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17號
IPCV,109,民專訴,17,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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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林玲珠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長增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正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孫德沛律師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 司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晉公司)及被告陳進財;或被告長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增公司)及被告陳維宏;或被告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耐超公司)及被告江成田;或被告利晉公司、被告長 增公司及被告耐超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給付 利息。」(本院卷一第20頁),嗣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具 狀追加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零四公司)、徐正 義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81 頁),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四零四公司及被告徐正義;被告利晉公司及被告陳進 財;或被告長增公司及被告陳維宏;或被告耐超公司及被告 江成田;或被告利晉公司、被告長增公司及被告耐超公司應 連帶賠償原告350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給付利息。」(本院卷一第281 頁),原告公 司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 。原告公司又於109 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四零四公司、被告利晉公司、被告長增公司、被告 耐超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50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給付利息。被告四零四公司及被告 徐正義就前述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利晉公司及被告陳 進財就前述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長增公司及被告陳維 宏就前述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耐超公司及被告江成田 就前述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院卷一第493 頁),原告公 司前揭變更,乃為使聲明更加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並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於109 年6 月4 日、109 年 6 月17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耐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成 田之起訴(本院卷一第99、123 頁),經本院於109 年6 月 20日送達該被告二人(本院卷二第133 頁),10日內未見提 出異議,參前揭法條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原告公司之 前開撤回,已生效力,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發明第I516664 號「綠建材多層式防火複合鋼板 結構」(下稱系爭專利)的專屬被授權人,專利期間自2016 年1 月11日至2033年6 月3 日止。詎桃園市八德區中華段81 8-3 等三筆土地上「MOXA八德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的地上層006 層、夾層006 層的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屋頂 工程)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侵害原告公司之專利權。被告四零四公司為系爭工程的定作 人,被告利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長增公司為系 爭屋頂工程之次承攬人。被告四零四公司、利晉公司、長增 公司,具有共同侵權的意思及行為分擔,爰依專利法第96條 第2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屋頂工程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23、28之文 義及均等範圍:
  ⒈由表2 (本院卷二第117 至119 頁)之侵權比對分析結果 可知,系爭屋頂工程已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構成 文義侵權及均等侵權。
⒉關於被告等主張系爭屋頂工程之「兩兩一組之固定座」與 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揭示之「固定座」技術特徵不相同云 云。「固定座」係為「兩兩一組之固定座」之上位概念, 故系爭屋頂工程所揭露的固定座確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及28所揭示的固定座相同,被告等之主張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等主張系爭屋頂工程之「四個類似栓設桿」之結 構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揭示之「支承件」技術特徵不相 同云云。系爭屋頂工程所揭露之「四個類似栓設桿」之結 構,實質上係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揭示之「支承件」之 下位概念技術,故系爭屋頂工程所揭露的四個類似栓設桿 確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所揭示的支承件相同, 被告等之主張無理由。
⒋再者,系爭利說明書〔0025〕段已明確指出設置在固定座 之開放槽內的支承件並未限定於圖式所示之結構特徵,且 其得為另外設置的外來元件(例如螺絲、螺栓或類似栓設 桿之結構)而與固定座結合,並利用該支承件以為強固鋼 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中。且系爭專利之支承件可由螺絲或 螺栓構成,並用以設置固定強固鋼架於開放槽中,故系爭 屋頂工程之「四個類似栓設桿」之結構與系爭專利各請求 項所揭示之「支承件」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㈢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




