樣作為商標之事實: ①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 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之 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乃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 仍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所謂 「先使用」之認定,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係以後商標 「申請註冊時」為準,是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 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 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職是,不論是否為著 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 ,均有本款之適用。先使用之商標者,不限為最早使用者, 其較被異議或被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即可。 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