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9年度,50號
IPCV,109,民著訴,5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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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
原   告 波爾黛妮工作坊


法定代理人 王琬淇   


被   告 張凱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 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王琬淇與訴外人王○○、 王○○、蕭○○、王○○出資設立,組織為合夥,並以王琬 淇為負責人對外為合夥代表,復有一定之名稱、營業所,及 有一定之目的、獨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明細在卷(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有當事 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專以進口和銷售韓國相關服飾為業,為便於客戶明瞭 商品實際穿著之樣貌,以及各種服飾商品不同之版型、材質 以及色系等視覺效果,特聘請專業攝影師和模特兒拍攝商品 照片並發布於網站上,原告並與攝影師李○○簽有「出資聘 人完成著作契約」,約定著作權均歸屬原告所有。詎被告於 民國107 年8 月至109 年5 月10日,將原告之「正韓復古狗 狗刺繡刷破牛仔褲」商品照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本院卷 第33至41頁),重製下載後刊登於pchome「KAILI-金薇代理



」的帳號頁面(下稱系爭網頁,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銷 售「狗狗男友褲」商品,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 散布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攝影著作具有原創性:
系爭攝影著作係由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 、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所拍攝,自有最低 程度原創性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7 年8 月間擅自將系爭攝影著作重 製並刊登於系爭網頁,至109 年5 月10日猶未撤除,侵害原 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被告雖抗辯其係使用 訴外人黃○○所給之圖片,但訴外人黃○○於108 年6 月4 日曾提醒客戶,若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進行販售者請趕快下 架。訴外人黃○○也於甲證1 中親筆說明,其店內都會提供 實拍照供客人取用,也多次宣導用自己拍的照片最好,故被 告完全是出自其自由意志,下載系爭攝影著作銷售其商品, 自不能將責任全歸咎於廠商,且被告明知系爭攝影著作與其 所銷售之商品僅是類似款,並非廠商實拍,卻從未向廠商確 認圖片來源是否合法即重製使用,難謂沒有過失。再者,於 Google搜尋引擎,不論是輸入「復古狗狗刺繡刷破牛仔褲」 或系爭攝影著作,即可輕易知悉或查證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處 以及銷售管道,被告未盡合理查證,應有過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 ,先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一部請求。本件原告花費攝 影成本9 萬7871元,以及被告販售低價仿冒品所損害的商業 利益與商譽損失無法估量,原告無法確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 得利益之數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 1 萬元以上至多500 萬元之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使用之照片來源是進貨廠商「愛牛仔(ijean )」負責 人即訴外人黃○○於Line提供之照片,廠商一直以來皆是以 美圖和拼圖方式提供商品圖給批客使用,被告也信賴廠商所 提供之圖片係合法而使用,與一般商業交易無違。被告於另 案108 年度偵字第24712 號開庭,才知黃○○之圖片來源是 自網路搜尋下載,下載後組圖並於圖片標註訂貨型號5476( S-2L)傳給被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攝影著作之攝影成本為9 萬7,871 元,惟其金 額如何計算?況且系爭攝影著作僅單純拍攝牛仔褲之外觀細 節,藝術價值不高,又無標示著作人,不得任意使用等字樣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攝影著作,如本院卷第33至41頁所示。 ㈡被告於pchome「KAILI-金薇代理」帳號銷售之商品頁面,如 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重製系爭攝 影著作並上傳至系爭網頁,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 、散布權,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 被告重製並上傳系爭攝影著作至系爭網頁,是否侵害原告就 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㈡若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 重製權、散布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重製並上傳系爭攝影著作至系爭網頁,是否侵害原告就 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間為銷售「狗狗男 友褲」商品,而將系爭攝影著作刊登於系爭網頁(本院卷 第17頁);109 年5 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系爭網頁之 系爭攝影著作自107 年8 月至今仍未下架(本院卷第109 頁),所檢附之證據並有系爭網頁於109 年5 月10日尚存 系爭攝影著作之資料(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於109 年 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主張之侵害行為時間為 108 年8 月間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而被告109 年3 月23日民事答辯狀、109 年7 月31日民事答辯狀抗辯:上 傳至系爭網頁之系爭攝影著作係由訴外人黃○○提供,被 告因信任廠商提供圖片合法,而不具故意或過失,原告並 未詢問圖片來源或警示撤圖,攝影成本計算不明,系爭攝 影著作藝術價值不高,並未標示著作人或不得任意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85 頁);被告於109 年6 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答辯理由:引用109 年3 月23日民事 答辯狀等語(本院卷169 頁);被告於109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則陳述:引用當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等語(本 院卷第179 頁)。本件被告所為抗辯未有關於原告主張之