系爭專利說明書〔0025〕、〔0032〕段所揭示之「前述支承 件42並未承受強固鋼架5 之重量」及「如前述下支承件42a 及上支承件42b 並未承受下強固鋼架5a及上強固鋼板5b之重 量」應為「前述支承件42並未僅承受強固鋼架5 之重量」及 「如前述下支承件42a 及上支承件42b 並未僅承受下強固鋼 架5a及上強固鋼板5b之重量」,此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誤記 事項,系爭專利權人已將該誤記事項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 申請。
㈣乙證2 、3 、4 之組合,乙證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3不具進步性;乙證2 、3 、4 、6 之 組合,或乙證2 、3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2 、3 、4 之組合,或乙證2 、3 、5 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不具進步性:
乙證2 、3 、4 與乙證2 、3 、5 無論在用途、結構特徵 、技術手段及功能性皆無任何關聯性,亦無任何對應關係 ,且乙證2 所反向教示之技術及乙證4 、5 之太陽能板安 裝支架技術將使得各證據之組合彼此不相容,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的組合這三種無關 聯性之技術,且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之技 術,並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與功效。故乙證2 、3 、4 之組合,乙證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23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2 、3 、4 、6 之組合,或乙證2 、3 、5 、6 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乙證2 、3 、4 、6 與乙證2 、3 、5 、6 無論在用途、 結構特徵、技術手段及功能性皆無任何關聯性,亦無任何 對應關係,且乙證2 所反向教示之技術及乙證4 、5 之太 陽能板安裝支架技術將使得各證據之組合彼此不相容,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的組合這 四種無關聯性之技術,且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之技術,並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與功效。故乙 證2 、3 、4 、6 之組合,乙證2 、3 、5 、6 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不具進步性,當然,乙證 2 、3 、4 、6 之組合與乙證2 、3 、5 、6 之組合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
⒈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技術特徵比對表(本院卷 二第111 至112 頁)可知,被證1 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1B、1F、1I、1J之技術特徵;且由系爭專利請求 項23與被證1 之技術特徵比對表(本院卷二第113 頁)可 知,被證1 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23A 至23D 之 所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相較於被證1 具有新穎性。
⒉被證1 並未暗示、教示或建議任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3相同或近似之技術,被證1 無論在用途、結構特徵、技 術手段及功能性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無任何關聯性 及對應之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 且無歧異的經由被證1 所揭露之增加風壓力技術,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之技術,並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23相同之結構與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相 較於被證1 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請求項1 、23之附屬項,既然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證1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㈥被告四零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四零四公司自應 於設計之初,自為檢索專利公報,以確定其所承攬施作之工 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否則,即有可預見損害發生之過失。 被告利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長增公司為系爭屋 頂工程之次承攬人,且被告利晉公司、長增公司與原告公司 為相關市場的競爭同業,亦應於承攬前自為檢索專利公報, 以確定其所承攬施作之工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否則,即 有可預見損害發生之過失連帶賠償責任。
㈦被告四零四公司基於造意製造委託建築師設計侵害系爭屋頂 工程,並由被告利晉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製造及販賣侵權) ,再由被告長增公司次承攬施作(製造及販賣侵權),使被 告四零四公司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屋頂結構(使用侵權), 則被告四零四公司、利晉公司、長增公司間各別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公司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各行為間 具有關聯性,原告公司自得依照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 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告徐正義為被告四零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進財為被告 利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維宏為被告長增公司之負責人, 渠等對於其所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未善盡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監 督責任,仍代表公司簽署承攬契約,則被告徐正義陳進財陳維宏應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其所屬公 司之侵權行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關於損害額之計算:
原告公司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所得利益,



系爭屋頂工程的總面積為7666.08 平方公尺,被告等承攬系 爭屋頂工程的獲利金額為3,526 萬6,300 元,以財政部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金屬建築組 件製造」的毛利率約22%計算,則被告等因侵害系爭專利權 獲有不法利益為3,526 萬6,300 元×22%=775 萬8,586 元 ,原告公司公司僅先為一部請求350 萬元。
㈩並聲明:
