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濤安
代 理 人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凱婷律師
柯凱繼律師
相 對 人 夏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正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夏普股份有限公司無形資產之價值究 竟為何,應由相對人提出由公正第三人出具之鑑價報告、授 權契約或被授權人匯款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相對人僅憑原 證6 、7 所列專利權、商標權,即聲稱其在我國持有之資產 價值高於本件訴訟費用總和,無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義務云云 ,當屬無據。縱將相對人之無形資產納入考量,原裁定依歷 史成本法將相對人維持其專利權需支出之申請及維護成本, 視為專利價值之認定方式亦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所稱 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 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 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 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次按,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 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
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四、查相對人夏普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沒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之訴訟,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 萬800 元、3 萬1,200 元、3 萬1, 200 元。而本件專利侵害,係關於LTE 通訊標準之專利權, 具有相當專業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及司法院訂 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萬元 ,訴訟費用總金額合計為58萬3,200 元(計算式:2 萬800 元+3 萬1,200 元+3 萬1,200 元+50萬元=58萬3,200 元 。),扣除相對人公司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尚 餘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56萬2,400 元。故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最高為56萬2,400 元 。
五、次查相對人公司於我國共計擁有發明專利4,180 件、新型專 利3 件、設計專利229 件,共計擁有4,412 件已核准專利( 原審卷第343 至348 頁),及210 件核准商標(原審卷第34 9 至351 頁),此外尚有申請審定中之專利及商標將於未來 獲證,足認相對人公司經由該等專利權、商標權之實施、授 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以及銷售專利、商標商品等方式, 可獲得之商業利益應遠高於本件應供訴訟擔保費用之最高數 額56萬2,400 元,此於法院乃顯著之事實,依同法第278 條 第1 項規定,毋庸舉證,應可信實。故原裁定認無命相對人 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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