系爭攝影著作因被告重製而上傳刊登於系爭網頁之時間, 可見被告就其於原告主張之期間,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並上 傳至系爭網頁一事並未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⒉再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 ,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又 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 眾交易或流通,亦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 ,故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而上傳系爭 網頁之行為,並非移轉著作所有權之方式,然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以違法散布方式侵害著作權(本院卷第17 頁、第23頁),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度確認(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仍以109 年7 月16日民 事陳報狀記載:「擅自將系爭照片重製並發送PCHOME購物 之網頁上之行為,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 系爭攝影著作之散布權,本院僅得就此為斷。而依原告主 張之被告作為,無法該當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散布權,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散布權,自無所據 。
⒊又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 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 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 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 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 ,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 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而於攝影過程, 選擇安排標的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 、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 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 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而系爭攝影著作由攝影師架設閃光角 度模擬日間窗光投射,運用反射傘、大面積牆面反射擴大 發光面積,設定一定焦距、光圈,固定快門而拍攝,有攝 影師聲明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 頁),故認系爭攝影 著作已顯現一定創意高度,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僅 抗辯系爭攝影著作藝術價值不高云云,難認有據。 ⒋另「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過失」則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查本件被告必然重製系爭攝影著 作,始能進行上傳至系爭網頁之作為,故被告重製系爭攝 影著作之時間,應早於上傳系爭攝影著作而任系爭攝影著 作呈現於系爭網頁之前。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攝影著作呈 現於系爭網頁之最早時間為107 年8 月25日,有系爭網頁 列印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 頁),故被告之重製行 為應於107 年8 月25日上傳作為之前。再查,系爭網頁刊 登系爭攝影著作之販售商品為「#5476韓版狗狗口袋刷破 男友褲」,有系爭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 ,而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黃○○下訂5476型號 ,有Line通訊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而訴外 人黃○○於108 年6 月4 日傳送:「((重要訊息公告) )昨天收到臺北廠商的貼心提醒,曾經有賣過熱銷狗狗款 5476的朋友,如果還在用之前那張高跟鞋實穿麻豆圖賣的 朋友,請趕快從各賣場下架,臺北有客人已經收到原圖本 人的檢舉,而且已經到警察局做筆錄,為保障原圖的權益 和各位的寶貴時間,再此提醒,祝大家生意興隆((網路 照片問題多~用自己拍的最好))」等語,並旋即傳送系 爭攝影著作之組圖,有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95 頁),而上開組圖與系爭網頁刊登內容一致,並有系 爭網頁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故訴外人黃○ ○於108 年6 月4 日之前應有提供上開組圖予被告,被告 抗辯系爭網頁刊登內容係由訴外人黃○○提供一事非虛。 ⒌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5日向訴外人黃○○訂購5476商品數 量達40餘條,訴外人黃○○自當知悉被告訂購商品係作為 對外銷售,訴外人黃○○並提供上開組圖,被告信賴訴外 人黃○○提供之上開組圖得以使用,並無不符常情之處。 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銷售商品與系爭攝影著作色澤有異、 縫製位置及圖樣細膩度有所差距,被告仍上傳系爭攝影著 作,顯見具有過失云云。然上開組圖係由系爭攝影著作排 列組成,係被告上游廠商即訴外人黃○○提供,產品照片 既作為推介產品使用,對於照片呈現內容有所美化,亦屬 常見,故照片呈現內容與實際銷售產品之品質差距,尚難 佐證被告具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過失。又原告主張被告 經由搜尋即可輕易查證或知悉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處,未盡 合理查證,應有過失云云,然系爭網頁所刊登內容為系爭 攝影著作之組圖,已如前述,該組圖更為訴外人黃○○提 供,則被告如何以該組圖進行查證,何況訴外人黃○○由 被告訂購商品數量,當知係為銷售使用,卻進而提供上開



組圖,被告因此相信上開組圖得以作為推促銷售使用,尚 難認具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過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 係屬故意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並舉傳送歌曲之例(本院卷 第209 頁),然本件訴外人黃○○應知被告訂購5476商品 係為對外銷售,卻進而提供上開組圖,原告並未提出訴外 人黃○○於提供上開組圖時,曾表示上開組圖不得作為銷 售使用之證據,被告因供貨上游廠商提供上開組圖之作為 ,而相信為銷售5476產品而得以使用上開組圖,並無未符 常情之況,而將上開組圖刊登於產品賣場而推介商品,屬 銷售商品而使用之範圍,於刊登前自當重製上開組圖,因 此,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權之故意,原告 自行擬造之歌曲之例,與本件情況迥不相同。
⒍又訴外人黃○○於109 年5 月10日雖出具載有:「我當初 有提供實品拍攝照於群祖內,且曾明確告知與告訴人(即 原告)之褲子為類似款。張凱俐(即被告)明知我方銷售 的褲子是自創品牌,與告訴人正韓製商品於版型、刺繡、 刷色皆不相同,卻乃捨棄我方攝影的實拍圖片不用、另擇 取告訴人之正韓照片作為商業販售使用,也未曾向我司詢 問圖片來源,更從未向本人徵詢授權。本人經營網路銷售 批發自會透過通訊軟體讓客人知道目前進貨款式,但從未 允許客人自行抓取非本商舖之圖片來作為商業銷售,且也 曾宣導使用本店親拍圖片最好,長久以來皆然」等語,有 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然訴外人黃○○係 於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乃出具上開聲明書,無法排除係為 卸除己身責任而出具上開內容,該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即 為提供上開組圖之實況,實值存疑。況訴外人黃○○若確 實如聲明書所載,自可提出提供上開組圖時,確實對被告 為相關宣導內容之Line通訊內容,原告既可取得上開聲明 書,自有管道取得訴外人黃○○對被告宣導內容之通訊資 料,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自難認原告主張之被告 認知上開組圖不得重製,而具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故意 或過失一事為可採。
⒎因此,本件被告否認具有侵害攝影著作重製權之主觀故意 或過失,原告就此負有舉證之責,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 以令本院相信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害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上傳前開組圖至系爭網頁之作為,並非 侵害系爭攝影著作散布權所規範,業如前述,原告就此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⒏本件被告既無庸就原告主張之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



、散布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賠償數額部分,自無論述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 散布權,而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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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