⒈被告四零四公司、被告利晉公司及被告長增公司應連帶賠 償原告350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給付利息。被告四零四公司及被告徐正義就前述 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利晉公司及被告陳進財就前述 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長增公司及被告陳維宏就前述 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⒉前一項賠償金額,如有一被告賠償時,其餘被告就已賠償 部分,免其責任。
⒊第1 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四零四公司、被告利晉公司、 或被告長增公司連帶負擔。被告四零四公司及被告徐正義 就前述訴訟費用連帶負擔、被告利晉公司及被告陳進財就 前述訴訟費用連帶負擔、被告長增公司及被告陳維宏就前 述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⒋第1項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利晉工程公司、陳進財則以:
㈠系爭屋頂工程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屋頂工程之結構,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之「支 承件」之元件,依全要件原則,並未符合文義讀取,故未 構成文義侵權。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請求項1 、23之附屬項,系爭屋頂工 程既未構成請求項1 、23之文義侵權,自不構成請求項28 之文義侵權。
⒊系爭專利之支承件與系爭屋頂工程之固定座,二者之技術 手段與功能均明顯不同,故不適用均等論,是系爭屋頂工 程亦未構成均等侵權。
㈡原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向被告利晉公司請求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屋頂工程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利晉公司、陳進財 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利晉公司僅向被告四零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 爭屋頂工程分包予被告長增公司施作,故實際施作者為被 告長增公司;且依被告利晉公司與被告長增公司合約書之 約定,被告長增公司於施作系爭屋頂工程時,應確實遵守



包含專利法在內各項法規之規定,又被告利晉公司從未要 求被告長增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利晉公司主觀上並 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利晉公司自不負共 同侵權責任。
⒊原告公司另稱被告利晉公司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為製造 及販賣侵權云云,然系爭屋頂工程實際施作者為被告長增 公司,故被告利晉公司並未構成製造侵權;又被告利晉公 司並未販售屋頂工程相關材料或成品,自未構成販賣侵權 ,原告公司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原告公司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利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進財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工程由被告四零四公司交由被告利晉公司承攬施作,被 告利晉公司身為承攬人,依法並無審查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無 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利晉公司於與被告長增 公司之承攬契約中,已要求被告長增公司恪遵專利法等相關 法規,且從未指示被告長增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利晉 公司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進財簽署與被告長增公 司間承攬契約之行為,並非其處理公司事務而違反法令之行 為,故被告利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進財無須與被告利晉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公司另稱,被告利晉公司製造及販賣侵權行為期間,應 自簽署工程承攬契約之日即107 年5 月17日起,至系爭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108 年7 月1 日止云云。被告利晉公司 並未為製造及販賣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利晉公司與 被告長增公司簽署之承攬契約,已約定被告長增公司須恪遵 專利法等相關法規,故被告利晉公司並未自簽約日起至取得 使用執照期間侵害系爭專利權。況被告長增公司並非自簽約 日起即開始施作系爭屋頂工程,其完工時間亦非取得使用執 照之日期,是原告公司之主張顯非有理。
㈤原告公司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顯有疑義:
原告公司係依建物使用執照有關樓層概要資料之記載,計算 系爭屋頂之面積,然建物屋頂實際面積為何?建物屋頂各處 是否均有使用原告公司公司之發明?均有待查證。另原告公 司稱屋頂承攬單價市場行情為4600元/ 平方公尺,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再者,原告公司係依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2%計算被告所 得利益,然未敘明為何以毛利率為計算基礎之理由。縱認原 告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亦應按 淨利率8 %計算,始為合理。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被告長增公司、陳維宏則以;
㈠系爭屋頂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文義範圍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所揭之「固定座」,已被進一 步限定為需具備「開口向上狀之開放槽」者,方符系爭專 利請求項1 、23、28之文義,而系爭屋頂工程之由兩「黑 鐵板」所組成之「固定座」,並不具有「開放槽」之技術 特徵,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早已將「支承件42」與「栓設元件50」界定為不 同元件,且「支承件42」之功能,在於令「強固鋼架」得 設置於「固定座」之「開放槽」中,並保持「水平設置」 狀態;原告公司稱系爭屋頂工程所採用以「四個類似栓設 桿」鎖固「強固鋼架」之技術,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3、28所稱「支承件」之技術云云,顯不足採,系爭 屋頂工程確實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文義 範圍。
