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司民聲字,109年度,4號
IPCV,109,司民聲,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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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相 對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萬玖仟伍佰股,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判決主 文第4 項、106 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聲請變更裁判擔保物裁 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如示之提存物為擔保 ,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 86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聲請變更裁判擔保 物裁定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後,聲請 人業已撤回變更裁判擔保物之聲請,並依前開民事判決,另 提存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之擔保金(新竹地院108 年 度存字第87號),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 字第38號判決、106 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裁定、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竹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863 號、108 年度存字第87號及本 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106 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卷宗 核閱無訛。前開變更裁判擔保物裁定經廢棄後,聲請人即無 從再據此裁定供擔保,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僅能依循原判決 主文所示擔保物提供擔保,嗣聲請人業已再依103 年度民專 訴字第38號判決主文第4 項,提供擔保金1,050 萬元,並提 存在案(新竹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87號),是以他件提存業 已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無庸重 複擔保,按諸上開說明,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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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