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32號
109年度民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旭東
代 理 人 鍾亦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蔚庭律師
代 理 人 陳孚竹
複 代理 人 劉家豪
相 對 人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s Peter Berglund
相 對 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
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及相對人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 5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中,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民國109 年5 月27日FDA 藥字第1099902194號函所檢 附之「Gefiti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50mg(案 號:0000000000)」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二、准相對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燒錄、閱覽本院109 年度 民聲字第15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證物袋內之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9 年5 月27日FDA 藥字第1099902 194 號函所檢附之「Gefiti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 ts 250mg(案號:0000000000)」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光碟 。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意旨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 第3 項等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AstraZeneca AB)與其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據。二、如本院駁回第一項聲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命相對人之代理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 師,就主文第1 項所示之證據,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 專訴字第51號訴訟(下稱:「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貳、相對人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聲請閱覽卷宗意旨 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證據資料並非機密,且與本案所涉爭點 至關頗切,故應准許燒錄該光碟。
參、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一、法律上之說明:
(一)「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 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 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 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 文書,且依同法第363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查系爭資料數量繁多,倘僅准許賴○○等2 人當庭閱覽 ,而未事先審酌系爭資料,衡情將影響廖○○之辯論權, 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其次,系爭資料縱非均與本案有關, 然為過濾判斷,即須以抄錄或攝影之方式詳加比對、過濾 ;倘賴○○等2 人無故予以洩漏,亦得課以相關罰則。況 再抗告人迭經曉諭,均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 定之程式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而再抗告人就系爭資料縱有 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亦有相關規定課以刑責。且第一審 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限制事項,已包含不得對廖○○為 開示,足以保護再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此外, 再抗告人亦未就准許賴○○等2 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 資料,將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綜 合上情,為兼顧本案當事人正常行使訴訟權,再抗告人主
張應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尚非有據等詞,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洵無違誤」(最高法 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67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起訴主張 略以: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71193 號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台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或新藥藥品許可證所 有人」)擁有「艾瑞莎膜衣錠250 公絲」新藥(下稱:「 系爭專利藥」)之許可證(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輸字第02 3808號),發證日期為92年8 月27日,有效日期為112 年 8 月27日,並已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21、第48條之4 第1 項提報系爭專利以連結系爭專利藥。本案被告即本件聲請 人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證據資料,主張該等相關資料業已齊備,並於10 9 年3 月5 日,委請其代理人鍾亦琳律師依據藥事法第48 條之12條第1 項規定,發函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 系爭專利權代理人及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9 第4 款向衛福 部食藥署聲明其針對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資料之許可證 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並於通知函中檢附由萬國專利商標事 務所出具之「專利不侵權分析報告書」。台灣阿斯特捷利 康公司及代理人於109 年3 月6 日收受前揭通知函,因而 通知伊,伊即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 項規定,於收受 日之次日起45日內即109 年4 月20日對本案被告即本件聲 請人提起本案專利侵權訴訟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15頁 )。
(二)本院函請衛福部食藥署檢送聲請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證 據資料,嗣經衛福部食藥署109 年5 月27日FDA 藥字第10 99902194號函檢附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資料光碟到院,並 附於本院109 年度民聲字第15號卷之證物袋內。(三)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資料,數量非少,且為本案之必要 資訊且涉及系爭專利侵權與否之認定,必須經當事人充分 辯論後,方作為本院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職是,如依本 件聲請意旨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任何閱覽、抄錄或攝影、 燒錄光碟,相對人等未事先審酌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資 料,衡情勢將影響相對人等之本案辯論權,而有違訴訟平 等原則。再者,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資料,其內縱非每筆 均與本案有關,但為過濾判斷是否有關,即不無燒錄、閱 覽以詳加比對、過濾之需求。
(四)本院業已依聲請人後述聲請之秘密保持命令,而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限制事項,包括限制相對 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資料,亦不得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因此,聲請人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證 據資料縱有何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亦已有相關規定課予 刑責,足以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五)再者,依藥事法第40條之1 規定,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資 料應為秘密,倘若相對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無故予 以洩漏,亦有是否構成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 秘密罪之問題。
(六)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如准許相對人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閱覽、燒錄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資料,其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所稱「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以實其說。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禁止所有相對人 等不得為任何閱覽、抄錄或攝影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資 料,衡情勢將影響相對人等之本案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從而該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一、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 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 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 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 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 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98年度臺
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 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 ,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 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 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 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 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 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 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 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 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第11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按我國 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 護,有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第242 條第3 項、第34 4 條第2 項、第348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依 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 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 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 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 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 益,爰於第1 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 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是以由上開立法理 由即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引進之目的即在於法院作為裁 判基礎之訴訟資料須經當事人辯論,為避免當事人將其營 業秘密提供他造閱覽或由法院開示時有外洩之疑慮,故以 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藉以促進訴訟資料之提出及開示」 (本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聲請秘密保持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證據資料,或為內容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 證據,或為主文第1 項所示本案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 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 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 限制相對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亦有明文,因此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 院陳明,併此敘明。又此部分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 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附此敘明。伍、相對人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聲請閱卷之部分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相對人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為本案之原告,以及本院10 9 年度民聲字第15號保全證據事件之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自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燒錄、閱覽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光碟之資料內容為本案之必要資訊,且涉及系爭專利侵權與 否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其前開聲請,核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其代理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燒錄、閱覽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證物。
陸、結論
相對人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為本案之原告,以及本院10 9 年度民聲字第15號保全證據事件之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自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燒錄、閱覽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光碟之資料內容為本案之必要資訊,且涉及系爭專利侵權與 否之認定,從而其聲請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另衡量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資料為本案之必 要資訊且涉及系爭專利侵權與否之認定,必須經當事人充分 辯論後,方為本院作為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為兼顧本案當 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正常行使辯論權,爰准許聲請人聲請 就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資料,對相對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 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所有相對人等為任何閱覽、抄錄或攝影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資料,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柒、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
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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