⒊有關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之原則,必先待鑑定侵權物品之技 術特徵,未落入專利各請求項所揭「文義範圍」之情形下 ,方有進一步以「均等論」分析該待鑑定侵權物品之技術 特徵,是否仍落入專利各請求項「均等範圍」之必要。原 告公司在主張系爭屋頂工程所揭之技術已全數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23、28之文義範圍下,復又主張系爭屋頂工 程亦同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均等範圍,此 等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之方法,有重大且明顯之違誤。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2 、3 、4 之組合,乙證2 、3 、5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均已大致為乙證2 所揭露 ,惟一不同之處,僅在於乙證2 關於連結架600 (即固定 座),與上層鋼架60(即強固鋼架)間結合之技術手段,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稍有不同而已;惟有關以「固定座」 托高「強固鋼架」,來達以「固定座」將第一鋼板、強固 鋼架與第二鋼板為適當分離之技術手段,實為習知技術之 簡易運用而已,此部分技術手段並已為乙證3 所揭露;另 外,有關該「固定座」係以設有「開放槽」,並於「開放 槽」內設有「支承件」之型式者,亦為乙證4 、乙證5 所 揭露。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乙證2 、3 、4 之 組合,乙證2 、3 、5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全部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2 、3 、4 之組合,乙證2 、3 、5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3與請求項1 均為獨立項,所不同者,乃 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僅針對等同於請求項1 中之有關「 固定座」、「支承件」、「強固鋼架」等之結構組合,為 專利之申請而已。乙證2 、3 、4 之組合,乙證2 、3 、 5 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當 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2 、3 、4 、6 之組合,乙證2 、3 、5 、6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請求項1 、23之附屬項。系爭專利 請求項28所強調者,乃在於有關請求項1 、23所述之「阻 隔層」,得由防水;隔熱;耐燃;隔音等各類材料組成, 以達防水、隔熱及隔音之效益;惟類此之技術手段,本即 為屋頂結構常用且習知之先前技術,以乙證6 為例,其亦 揭示了一種有關「防火金屬鋼板結構」技術,並於其專利 說明書第5 頁之內容中即曾敘明:「防火層7 ,設於上層 鋼板4 與下層鋼板5 之間……防水層7 可為單一防火材料 或以複合材料為之,複合材料如防火材加防水毯或再加入 防火岩棉或矽酸鈣板或陶瓷棉等……」等語。故熟習該項 技術領域之人,當可依據乙證2 、3 、4 、6 之組合,乙 證2 、3 、5 、6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 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長增公司係信賴訴外人耐超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如 甲證6 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9998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 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所揭之技術及工法,為訴外人耐超公司所享有,進而向訴外 人耐超公司購得材料後,據以興建系爭屋頂工程,被告長增 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公司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被告四零四公司、徐正義則以:
㈠原告公司主張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0025〕、〔0032〕段內 容,不應准許。
⒈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0025〕、〔0032〕段為誤 記,而應分別更正為「前述支承件42並未『僅』承受強固 鋼架5 之重量」、「如前述下支承件42a 及上支承件42b 並未『僅』承受下強固鋼架5a及上強固鋼板5b之重量」。



就此,原告公司雖稱已將該誤記事項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更 正申請,惟未見原告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以為勾稽,且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就原告公司 主張內容自為判斷。
⒉原告公司為上開訂正後的意涵與訂正前完全相反,依目前 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支承件「不會」承受強固鋼架重量, 訂正後卻改變為支承件「會」承受強固鋼架重量,顯然原 告公司所主張前揭誤記事項經訂正後的含意與訂正前不同 ,此種完全相反意義的內容顯非通常知識者可立即察覺的 明顯錯誤,更顯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 揭露內容,實非原告公司可任意更正之事項。
⒊基上,系爭專利說明書既係記載支承件將不承受強固鋼架 的重量,卻未再揭示應如何達成此種無需承受強固鋼架之 重量、又可同時達到固定強固鋼架目的的支承件,則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難以藉由系爭 專利發明說明書之記載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 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而具有得撤銷事由。
㈡系爭屋頂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不構成系 爭專利之文義及均等侵害:
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支承件與栓設元件分別為不同的結構,而 系爭屋頂工程不具有該支承件構造,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23、28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0025〕段係 明白指出「…支承件42得與固定座為一體,且另行加工成形 或另外設置外來元件而與固定座結合成一體…」,其意指在 支承件「以外」,可「另外設置」一外來元件俾與固定座相 結合,換言之,支承件與外來元件乃兩種不同的構造,並非 支承件「本身」得以外來元件取代。因此,透過系爭專利說 明書及圖式可以明瞭,支承件與「栓設元件」、「外來元件 」等顯然分別為不同的結構,系爭專利亦未教示支承件可以 為螺絲、螺栓等型態。因此,系爭屋頂工程之元件(d3)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所界定之支承件不同,兩者亦不具有 等效性,故系爭屋頂工程不構成系爭專利文義及均等侵害。 ㈢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所完全 揭露,或屬具通常知識者根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及被證1 之教示即可輕易推知,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8,其界定了阻隔層之材質可以是具有防 火、隔熱、隔音效果的各種材質。被證1 之專利說明書〔 0015〕段早已揭露由具備隔熱效果之材料進行填充,系爭



專利請求項28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所揭示,或屬系爭技 術領域具備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 之教示即可輕易推知,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被告四零四公司、徐正義為系爭屋頂工程之定作人,對於工 程之指揮監督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構成系爭專利侵害之 責:
⒈被告四零四公司為系爭屋頂工程之定作人,由被告利晉公 司承攬,訴外人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系爭 屋頂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細節,係全權交由設計師與承攬人 溝通進行。被告四零四公司並無系爭屋頂工程之設計、施 作能力,被告四零四公司於定作或指示並無任何過失;系 爭屋頂工程之結構及其設計均非被告四零四公司所為,更 非被告四零四公司要求建築師或承攬人必須以系爭專利之 結構進行施作,實則,建築師及承攬人規劃如何之屋頂結 構設計,被告四零四公司並無監督之權責,原告公司復未 提出被告四零四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之具體佐證,即 無從認定被告四零四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⒉被告徐正義雖為被告四零四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徐正義 本身並非營建專業人員,對於工程營建不具專業知識,故 而委由建築師事務所及承攬人監工施作,就工程內容實無 監控之權責,被告徐正義也從未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建 築師或承攬人須以系爭專利之結構進行設計施作,在缺乏 實質證據的情況下,不應逕認被告徐正義須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㈤並聲明:
⒈原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蘇睿豪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122 年6 月3 日止,有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41頁)。
㈡訴外人蘇睿豪自106 年11月30日起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 告公司,有專利權授權(再授權)登記申請書、專屬授權契 約書等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至40頁)。 ㈢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利晉公司所承攬,被告利晉公司並將系爭 屋頂工程委由被告長增公司施作,被告長增公司施作系爭屋 頂工程之材料,係向訴外人耐超公司採購,為兩造所不爭。 ㈣原證4 之照片,為系爭屋頂工程之實際施工照片,為兩造所 不爭。
㈤原證6 之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9998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



、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係由訴外人耐超公 司所申請取得,有系爭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 9 至172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四零四公司使用行為 、被告利晉公司及長增公司製造及販賣之行為,均侵害系爭 專利,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等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屋頂工程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3、28是否應予撤銷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工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 ⒈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習知技術於平時建築物受到陽光照 射,經由第二鋼板先行吸收熱源,經由熱傳導介面將熱 源傳導到第二鋼架,再由第二鋼架經由熱傳導介面將熱 源傳導到位於下方之第一鋼板,使得建築物之內部經由 大面積的第二鋼板將熱源傳導到室內,室內溫度即因此 而提高,勢必藉由空調系統進行降溫,造成能源消耗與 金錢支出。如有發生火災時,則前述熱傳導之方向正好 相反,即建築物因火災所生之高溫,經由第一鋼板先行 吸收熱源,經由熱傳導介面將熱源傳導到第二鋼架,再 由熱傳導介面將熱源傳導到位於上方之第二鋼板,使得 建築物之內部經由大面積的第一鋼板將熱源傳導到第二 鋼架與第二鋼板,造成第二鋼架受高溫而迅速塌陷,建 築物亦因此而塌陷,室內人員將無足夠之時間逃生,造 成極大之生命損傷。而系爭專利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施 工安裝更快速,足以維持室內溫度,減少受到室外陽光 強烈程度之影響。及提升多層次防火複合鋼板之耐燃等 級,以強化金屬建築結構強度與安全性之綠建材多層次 防火複合鋼板結構創新。又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技術問 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提供一種綠建材多層次防火複 合鋼板結構,至少包含:第一鋼架,係被設置於鋼樑上 方,並於前述第一鋼架之上方設置有第一鋼板,位於前 述第一鋼板之上方並被設置有阻隔層,前述阻隔層係由 防火;隔熱;耐燃;隔音等各類材料組成,於前述第一 鋼板上方並被設置有固定座,前述固定座設置有開口向 上狀之開放槽,於前述開放槽之槽壁並設有支承件,得 利用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於前述開放槽中,前 述強固鋼架得為方形管狀或C 型管狀,並以栓設元件自 開放槽之槽壁外側向內栓將強固鋼架與固定座結合固定



,且於開放槽之底壁與強固鋼架之間設有阻隔層;再於 前述固定座或強固鋼架上方再設置第二鋼板;如此,得 利用前述固定座將強固鋼架與第一鋼板分離,減少第二 鋼板受陽光照射所生之熱源傳導到第一鋼板,足以維持 室內溫度,減少受到室外陽光強烈程度之影響。如遇有 火災事故時,第一鋼板吸收室內之熱源不易傳導強固鋼 架與第二鋼板,更足以提升本多層次防火複合鋼板之耐 燃等級,以符合達政府法令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 0004] 段、[ 0009] 段、[ 0010] 段,本院卷一第49頁 、第51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參見本判決附件。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8項,其中請求項1、10、23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由於原告公司僅主張請求項1 、23、 28受侵害,故以下僅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 其內容如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6頁): ①請求項1 :一種綠建材多層次防火複合鋼板結構,至 少包含:第一鋼架,被設置於鋼樑上方,前述第一鋼 架上方設第一鋼板,於前述第一鋼板上方設阻隔層, 於前述第一鋼板上方設固定座,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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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